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修合同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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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装修合同答辩状装修合同答辩状答辩状是被告人依法享有答辩权的其中一个体现。在我们平凡的日常里,很多事情都通过法律诉讼来解决,开庭前一般都会预先做好答辩状,下面是我精心整理的装修合同答辩状,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装修合同答辩状1答辩人:xxx ,女,汉族, 身份证号:XXXX, 住址:XXXX组。 被答辩人:天津市xxx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天津市XXXX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人现就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如下:1、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案受损房屋的业主是适格的当事人,被答辩人是否与此财产损害纠纷有利害关系,我方持有异议。2、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应为涉诉房屋

2、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即涉诉房屋的承租方,而非涉诉房屋业主。被答辩人以常年不在本市居住的业主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3、我们先假设本案财产损害存在,那么赔偿责任也应就各方在损害事件中的过错来合理分担。而被答辩人将受损财物“长时间浸泡”或“长时间在潮湿的空气里”,没有合理有效的阻止损失的扩大,在此财产损害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承担大部分的责任。如今,答辩人已经积极了“采取真正有效地施工”等补救措施,及时停止侵害,排除了妨碍,并且修理、重作、更换了吊顶,恢复了屋顶的原状,并不像被答辩人所称未积极的履行以上义务。那么在答辩人就此损害承担完毕大部分民事责任前提下,剩下的责任理应由被答辩人独自承担。装修合同

3、答辩状2答辩人:地址:法定代表人:被答辩人:地址:法定代表人:_年_月_日,答辩人因收到_人民法院转来_关于“_与_订立的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提出如下答辩意见:答辩事项: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_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拖延工期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答辩人按照双方约定内容在合理的工期内完成了装修工程,但被答辩人在验收后以各种理由拒不签定工程验收单。二、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安装的_不符合约定这一说法不符合事实情况。_部分的安装工程不属于答辩人的工程范围之内,在双方签订的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及_中明确约定了答辩人负责装修的内容,其中没有关于_安装的约定,_

4、实际上是被答辩人从另外一家公司购买,并负责安装的。故答辩人不应对_的问题承担责任。并且_样式及安装要求完全都是按照于被答辩人的约定安装的,后被答辩人因不满意_样式要求退还_款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三、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装修质量不符合约定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是正规的室内装饰装修公司,装修质量完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在为被答辩人室内装修工程是完全按照双方约定进行的。改动之处也是经过双方协商之后,经过被答辩人的同意才进行改动的。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退还已付工程款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在申请中所称的情况根本不存在,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为被答辩人提供商铺装修服务。恳请驳回被答辩人

5、的全部仲裁请求。此致_人民法院答辩人:_年_月_日附:答辩书副本_份;证据材料_份装修合同答辩状3来源:大象填海:日期:20XX-12-05答辩状答辩人:孙*,女,1953年2月7日出生,住所地为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室。答辩人就沈阳市*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答辩人物业管理纠纷一案答辩如下:一、原告不能按照物业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违约在先。 原告主要存在以下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1、不履行制止并报告不法行为义务。20XX年6月8日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

6、告。”沈阳电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XX年5月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十八条第二、三款约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教育制止,提请有关部门处理。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法本合同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采取批评、规劝、警告、制止、处罚等措施。因此,原告负有制止并报告不法行为的义务。 根据规划审批,答辩人所居住的166#大楼一至四层是商业用房,五楼至顶层为住宅用房。答辩人居住在29层,但楼上却被租赁给了一家模特公司用于商业经营、模特训练等。模特公司的装修改变了房屋的建筑主体构造,使整个建筑存在安全隐患。而且更加严重的是,模特公司的经营行为、走“猫步”的噪音对退休在家的原告造成了

7、巨大的影响,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制止模特公司的违法行为。但是,在答辩人多次要求原告采取妥善措施解决以上问题的情形下,原告敷衍塞责,拒绝履行自己应当负担的义务。自03年至今,模特公司已经在答辩人的楼上经营了4年。2、不履行安全保卫义务。沈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XX年5月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十九条第六款约定:“乙方须按下列约定,实现目标管理。实行保安制度,每天巡查15次,固定设岗两个,保安设备、监控设备24小时运行。”但是,原告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运转监控设备,给居民居住安全造成了隐患。3、不履行维护公用设施的义务。沈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

8、于20XX年5月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六条、第七条明确约定了原告负有维护公共设施的义务。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护义务。防盗门出现故障后,原告不维修。过去居民都是刷卡进门,读卡器、防盗门出现故障后,原告不修复,致使防盗门形同虚设。答辩人所在29层的电梯间门锁被原告员工撬掉后,原告没有维修过,至今仍然在那里空敞着,给整个大楼的安全造成了威胁。4、不维护消防设施,甚至破坏消防设施。依据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应当保障消防设施设备运转正常。原告非但不履行该项法定义务,甚至破坏消防设施,使整个大楼的消防安全得不到保障。5、原告无故撤离大厦,不履行物业服务义务。根据20XX

9、年7月的电业园大厦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期限应当截至到20XX年7月。但是,原告在20XX年7、8月份,未经通知并取得同意,擅自撤离电业园大厦,给大厦居民生活造成了极大不便。6、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每年向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公布一次管理费用收支账目。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制定大厦业主文明公约。二、答辩人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在原告纠正错误履约行为前,有权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因原告不能适当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给答辩人生活带来诸多不便。根据合同法有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在原告正确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之前,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

10、求。此致沈河区人民法院答辩人:二七年十一月五日装修合同答辩状4答辩人AAA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一 答辩人认为SSS物业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原理,与答辩人签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的是大连SSS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使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其主张人必须是合同的相对方大连SSS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为协议书以外的第三人。原告应向答辩人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对“KKK”进行物业管理具有合法性。并出示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手续,以证明其具有符合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进行物业管理的资质、经营性收费许可等。二 关于物业费的问题1.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其合同

11、性质应为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各自义务,也就是作为物业公司必须要向业主提供符合双方约定的管理与服务,业主才有按约定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如果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系违约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违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业主完全有权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抗辩权利。其是对物业管理公司的违约行为依法行使违约救济权的合法行为,2.“KKKK”小区是一个实行封闭式管理的小区,关于这一点从答辩人与大连SSS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中就可以确定。但答辩人居住的号楼却不在小区封闭管理的范围之内,是该小区唯一一栋楼梯口面对小区外的建筑。楼梯口面对公交车终点站,关于6号楼的物业

12、管理问题,业主在06年至今多次找开发公司及物业公司要求解决,物业公司领导答复向总公司反映号楼问题,对物业费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物业公司并未将结果履行告知义务,突然将答辩人起诉,并主张高额滞纳金,其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3.原告向答辩人所主张的物业管理费中所包含的收费项目中主要应为保安费、保绿费、保洁费以及管理费。对于保安费,由于6号楼楼梯口在小区外,直接面对海口路,离小区入口30多米远,楼道内经常会有陌生人进入,作为答辩人根本就没有可能得到物业的保安服务。对于保绿费,6号楼前既没有绿地,也没有假山,答辩人也不属于在小区内居住的居民,因此对于该项费用原告也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对于保洁

13、费,号楼楼道内尽管进行了卫生清扫,但扶手、地面及玻璃灰尘遍布,垃圾清理不及时。对于管理费,由于号楼临街,导致一楼全部商用,管理混乱,时常发生打架事件,严重影响答辩人的日常生活。同样一个小区,同样的业主,同样的物业费标准,但是装修合同答辩状5答辩人:身份证号码:地址:被答辩人:身份证号码:地址: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具体答辩如下:一、被告黄余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在被告黄余明承包的工程中干活,被答辩人与被告黄余明形成雇佣关系。对于被答辩人

14、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黄余明作为雇主,存在选任不当、疏于监督管理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作为雇员的被答辩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从三楼摔下受伤,自己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黄余明的赔偿责任。三、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余明以包干价的形式承包了答辩人位于大鹏山庄东六巷三号的房屋装修工程后,被告黄余明再口头雇佣

15、被答辩人进行房屋装修工作。因此,答辩人与被告黄余明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黄余明与被答辩人是雇佣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被告黄余明虽然没有在劳动部门申请从业资质,没有提供相应的资质证书,但被告黄余明已经从事室内装修的承包事务多年,亦曾承包过类似工程而具备相当施工经验,因此,答辩人有理由认为被告黄余明是具有从事室内装修资质的,答辩人在承包人员的选任上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答辩人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定作人,而且尽到选任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答辩人作为定作人,假如在从事房屋装修人员的选任上存在过失,也只是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应与被告黄余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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