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程(2015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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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发布,依据2013年4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7号关于修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确定第1次修订,依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等八部规章的确定第2次修订)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爱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其次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依据保险公司的托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

2、权的范围内特地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遵守法律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恳信用和公允竞争的原则。第四条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其次章市场准入第一节机构设立第五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实行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

3、第六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四)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居处;(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需为实缴货币资本。第八条依据法律、行

4、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依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第九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者“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全体发起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托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第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

5、条件:(一)内限制度健全;(二)注册资本达到本规定的要求;(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最近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设立申请后,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公司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安排、内限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 中国保监会可以依据实际须要组织现场验收。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批准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第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

6、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一)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二)变更居处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三)发起人、主要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四)变更主要股东;(五)变更注册资本;(六)股权结构重大变更;(七)变更组织形式;(八)分立、合并;(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设立、撤销分支机构。 第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依据保险许可证管理方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告。第十六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持续。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申请持续许可证有效期的,

7、中国保监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前3年的经营状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持续许可证有效期的确定。确定不予持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收到确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准予持续有效期的,应当领取新许可证。其次节任职资格第十七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一)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二)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第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一)高校专科以上学历;(二)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8、 (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实力,熟识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四)诚恳守信,品德良好;(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第十九条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当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一)担当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干脆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

9、逾5年;(三)被金融监管机构确定在肯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四)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五)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其次十条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其次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当照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其次十二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内

10、部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免除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任免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确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其次十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其次十四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在特别状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确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第三章经营规则第一节一般规定其次十五条 保险专

11、业代理公司应当将许可证置于居处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公司许可证复印件(加盖所属法人机构公章)及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其次十六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代理业务:(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二)代理收取保险费;(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四)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其次十七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开展保险代理活动,应当设立分支机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区域不得超出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其次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代理

12、机构中,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等业务的人员。其次十九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学问培训及职业道德教化。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化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法律学问培训及职业道德教化的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第三十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特地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收支状况。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开立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进行结算。第三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一)代理销售保单的基本状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

13、名称或者姓名,代理保险产品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缴费方式等;(二)保险费代收和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的状况;(三)保险代理佣金金额和收取状况;(四)其他重要业务信息。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记录应当真实、完整。第三十二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妥当管理和运用被代理保险公司供应的各种单证、材料;代理关系终止后,应当在30日内将剩余的单证及材料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第三十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签订书面托付代理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托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第三十四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并在开展业务时向客户出

14、示。客户告知书至少应当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以及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基本领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被代理保险公司或者相关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第三十五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提示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迟疑期等条款。第三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第三十七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确保该保险持续有效。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同时不得低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2倍。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职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度。第三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缴存保证金的,应当按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相应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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