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性谈判怎样选择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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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竞争性谈判怎样选择供应商竞争性谈判有三大优势:竞争性强、主动性好、绩效性明显,但实际操作中仍需细化政府采购法明确了六种采购方式,竞争性谈判为其中的一种。政府采购法对竞争性谈判采购的使用做了界定,各部门必须无条件执行。由于竞争性谈判采购规范、灵活,各地在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使用较多,但仍有一些问题值得探讨。一问:信息公告几天为宜笔者注意到,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并没有直接明确或者规定竞争性谈判公告是否需要公布,因此各地在具体操作的时候做法不一。就目前的情况看,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采购人根据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批复的竞争性谈判方式,与采购代理机构签定委托代理协议。采购代理机构

2、与采购人共同制作谈判文件(如有必要,谈判文件可征得专家论证的意见),经采购人确认谈判文件后,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予以公布,公示期限由采购人掌握,一般均为三天以上。另一种情况为,根据法律法规的界定,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直接采取邀约邀请的方式,对符合采购需求的供应商直接发出书面邀约邀请,在约定的时间进行竞争性谈判。笔者认为,以上两种方法,均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四章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因此,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于项目的操作应慎之又慎,认真研究法律,不可因一时之利违

3、反法律法规。二问:评审标准如何界定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程序,其中第五款明确了成交供应商的确定原则,“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另外,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号7)统2一了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和询价采购方式的评审方法,“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和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即在符合采购需求、质

4、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以上文件均提到“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笔者的疑问是,如何界定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条件?已出台的法律法规只给出了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原则,并找不到具体评审方法,在具体实践中,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多半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成交供应商,如此操作难免会出现质疑投诉。在政府采购实际操作过程中,供应商提供参加竞争的产品质量、性能、生产工艺、货物来源、供货时间都会存在差别,要将“不符合采购需求、采购质量和服务的产品”谈判成“符合采购需求、采购质量和服务的产品”是难以操作的,毕竟每家供应商的产品有区别

5、,产品特性可能已经确定,通过谈判并不能改变这些产品的性能。比如家具,虽然有时候供应商所使用的材料相同,规格尺寸相同,但每家供应商的工艺水平是不一样的,工艺水平无法在谈判文件中做详细描述。既然无法比较,何来“质量和服务相等”?笔者比较赞同南京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副处长张承慧的观点,“不同的产品之间,差异还是比较大的,如果将各种不同的产品转化成质量和服务相等,永远绕不开一个客观事实,即当部分高档次产品的质量和服务与低档次产品视为相等时,报价永远不可能比低档的产品低”。目前,各地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对竞争性谈判采购采用打勾法、基准分法、排序法或产品规类法进行比较,虽然可能起到一定的效果,有利于限制

6、采购人随意确定成交供应商的目的,但这些做法都值得商斟,法律并没有赋予这些评分方法权威性。为此笔者呼吁国家相关部门,尽快颁布适合竞争性谈判的法律细则。三问:怎样选择供应商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向其提供谈判文件”。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18号令)第四十三条规定“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报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根据上述规定,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情形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执行;但根据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基本规定,竞争性谈判至少应有三家供应商参与谈判,且均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对比后发现,根据这两个条款,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很难做出处理。笔者认为,目前部分地市允许的“竞争性谈判有两家供应商参与且形成竞争即可谈判”的作法,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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