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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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统称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或国际 货物买卖合同(Contractsforinternationalsaleofgoods)。国际货物买卖正是以这种合同为中心进行的。 而依法成立的合同, 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都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 务。倘若发生不属于不可抗力或其他免责范围内的不符合同规定的行为或不行为,就构成违 约,违约方就应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失。如违约方不赔偿或不按对方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对方就有权视不同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取得法律保护。所以, 对外达成和履行销售合同不仅是一种商业行为,而且是一种与国外客

2、户双方的法律行为,据此,对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必须从法律角度予以严肃对待。基本合同我国在对外经济活动中,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是一种最重要的、基本的涉外经济合同,国 际货物销售合同是以逐笔成交、 货币结算、 单边进口或出口的方式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商人 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 此外,国际货物买卖的当事人在进行一笔交易时, 通常还需要与运输 机构、保险公司、 银行等签订合同, 而在一般情况下, 这些合同又是履行销售合同所必需的, 是为履行销售合同服务的。 而这些合同只是某一笔交易的组成部分, 是辅助性的合同, 基本 的仍然是销售合同。法律规范及法律适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和其他的经济合同一样,体现了当事人之间

3、的经济关系。凡符合法律 规范的合同,可得到法律的承认、保护和监督,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义务受到法律的监督和约束。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根据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及改革和开放的要求,在不断处理合同争议的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一套比较明确和完整的有关销售合同的法律概念、原则和程序。 19 8 1 年 12 月 13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首次明确地规定了涉外经济合同应参照该法原则和国家惯例办理。1 9 8 5 年 3 月 2 1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又正式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从而使有关涉外销售合同的法律

4、概念、原则和程序更加明确和具体。达成和履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范,才能受法律保护并受法律约束。但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当事人分别居于不同国家,而不同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又往往不相一致,一旦发生纠纷或争议,究竟按照哪方国家的法律作为判断是非或处理的依据就成为问题。这就是通常所称的 法律冲突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各国法律大多对适用何国法律均作具体规定,可是各国的规定又不尽相同,有适用缔约地法律的;也有适用履约地法律的;较多国家 法律规定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或允许当事人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当事quot;可以选择处理合同

5、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如果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何谓 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则须视交易的具体情况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例如,一家设在上海的中国外贸公司与一家设在东京的日本企业在广交会上签订了一项买卖合同,贸易条件是上海港船上交货,合同虽未规定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由于该合同的缔约地和履行交货的地点均在中国,按一般的国际私法规则, 可以认为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是中国,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也就是说,在一定情况下,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应当符合合同选择的或根据国际私法规则适用的其一国家的国内法。由此可见, 在处理国际货物销 售合同的争议时, 一个国家的法院或仲裁机

6、构除适用本国的国内法外,有时也可适用外国的国内法。其次, 作为国家贸易法律的主要渊源之一的国际惯例,也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应当遵循的规范。 所谓国际惯例, 就是指在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并已被广泛使用的一些有较为明确和固定内容的贸易习惯和一般做法, 从中包括成文的或不成文的原则、准则和规则。 国际惯例 只有在当事人承认或在实践中采用时才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国际 惯例的具体内容可由当事人在采用时加以补充或更改,国际贸易方面的惯例的具体内容在各国各地区往往有不同的解释,例如关于贸易术语的惯例,目前主要的就有三种,但有的却有 明显的地区性。其中华沙一牛津规则关于CIF 术语的规则,欧

7、洲大陆国家使用较多;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 主要为美国和部分美洲国家采用。 只有国际商会制定的 国际 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呈世界上多数国家通用的, 并已成为能起世界性作用的惯例。 与它制订 的另一惯例一一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均已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银行和进出口商普遍 采用,除地区性和世界性的惯例外, 还有双方当事人形成的习惯做法。 在现行的国际惯例中, 有些已被某些国家纳入国内法, 有些已为国际条约所采用, 成为国际条约的内容, 这就是惯 例 条约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在处理国际货物销售合 同的问题时我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特别需要指出的是, 国际货

8、物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还应符合当事人所在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双边或多边的国际条约。这些条约包括公约、宪章、协定、议定书等。目前与我国对外贸易有关的国家条约主要是我国与某些国家缔结的双边贸易协定或贸易支付协定,一年一度的贸易议定书以及与某些国家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 ” 等。我国已经参加和批准的于 19 8 0 年通过并从 1 98 8 年 1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这是我国进行对外货物买卖业务关系最大的一项国际条约。公约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64 年海牙外交会议上通过的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的基础上制订的。到1992年 5 月止,已有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保加利亚、白俄罗斯、加拿大,智利,中国、捷克和斯洛伐克、丹麦、厄瓜多尔、埃及、芬兰、 法国、 德国、 几内亚、匈牙利、 伊拉克、 意大利、 莱索托、 墨西哥、 荷兰、 挪威、 罗马尼亚、西班牙、瑞典、瑞士、叙利亚、乌干达、美利坚合众国、乌克兰、俄罗斯联邦、南斯拉夫和赞比亚共3 4 个国家交存了对公约的批准书或核准书,根据目前各国的动态,参加国还将继续增加。公约 的主要内容有:公约的适用,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订立的原则,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损害赔偿,风险转移,免责事项等。我国政府在交存 核准书时,对公约的规定提出了两项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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