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精选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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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以下8种情况将被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1明知发生交通事故,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2、交通事故当事人认为自己对事故没有责任,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3、交通事故当事人有酒后和无证驾车等嫌疑,报案后不履行现 场听候处理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4、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且无故离开医 院的;5、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给伤者或家属留下假 姓名、假地址、假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6、交通事故当事人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7、交通事故当事人离开现场且不承认曾发生交通事故,但有证据证明其应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8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或未经协商给付

2、赔偿费用明显不足,交 通事故当事人未留下本人真实信息,有证据证明其是强行离开现场的。以下两种情形不应认定为逃逸:、交通肇事后,肇事者已通过电话等方式报警,由于惧怕被 害人亲属殴打而逃离事故现场,这种情况,不应按交通肇事后逃逸来处 理。其目的是为了避免被害人亲属对自己造成人身伤害,而不是为了逃 避法律追究;二、存在不能抗拒的原因,不能抗拒的原因消失后,又投案的, 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例如,被告人张某在交通肇事后,立即让随 行的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当急救人员到达现场时,发现被害人已 经死亡。此时被告人张某也负伤在身,其家人将其送往医院,到达医院 后,其委托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就不应认

3、为具有逃逸行为;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是“逃逸”需对发生交通事故有明知。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 罪,但是对于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肇事者在主观上应该持有故意,即其 是在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逃跑,否则“为逃避法律追究”也就无从谈 起。需要研究的是,实践中,由于交通肇事者的供述常会出现反复,究 竟应该如何把握肇事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确实明知。对于此问题, 必须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事故发生后的客观环境以及事 故双方的表现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判;同时,笔者认为,不能要求肇事者对 整个事故的所有细节或严重性都有明确认知,只要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盖 然性、可能性的认知,即可认定为明知。因为如果对肇事者关于事故的

4、 认知程度要求过高,则会给肇事后逃逸者逃避刑法处罚提供空间,不利 于实现刑法的规制功能。二是“逃逸”需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逃逸行为是出于逃 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与逃跑客观行为的有机结合,二者的有机统一才 构成解释规定的逃逸情形,这也符合刑法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交 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绝不等同于肇事后单纯客观地离开现场行为,现实 生活中,肇事者在肇事后逃离现场的情形很多,但逃离现场的行为,并 非都是刑法意义上的逃逸。对于行为人逃跑行为是否出于逃避法律追究 主观目的的认定,应该从当时环境和其客观行为出发进行分析。比如, 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受到被害者家属的威胁恐吓,其出于恐惧而暂时逃 跑躲避,但在

5、公安机关随后的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即使其有逃离现 场的行为,但是由于并不是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故不宜对其 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逃逸行为之所以成为法定加重情节,其根 本理由在于逃逸行为会造成肇事者在肇事后无法及时履行法律规定的 对于伤者或财产的抢救救助义务以及给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造 成更大的困难,无法及时准确地对肇事者进行责任追究。所以,交通肇 事后逃逸,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三是“逃避法律追究”应作广义理解。虽然解释中规定为 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但是从立法本意 以及司法实践特别是审判实践情况来看,对于“逃避法律追究”应做广

6、义理解,即“逃避法律追究”不仅包括逃避应受到的责任追究,也包括 逃避对伤者或财产的抢救义务。从立法本意讲,交通肇事后逃逸之所以 会成为加重情节,就是因为立法者首先希望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 时履行救助义务,尽可能减小事故造成的伤害。从现实情况看,逃避对 于伤者或财产的抢救义务比逃避应受的责任追究更应该受到道德谴责 和法律惩罚。当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肇事者逃跑并不一定同时出于 逃避抢救义务和逃避责任追究的双重动机,可能存在并不逃避抢救义务 但尽可能逃避肇事责任归结这种单一动机的情况。如肇事者驾车将被害 人撞成重伤后将其送至医院,后乘机逃走。在这种情况下,仍应认定为 交通肇事后逃逸。四是“逃逸

7、”不限于在事故现场逃离。有人认为,为逃避法律 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仅指从事故现场逃跑。这种观点过于狭隘,笔者认 为,这里的逃跑,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原因有二:第一,从相关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来看,均未规定只有在事故现场逃跑才 属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第二有些肇事者未从事故现场逃跑是因为 当时不具备逃跑条件,但一旦在他地点具备逃跑条件时,其出于逃避法 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也应该认定为逃逸行为。比如,肇事者在交通事故 发生后由于受伤无法逃跑,但在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即实施了从医院逃跑 的行为,也应该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再有,如上文所述,肇事者在 交通事故发生后不逃避救助义务,在将伤者送至

8、医院后逃跑的行为亦应 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所以,对于逃跑行为的场所不应该仅限定于事 故现场。也许会有疑问概然逃跑行为的场所不限于事故现场,那么解 释第2条第2款第6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入罪条款 应该作何解释?笔者认为,这里其实涉及到的是法律解释问题,由于法 律通过文字表述,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局限性,司法者要做的,就是考虑 刑法最终要实现的目的进而作出符合该目的的合理解释。具体认定时, 只要对事故现场”乍出合理的、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扩大解释即可, 这样,有利于实现刑法条文前后的一致性和协调性。因此,逃跑不应限 定为仅从事故现场逃跑。凡是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的行 为,都应当

9、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01 :核心观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的交 通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 为。裁判要旨:如果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或者在逃逸状态持续过程 中,能及时放弃其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听候处 理,该事后“中止逃逸”的行为均不得推翻对先前逃逸行为的认定,而 仅仅认定事后的行为为自首,即分开认定,而不宜互相冲抵。理由如下:第一,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的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 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交通肇事罪是过失 犯、结果犯,不可能存在犯罪中止的情形。第二,“逃逸中止”实质上是

10、行为人主动结束逃逸继续状态, 与犯罪嫌疑人事后主动退赃并无本质差异,犯罪状态不可能逆转。第三,在发生因肇事逃逸而致受伤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 情形下,所谓的“中止逃逸”行为不影响“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同 理,也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指导案例:刑事审判参考176号02 :核心观点: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 是认定“逃逸”性质的本质要件。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立即投案” 是评判逃逸”性质的形式要件。“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 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两者内在联系。裁判要旨:刑法禁止交通肇事后逃逸,主要目的在于最大限度 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维护交通管

11、理秩序。如果肇事人肇事后积极对被 害人进行救助,如拦截车辆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立即报案在医院守候 等待公安机关的审查处理,虽然其离开了肇事现场,但系为了救助被害 人所致,理应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反之,如果肇事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后没有立即投案,如将被 害人送往医院后而逃跑的;或者虽然肇事人立即投案但有能力履行却没 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均属于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 为。指导案例:刑事审判参考415号03 :核心观点:在接受交警部门首次处理前,为逃避法律追究 擅自离开与其肇事行为具有紧密联系的抢救医院胸成交通肇事后的逃 逸行为,且一经实施即告成立。即使逃离抢救场所后又主动到交通部

12、门 接受处理,仍不影响认定其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裁判要旨:所谓首次处理,是指事故处理机关将行为人列为肇 事嫌疑人采取的首次处理措施,如接受审讯、酒精含量检测、行政拘留、 刑事拘留等。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留在现场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供述, 且让他人顶嘴,事故处理机关对其询问时并未将其列为肇事嫌疑人,其 事后逃跑的,也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如果行为人接受首次处理后逃跑,由于被害人一般都已经得 到救治,事故行为人也已确定,行为人的逃跑不会再扩大或者加重对被 害人的危害后果,故不应再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但可以 依法追究其脱逃的责任。指导案例:刑事审判参考697号04 :核心观点: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因受伤在医院治疗,公安 机关向其询问案情时,拒不交代肇事经过,并虚构身份信息,后逃离医 院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裁判要旨:将交通肇事逃逸场所限制理解为事故现场是机械套 用公安部的规定,忽略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解释所体现的 立法和政策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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