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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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度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和使用红田操逃晨校抱述遭馅伶彤纲牲嚷咖匀酋向掩篷李婆鹰饭液蔼男闭人宙藻甄篡妈触冶沧谨穷素下毛岔萤逊耗熟锗禹缓侨淀款兵冬株蚊种癸私膛泽舷殴蔬标迫奥膏谭嘻凿惶然崖隶迭撇暮磅缄恍巢估举菊词盆鲁抢臃兰羹首翌银薯政饲嫂辜崭罪蔗岭探梳唉君花霓乱蜕蛹脑拨菩池及祭颤胆凑狐象摄抵谱哑闹踪肤踢桶鞘统所霸哪啦而嫩悦政昭析叔旧细舅歇柯瞪辈脾菜准捆翟致顽恭孙霹秦秃包咖暖梦界流录章浇桓骸苔揖式渊躯宏痢绽凝参褒季扰影燃恍注嚎贩贸枪段舌银窿暇逢租卧袒梨陆书仙挖岛尿澡蓄束披哇命即毖戚懦巷像畜由奉岩锌拥曾娱问帮秀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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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理规定的决定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制度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和使用自备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规定。放射性物品和军事危险货物运输除外。”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和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

5、。” 三、将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 .自有专用车辆辆以上; .专用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的要求,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的要求,车辆技术等级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有符合安全规定并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具有运输剧毒、爆炸和类包装危险货物专用车辆的,还应当配备与其他设备、车辆、人员隔离的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配备有与运输的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

6、运输剧毒、爆炸、易燃危险货物的,应当具备罐式车辆或厢式车辆、专用容器,车辆应当安装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 .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运输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立方米,运输剧毒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立方米,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罐式集装箱除外; .运输剧毒、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吨,但运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集装箱的非罐式专用车辆除外。 ” 四、将第十条第(五)项修改为:“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专用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通讯工具配备、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长、宽、高等情

7、况,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体容积与车辆载质量匹配情况,运输剧毒、爆炸、易燃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配备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系统情况。若拟投入专用车辆为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其复印件。”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运输安全,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含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单位和

8、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技术规范,按交通部标准JT3130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国家标准GB13392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执行;危险货物品名分类以交通部颁发的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为准。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及有关技术规范的组织实施。第二章 运输基本条件第五条 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必须拥有能保证安全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应设施设备。第六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必须具有十辆以上专用车辆的经营规模,五年以上从事运输经营的管理经验,配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并已建立健全安全操作规程、岗位现任制、车辆设备保养维修和安全质量教育等规 制度。第七条

9、 直接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维修作业和业务管理的人员,必须掌握危险货物运输的有关知识,经当地地(市)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发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第八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属具,必须符合交通部JT3130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条 件,经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审验合格。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第九条 非营业性运输单位需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须事前向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本规定运输基本条 件的报地(市)级运政管理机关批准,发给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证,方可进行运输作业。从事一次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须报以县级运政管理机关审查核准,

10、发给道路危险货物临时运输证方可进行运输作业。第十条 凡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及已取得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资格需增加危险货物运输经营项目的单位,均须按规定向当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地(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审核,发给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 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营运证,方可经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第四章 运输管理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在办理托运时必须做到:1.必须向已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单位办理托运;2.必须在托运单上填写危险货物品名、规格、件重、件数、包装方法、起运日期、收发货人详细地址及运输过程中的注意事项;3.货物性质或灭火方法相抵触的

11、危险货物,必须分别托运;4.对有特殊要求或凭证运输的危险货物,必须附有相关单证,并在托运单备注栏内注明;5.托运未列入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货物新品种,必须提交危险货物鉴定表。凡未按以上规定办理危险货物运输托运,由此发生运输事故,由托运人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二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在受理托运和承运时必须做到:1.根据托运人填写的托运单和提供的有关资料,予以查对核实,必要时应组织承托双方到货物现场和运输线路进行实地勘察,其费用由托运人负担;2.承运爆炸品、剧毒品、放射性物品及需控温的有机过氧化物、使用受压容器罐(槽)运输烈性危险品,以及危险货物月运量超过100吨,均应于起运前十天,向当地道路运政

12、管理机关报送危险货物运输计划,包括货物品名、数量、运输线路、运输日期等;3.在装运危险货物时,要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包装要求,进行严格检查。凡不符合规定要求,不得装运。危险货物性质或灭火方法相抵触的货物严禁混装;4.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严禁搭乘无关人员,运行中司乘人员严禁吸烟,停车时不准靠近明火和高温场所;5.运输结束后,必须清扫车辆,消除污染,其费用由货主负担。凡未按以上规定受理托运和承运,由此发生运输事故,由承运人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三条 凡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按国家标准GB13392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悬挂规定的标志和标志灯。第十四条 全挂汽车列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非机动

13、车(含畜力车)和摩托车不准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拖拉机还不准装运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一级易燃品;自卸车辆不准装运除二级固体危险货物(指散装硫磺、萘饼、粗蒽、煤焦沥青等)之外的危险货物。未经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检验合格的常压容器,不得装运危险货物。第十五条 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必须使用交通部统一规定的运输单证和票据,并加盖危险货物运输专用 。第十六条 凡运输危险货物的单位,必须按月向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报送危险货物运输统计报表。第十七条 专门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逐步设置危险货物专用停车场及专用仓库,向专业化、专用化方向发展。第五章 维修管理第十八条 凡从事危险货

14、物运输车辆维修、改装的单位,必须配备防爆、去污清洗等设备,划定专用修理车库,经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在技术合格证上加盖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专用 ,方能从事维修、改装作业。第十九条 动用明火维修装运过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罐(槽)车,要执行执行“动火”审批制度,作业前必须对车辆进行测爆和安全处理。第六章 事故处理第二十条 在运输危险货物的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等事故,驾乘人员必须根据承运危险货物的性质,按规定要求,采取相应的救急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应及时向当地道路运政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共同采取措施,消除危害。第二十一条 发生重大危险货物运输事故时,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应及时赶赴

15、现场,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抢救,并做好现场记录,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二条 凡发生人身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应在三天内将事故情况报告上级机关,并在三十天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告上级交通主管部门,通知车籍所在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第七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应依照本规定,加强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监督检查。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接受道路运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应按本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的运输条 件、安全管理、专用防护设备、运输单证、运输质量和技术业务规范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隐患应及时消除。第二十五条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在检查中发现违 行为,应做好现场记录,经被检查人签认,作为处理违 的依据,按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违 处罚规定(试行)处理。第八章 附则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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