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书面合同时技术开发合同内容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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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签订书面合同时技术开发合同内容的确定评成都友嘉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中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合同 纠纷案【裁判要旨】在未签订书面技术开发合同的前提下, 一方当事人如果提出了明确详尽的要 约,且双方均认可已按照要约内容进行了技术开发, 则双方形成合意并已建立合 同关系。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时,由于该技术开发合同的特殊性,在划定 合同履行范围时,应以合同中关于软件功能和效果的约定来确定当事人缔结合同 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情介绍】成都友嘉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友嘉通信)诉称,中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下称中蓉汽车)于2009年底与其联系并希望其开发汽车经销商管理系统软件。 由于中蓉汽车之前与其

2、它公司就该项目签订合同且未到期,故提出暂缓与友嘉通信签署合同,友嘉通信同意先行开发实施。友嘉通信于201W6月完成涉案软件的初步版本并交由中蓉汽车测试,并持续不断进行功能调整和更新至今, 实际开 发了448个模块,履行范围超出了合同原本约定的169个模块,并已投入360万元 的开发费用,而中蓉汽车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故友嘉通信请求其支付定制开发软 件项目费及后续项目服务费共计360万元。中蓉汽车辩称,友嘉通信于201W3月向中蓉汽车发出要约,愿以49万元包 干价进行软件开发。后双方就此开始合作,但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经合作开发, 涉案软件目前仅在中蓉汽车的三家店进行试用,且一直处于调试阶段。涉案

3、软件开发的内容基本在原要约合同内容之中。在开发过程中,双方未变更口头约定。 2010年9月开始试用后,友嘉通信提出收取一定报酬,但其报价过高,与其要约 价49万相差甚远。中蓉汽车无法接受,只能按照原口头约定在49万元的范围内酌 情考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双方未签定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友嘉通信 即开始为中蓉汽车开发涉案 ERP系统软件。ERP系统软件开发项目对开发系统的 企业有较高的技术要求,故双方在合作之前必定有沟通和洽谈, 合意的形成显然 不是光凭口头约定就能达成。另外,友嘉通信也认可前期开发是按照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故法院认为,双方虽未在技术开发合同文件上签字, 但不能

4、证明有其它约定存在的情况下,该合同构成双方履行合同的唯一依据, 其所记载 的内容即为双方的合同内容。而关于软件开发费用的确定,法院认为,判断合同是否超额履行的前提在于 划定合同范围。涉案合同文本除了在合同附件三的报价单中以具体列举方式提到 了软件项目、模块、功能项的价格外,还在合同附件二的第五部分以更详细的方 式约定了 ERP系统能够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以技术合同约定的软件的功能和效果确定合同履行范围。 法院遂判决四川中蓉汽车按 照合同文本约定的价格支付技术开发费用及项目服务费共计 61.8625万

5、元。一审宣判后,原告友嘉通信和被告中蓉汽车均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 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法官评析】一、未签订书面合同时对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判断合同法规定技术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通常情况下订立技术开发合同都采取 了书面形式并在缔约过程中伴有大量的相关技术资料来辅助确定合同的内容。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没有以书面的形式固定下来。由于技术合同本身的复杂性,判断合同成立与否及合同内容具有一定难度。 合同的成立,判断 的范式是对要约的承诺。承诺的方式,以意思通知为原则,但在某些情况下,受 要约人虽未有承诺的意思通知,却做出了可以认

6、为是承诺的行为,即意思实现, 合同亦成立。大陆法系国家对意思实现多持肯定态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根据要约的规定以及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 或惯例,受要约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如发货或支付价款)表示同意而无须向要 约人发出通知,该行为又是在规定的期间或合理的期间内做出的, 那么该行为视 为承诺并于该行为做出时生效。我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也肯定了意思实现的承诺 效力,”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 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虽然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三款规定了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笔者认为,口头形式的技术合同并非

7、无效。因为 该条规定不是禁止性规定,立法的初衷是订立书面合同更利于明确双方的权利义 务、避免纠纷,而非否定合同效力。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也肯定了这一点: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 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友嘉通信向中蓉汽车两次提供技术开发合同文本 后,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即开始为中蓉汽车开发涉案的ERP系统软件,而中蓉汽车配合友嘉通信前期业务调研、 配合软件安装上线等行为,表明其已为 事实上的承诺,只有在双方对技术开发达成合意的情况下, 友嘉通信才可能开始 对涉案软件进行开发,这也符合一

8、般企业的交易习惯,故双方是形成了事实上的 合同关系。止匕外,虽然双方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但友嘉通信也认可按照发送给中 蓉汽车的合同文本内容进行的技术开发,即表示认可该合同文本是技术开发合同 的组成部分,在无其它约定被证明存在的情况下,该合同文本构成了双方履约的 唯一依据,所记载的内容即为合同内容。二、约定不明时合同内容的确定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是内在意志在外化的过程中,难免存在不 一致的情况。并且,在履约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对合同使 用的文字含义常持不同的见解。现实不允许法官等待当事人去重新取得意思一 致,而是应通过解释合同的方式从法律上“确定”当事人合同中的真实意思

9、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技术合同附件三报价单中只约定了涉案软件具有169项功能,而实际交付的软件具有448项功能,是否构成超合同范围履行而导致对 价的增加?被告抗辩称,涉案合同文本除了在附件三的报价单中以具体列举的方 式提到了软件的项目、模块、功能项、价格外,还在合同附件二的第五部分以更 详细的方式约定了 ERP 系统能够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应以附件二第五部分 确定合同履行范围。对此,笔者认为,在对合同进行解释的过程中,要考虑到以下因素:第一,ERP软件开发合同自身的特点。ERP系统软件是指建立在信息技术的 基础上,以系统化的管理思想,对企业所拥有的人、财、物、信息、时间和空间等综合资源进行

10、综合平衡和优化管理,为企业决策层及员工提供决策运行手段的 管理平台。ERP系统开发是涉及企业各方面信息的一个复杂的过程,对开发者有 较高的要求,会随着开发的深入,结合特定企业的特点不断调整。ERP系统软件 这种“量身定制”的特性,决定了在开发前,无法对系统软件所具有的功能事先 完全固定下来,所以该ER啾件的开发,应该是以功能为导向。所以,双方对技 术开发合同的约定是以一种类似于打包形式的约定,而不可能细化到每一个功第二,公平原则。当事人缔约时,因双方的专业技术和相关经验具有天然的不对称性,受托人具有天然的优势,进行合同解释时应该遵循公平原则, 确定各 方权利义务。以附件二第五部分约定的软件功能

11、和效果作为划定合同范围的依 据,更符合当事人在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否则,将导致占据技术优势地位的 一方任意改变合同范围。本案的典型性在于当事人仅以口头约定而未采用书面形式固定的情况下,技术开发合同成立与否的判定,以及合同约定不明,如何确定技术开发合同内容问 题。本案提出了判断合同履行范围应基于技术开发合同自身特点,以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观点。(作者:代小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师表两汉:诸葛亮先帝创业未半而中道崩殂, 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此诚危急存亡之秋也。然侍卫之臣不懈于内,忠志之士忘身于外者,盖追先帝之殊遇,欲报之于陛下也。诚宜开张圣听,以光先帝遗德,恢弘志士之

12、气,不宜妄自菲薄,引喻失义,以塞忠谏之路也。宫中府中,俱为一体;陟罚臧否,不宜异同。若有作奸犯科及为忠善者,宜付有司论其刑赏,以昭陛下平明之理;不宜偏私,使内外异法也。侍中、侍郎郭攸之、费祎、董允等,此皆良实,志虑思纯,是以先帝简拔以遗陛下:愚以为宫中之事,事无大小,悉以咨之,然后施行,必能裨补阙漏,有所广益。将军向宠,性行淑均,晓畅军事,试用于昔日,先帝称之日 能”,是以众议举宠为督:愚以为营中之事,悉以咨之,必能使行阵和睦,优劣得所。亲贤臣,远小人,此先汉所以兴隆也; 亲小人,远贤臣,此后汉所以倾颓也。 先帝在时, 每与臣论此事,未尝不叹息痛恨于桓、 灵也。侍中、尚书、长史、参军,此悉贞良

13、死节之臣, 愿陛下亲之、信之,则汉室之隆,可计日而待也V。臣本布衣,躬耕于南阳,苟全性命于乱世,不求闻达于诸侯。先帝不以臣卑鄙,猥自枉 屈,三顾臣于草庐之中,咨臣以当世之事,由是感激,遂许先帝以驱驰。后值倾覆,受任于 败军之际,奉命于危难之间,尔来二十有一年矣。先帝知臣谨慎,故临崩寄臣以大事也。受命以来,夙夜忧叹,恐托付不效,以伤先帝之 明;故五月渡泸,深入不毛。今南方已定,兵甲已足,当奖率三军,北定中原,庶竭弩钝, 攘除奸凶,兴复汉室,还于旧都。此臣所以报先帝而忠陛下之职分也。至于斟酌损益,进尽 忠言,则攸之、祎、允之任也。愿陛下托臣以讨贼兴复之效,不效,则治臣之罪,以告先帝之灵。若无兴德之言,则责 攸之、祎、允等之慢,以彰其咎;陛下亦宜自谋,以咨诚善道,察纳雅言,深追先帝遗诏。 臣不胜受恩感激。今当远离,临表涕零,不知所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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