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在房地产开发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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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年-2023年建筑工程管理行业文档 齐鲁斌创作徐州市地名命更名执行标准((征求意见稿) 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徐州市地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徐州市地名命更名执行标准。标准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如XX花园、XX大厦是由专名XX和通名花园、大厦组成。地名的命名,应符合以下专名、通名的要求。一、对专名的命更名要求1、使用表达文明、健康且含义明确的汉语词语和汉语拼音。2、不得采用宣扬封建意识、迷信思想或崇洋媚外,违背社会公德、庸俗低级趣味以及易产生误解或歧义的词语。3、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专名或部分专名。4、所命名的住宅区和建筑物名称与使用性质

2、及规模相符。一般不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确需使用时,应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正式批件。如使用徐州、彭城等词语为专名的,须经市政府同意后方可命名。5、一般不以企业事业单位名称(品牌名称)作地名专名或部分专名。确需使用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设单位提出申请,采用有偿命名的方法进行。有偿命名地名应符合专名、通名的要求,并严格控制道路的命名。6、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机场、库区、水利工程、人文景点名称,应选用本地地名。二、对通名的命更名要求通名命名要与道路、广场、住宅或高层建筑物的属性、功能相吻合,符合当地习惯。不能使用易产生误解或歧义以及其他含义不清的词语作住宅区或

3、高层建筑的通名。禁止通名重叠使用,如XX大厦广场、XX苑公寓等。城镇道路、人工建筑物使用通名,应符合下列规定:1、大道:指宽度(包括人行道)40米以上,长度在2000米以上的道路;2、大街:指宽度(包括人行道)40米以下30米以上,长度在1000米以上的道路;3、路:指宽度(包括人行道)在30米以下10米以上,商贸较繁华的道路;4、街:指宽度在10米以下4米以上的道路;5、巷:指宽度在4米以下的小路。6、大厦:用以命名楼层达到15层以上(含15层)的综合性高层建筑物或大型楼宇名称。7、大楼:用以命名10层以上规模较大单体综合性办公楼或商住楼。8、商厦:用以命名10层以上,以经商为主、办公为辅的

4、高层建筑。使用性质较为单一的可根据自身特点,直接以饭店宾馆、商场等命名。9、广场:指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占地在8000平方米以上四周由道路围成相对完整的非居住用途建筑群,且有2000平方米以上集中的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10、城:特指封闭式或半封闭式的具有商用、办公、娱乐等综合性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群。用以命名占地面积在4万平方米以上或城郊占地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功能齐全的大型建筑物。城的命名要从严掌握。11、中心:是指某一特定功能在本城市内最具规模的建筑物或大型建筑群。用以命名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或总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的建筑物(群)。12、园、花园:用以命名占地面积在1万平

5、方米以上,有相当的人工景点和一定的绿地面积(不少于总面积的25%)典雅秀丽的住宅区。13、苑、花苑:用以命名占地在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或人工景点面积为总面积40%以上的居民住宅区。14、里、新村:用以命名用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居民住宅区。15、公寓、新寓:用以命名10层以上住宅楼或多幢住宅楼群的居民住宅区。16、别墅:用以命名占地在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或人工景点面积为总面积60%以上的居住用途的建筑物、建筑群。17、山庄:用以命名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依山而建、环境幽雅的低层高级住宅或以休闲娱乐为用途的建筑物(群)。18、居、舍:用以命名具有某种特色的居民住宅区。1

6、9、度假村:用以命名位于郊区或风景区作度假使用,占地在2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设施的大型旅游场所。20、小区:用以命名用地面积在2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住宅区。徐州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二OO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联系电话:5698007Email: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

7、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二章销售条件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

8、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

9、案。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第十二条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第十三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买受人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有关物业管理的协议。第三章广告与合同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

10、服务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第十六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

11、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七条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买受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责任。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第

12、十九条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按套(单元)计价的预售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合同中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当标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房屋交付时,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也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维持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合同中未约定处理方式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约定总价款。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条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以下原则处理:(一)面

13、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面积误差比100%合同约定面积因本办法第二十四

14、条规定的规划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当事人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第二十一条按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并约定建筑面积不变而套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以及建筑面积与套内建筑面积均发生误差时的处理方式。第二十二条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商品房的,还必须明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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