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1实践环节教学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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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学(1)实践环节教学大纲一、课程编号:二、课程英文名称:Criminal Law(1)三、课程类型:专业必修课四、适用专业:法学本科五、采用教材及参考书:教材:高铭暄 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参考书:1.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2.高铭暄刑法学原理(1-3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3.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4.周光权刑法总论.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5.曲新久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6姜伟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北京:群众出版社,19927陈兴良正当防卫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杜,1

2、9878姜伟犯罪形态通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9樊风林主编刑罚通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0王作富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1齐文远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2于建伟最新刑事法律适用手册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13. 宣炳昭、黄态正编著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4. 王勇定罪导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15赵秉志犯罪主体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六、学时学分:课程总学时:72;课程总学分:4;实践环节总学时:8七、实践教学目的及任务目的:刑法实践是法学专业的一个重要教学实践环节。刑法实践课的目的是

3、通过案例教学、案例讨论以及辩论等实践教学形式,适应素质教育的需要,体现法学专业特点,更好地把法学教育与司法实践结合起来,以培养学生综合运用相关实体法和程序法分析、解决刑法司法实践中的疑难案例,提高学生的专业技能和实践能力,以适应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对法学人才的素质要求,全面掌握法学理论,提升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要求:本实践环节要求学生能全面、系统地掌握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学理论知识,准确理解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立法意图、基本含义,并能综合运用律师实务、检察实务、法律文书等知识分析实际案例、解决实际问题,提高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任务:巩固刑法学基本理论知识,掌握刑事法律的基本规

4、范,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口头表达能力以及运用理论和法律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八、实践教学内容及要求第七讲 犯罪客观方面 课时 2学时了解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特征和要件;领会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的概念、特征和分类;领会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以及不作为犯罪的条件;掌握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的地位和意义。附:案例4则1.吴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不作为的义务来源)【基本案情】被告人:吴某,男,44周岁,某市肉联厂职工。1999年7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吴某到姐姐家,提出要带外甥即被害人赵某(男,9周岁)去附近水库游泳。赵某的母亲即吴某的姐姐告诉吴某,赵某不会游泳,叮嘱吴某要照看好赵某。约4时许,吴某带赵某到

5、达水库,租了2个救生圈,2人一起下水游泳约1个小时,尔后一起上岸休息。休息片刻后,赵某提出再次下水,吴某开始不允许,经赵再三要求,乃表示同意。赵某带一个救生圈下水,吴某则在岸上抽烟并与人闲谈,没有照看赵某。赵某下水游泳不久,因救生圈脱落而沉入水中,岸上的人发现后,喊叫起来,吴某一看,急忙下水施救,但已寻找不到人,后赵某从水中浮出,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赵某系溺水死亡。检察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人吴某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带领不会游泳的儿童去水库游泳,负有保护其安全的义务和责任。对被害人赵某再次下水可能溺死的后果,吴某本应当预见,但因自己抽烟和与别人闲谈,忽视了采取安全措

6、施,导致赵某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法院依照现行刑法第233条的规定,以过失杀人罪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5年。宣判后,被告人吴某以赵某的死亡属意外事件,自己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二审法院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刑法第233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上诉人吴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期2年执行。【理论争议】对于本案的定性,诉讼中也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应当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不作为;而另

7、一种观点则认为,被告人吴某在本案中既未以作为的形式实施杀人行为,也不存在不作为的致人死亡行为,因为法律上并未规定被告人吴某有保证被害人赵某生命安全的义务,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2.汪某偷税案(作为与不作为)【基本案情】被告人:汪某,男,35周岁,某私营服装企业总经理。1998年12月14日,被告人汪某正在查看财务账簿,突然收到某市国税局的一封信,信中要求他于一周内去国税局进行纳税申报。看完该信后,汪某即亲自动手修改账簿,多列支出,少列收入,弄虚作假,最终少交税款3万元(占其应纳税数额的20%)。检察机关以偷税罪对被告人汪某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采取多列支

8、出,少列收入等手段,逃避履行纳税义务,偷税数额占其应纳税数额的20%,共计8万元,构成偷税罪,根据现行刑法第201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汪某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6万元。【理论争议】对于本案的定性,理论上看法一致,但对于该案究竟属于作为犯,还是不作为犯,理论上存在着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汪某为偷税而多列支出,少报收入,并造假账,因而汪某是以积极的作为形式实施偷税罪,应当属于作为犯;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区别并不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积极的身体动作,而是在于行为人是否未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汪某是法定纳税人,负有法定的纳税义务,而汪某通过多列支出,少报收入等手段逃避履

9、行纳税义务,应当是不作为犯。3.李某等被控玩忽职守宣告无罪案(危害结果)【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男,57周岁,某电子合营公司董事长。被告人:袁某,男,63周岁,某电子工业公司经理。被告人:陈某,女,51周岁,某电子合营公司副总经理。某无线电厂(甲方),香港某电子公司(乙方),中国银行某信托咨询公司(丙方),某省进出口公司(丁方)经协商同意并报经批准,于1997年8月成立某电子合营公司。合营合同规定,开业后9个月,投产各型钮扣电池,合同附件3还载明:“乙方出资生产钮扣电池所需仪器、仪表及设备。”1998年2月李某曾派人带着港商提供的钮扣电池生产设备清单去常州、苏州等地进行调查访问。有关厂家提出

10、技术咨询结论是:这套设备是杂乱的,不是先进的,组成自动线困难。考察人员回来后向李某作了口头和书面汇报。应香港某电子公司董事长杜某的邀请,1998年4月组成了以袁某为组长、李某等3人为组员的赴港考察组。4月19日袁某主持召开了行前准备会议,明确了考察钮扣电池生产设备的目的。会上,李某还讲要“开箱验货”。同年4月20日至30日在港考察期间,考察组到某实业有限公司参观考察钮扣电池生产操作过程及设备,并作了分析、研究和讨论。虽然看到主机是国产的,生产工艺不复杂,操作简单,李某仍主张购买,袁某也同意说:“不可不买,不可全买,少买一点。”李某当即布置两名技术人员起草购买钮扣电池生产设备协议书,但始终没有按

11、原计划安排开箱看机。回国后,同年5月11日李某、袁某向某省经委汇报,需20万美元外汇购买生产钮扣电池关键设备。5月17日外汇指标批准后,6月4日陈某按照李某电报指示,签填了某电子合营公司购买20万美元设备的订货卡片,办理了用汇手续。7月19日由省进出口公司与港商签订了购买钮扣电池生产设备合同。李某、袁某向某省经委汇报时,名为要20万美元买关键设备,但实际买回的为全套钮扣电池生产设备。7月19日由省进出口公司与港商签订的合同载明:“设备由上等材料和头等工艺制成的、全新的、未曾用过的”8月24日设备到达某地后,9月2日经海关检验,发现设备陈旧,且有残损,即向在场的陈某提出报商检的建议,陈某没有及时

12、报商检,直至10月至11月间才分别向李某、袁某汇报了设备陈旧,有严重破损和没有技术资料等情况。李某、袁某两人知道设备存在问题,不积极采取挽回损失的措施。此套钮扣电池生产设备经鉴定:主机是国产的,除由省进出口公司主持索赔已收回5万美元,给国家造成直接损失7万多元人民币。1999年5月20日,陈某仅凭港商杜某说同李某已说好,就将设备清单上价款为1万美元的两辆工具车划掉,使这套设备买价增加了1万美元。检察机关以玩忽职守罪对被告人李某、袁某和陈某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袁某和陈某在工作中存在着不负责任的行为,但并未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根据1997年刑法第397

13、条的规定,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最终宣告被告人李某、袁某、陈某无罪。【理论争议】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袁某在某电子合营公司引进钮扣电池生产设备过程中有以下问题:首先,李某、袁某在赴港后开箱验货,到港后也得知设备主机是国产的,考察组向港商提出开箱验货,港商亦同意,但直到离港始终未开箱验货;其次,李某、袁某二人在向省经委汇报考察情况及补充报告要20万美元时,是以购买关键设备为名,而未如实将港方准备卖给我方设备的主机是国产的这一情节从实汇报;再次,当发现设备与合同不符时,没有及时采取有力措施进行索赔,李某仍按原定计划安装投入生产。综上,应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

14、期徒刑4年,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2年。根据刑法宣告被告人陈某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问题属于工作失误。理由是:第一,在经济改革开放中,某电子合营公司在与外商以及港商经济交往活动中经验不足。第二,根据合资经营合同的规定,在公司开业9个月后,投产各型钮扣电池以平衡外汇。因而其购买钮扣电池生产设备的目的是为了平衡第一年产品销售中的123万美元的外汇。第三,购买的设备经试生产,其设备能力基本上能达到原订年产300万粒钮扣电池的生产目标,且产品质量检验合格。第四,本案是香港某电子公司违约,港方承认违约,并提出了理赔方案,承担了违约责任,其理赔数额是经某进出口公司与某电子合营公司协商达成的,无论理赔数

15、额是否合理,其责任均不能由李某、袁某承担。第五,原判损失的计算方法是与国内制造同类设备价格相比得出的结论,计算方法也不尽合理。4.林某被控过失致人死亡宣告无罪案(因果关系)【基本案情】被告人:林某,男,21周岁,某大学三年级学生。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阮某系高中时期的好朋友,俩人在上高中时经常在一起打闹取乐。1998年2月7日,阮某到林某家玩,俩人由于各在两地上大学,已时隔3年未见面,因此见面分外亲热,俩人像高中时期一样打闹一番,在此过程中林某一拳打在阮某腹部,阮某当即手捂腹部,脸色惨白。林某一见,当即租车送阮某到医院,但尚未到达医院,阮某就已死亡。经尸体解剖证明,阮某患有先天性脾脏过大,这种脾脏

16、在遭外力打击时极易破裂。阮某的死亡正是由于林某拳击而致脾脏破裂所致。检察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人林某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阮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林某事先并不知道阮某患有先天性脾脏过大病,因而不可能预见到自己拳击阮某的行为会造成阮某死亡的严重后果,本案属于意外事件,林某对阮某的死亡不负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照1997年刑法典第16条的规定,宣告被告人林某无罪。【理论争议】诉讼中,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一般情况下,对人腹部打一拳是不会致人死亡的,本案被害人阮某实际上是死于先天性脾脏过大病,被告人林某的行为与被害人阮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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