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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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维护广大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云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及云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授),并向财政部门备案的会计人员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第三条省财政厅负责对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并对省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培训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管。 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据

2、现行有关文件规定对本辖区的培训机构进行备案登记管理, 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第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管理, 按照合理布局、控制数量, 跟踪监督、 保证质量, 有进有退、 动态管理的原则,对培训机构实行备案登记管理制度。第二章培训机构和师资第五条培训机构包括社会培训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培训机构。社会培训机构是指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具有会计培训业务范围的机构,包括社会团体、中介组织、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商、民政或教育部门批准成立的会计培训机构或职业教育学校及大中专院校从事会计培训的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培训机构是指行业主管部门的财会管理部门。第六条培训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3、根据云南省财政厅或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下发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 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教学计划,举办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提升会计人员的专业理论知识和实际工作技能,提高会计人员素质,推进会计队伍建设,为财政改革和社会经济发展服务。第七条社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一)已办理工商、税务、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事业单位法人或社团登记手续, 并在教育部门已申请社会办学许可证或营业范围具有会计培训资格,年度检查审验合格;(二)具备与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办公、教学场所和具有与会计培训相适应的教学设施(含软件及硬件设备);(三)具备与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授课师

4、资队伍。专职教师需提供劳务合同书,兼职教师需提供授课协议书;(四)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专职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人员(需提供劳务合同书) ,并制定有完善的教学计划和教学管理制度,有健全的财会管理制度和学员档案管理制度;(五)大中专院校或职业院校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的,必须开设有会计类专业 (包括会计学、 会计电算化、 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审计学、财务管理、理财学) ;(六)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的,必须拥有一定数量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和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七)能够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按时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第八条行业主管部门培训机构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一)

5、具备与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二)有相应的授课教师和管理人员;(三)制定有相关的培训计划和培训内容;(四)能够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按时完成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第九条培训机构聘用的教师,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二)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以上(含教授) 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三)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 职称,高级专业

6、技术资格或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四)承担初级及以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中级以上( 含中级 ) 专业技术资格或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五)近 3 年内没有受到过行政处罚。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培训的, 承担教学任务的人员必须是本所具有三年以上相关课程教学经验或者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五年以上实践经验者,不得从外单位或大中专院校聘用教师。第三章申报要求和程序第十条申请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资格的社会培训机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现状,包括机构概况、教学设施、师资力量、教学管理、后勤服务等;(二)云南省会计人员继续

7、教育培训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一)、云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师资情况汇总表(附表二);(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会计培训资格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教育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五)培训场所的所有权证或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六)专职、兼职教师职称证书、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七)管理人员职称证书、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八)本单位教学管理制度;(九)服务承诺书。第十一条 申请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行业主管部门, 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行业主管部门下发的培训通知;(二)培训的主要内容;(三)承担授课教师的名称、职务、职称;

8、(四)培训时间、地点。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核,对办学条件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统一在财政部门对外网站进行公示。第四章培训管理第十三条经财政部门备案公示的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将取得的培训资格或承担的培训任务转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不得出借本培训机构名义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在每期培训开班前一周, 必须将本次培训报备申请(含其他相关材料)、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培训地点、参加培训人员名单、授课教师职称证书复印件及云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备案登记表(附表三),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备案,认可后方可组织培训。培训结束后,

9、应在15 日内及时按规定格式将考试合格人员信息(纸质和电子数据)上报财政部门。未经申请备案的培训,财政部门不予确认继续教育学分。第十五条会计人员每年度接受继续教育培训(面授)学分累计不应少于 24 学分,培训机构不得随意更改教学计划、教学场所、授课教师或缩减课时。第十六条培训机构应当在培训场所张贴服务承诺书,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学员监督。第十七条培训机构必须建立继续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档案管理要规范,资料要完整,查询要方便。第十八条培训机构要做好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落实和总结工作,每年度 1 月 15 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总结。各州、

10、市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应于每年度1 月15 日前向省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总结。第十九条 任何培训机构或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 搭售培训教材。第二十条 坚决制止不具备条件的培训机构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对未经财政部门备案确认、公示的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财政部门不予认可继续教育学分。第二十一条各培训机构在开展培训时收取的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坚决杜绝培训机构相互压价等恶性竞争行为。第二十二条培训机构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20 日内,填写云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

11、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四)报财政部门备案:(一)变更机构名称;(二)变更办公及教学场所;(三)变更机构负责人;(四)变更聘用教师。培训机构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提交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培训机构出现终止情形时, 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云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终止情况表(附表五),并由财政部门向社会公示。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所属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培训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考核。对违反本规定的培训机构,或在开展继续教育活动中因管理不当不能保证培训质量的, 由主管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不予受理其培训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注册登记;

12、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按物价管理部门规定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培训机构采取定期和不定期实地抽查、暗访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相应处理,也可要求其将有关材料送达指定地点接受检查,检查范围包括:(一)培训机构保持规定资质条件的情况;(二)培训机构变更、终止的备案情况;(三)培训机构教学情况;(四)培训机构教学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第二十六条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财政部门对其进行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不予备案认可,并责令其 30 日内限期进行整改:(一)未保持规定资质条件的;(二)无教学计划的;(三)有教学计划而不按教学计划完成教学课时和内容的;(四)师资不具备相

13、应资格和教学要求的;(五)教学设备落后,不适应承担教学任务的;(六)教学管理混乱,学员投拆较多的;(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八)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生源的;(九)学员到课率较低或随意缩减课时的;(十)其他影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质量的问题。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各级财政部门对其进行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不予备案认可,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一)只收费不培训的;(二)虚设培训场所,以虚假证件、申请材料欺骗主管部门的;(三)以虚假广告欺骗学员,造成不良影响的;(四)恶意竞争,扰乱培训市场秩序的;(五)接收未经备案登记管理的培训单位挂靠的;(六)不服从有关部门管理,有第二十六条情形之一,但逾期未进行整改的;(七)其他违纪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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