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 用途 分类 及科研用地的规范与管理

上传人:大米 文档编号:490370116 上传时间:2022-11-17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33.67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土地 用途 分类 及科研用地的规范与管理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土地 用途 分类 及科研用地的规范与管理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土地 用途 分类 及科研用地的规范与管理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土地 用途 分类 及科研用地的规范与管理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土地 用途 分类 及科研用地的规范与管理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土地 用途 分类 及科研用地的规范与管理》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土地 用途 分类 及科研用地的规范与管理(6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土地 用途 分类 及科研用地的规范与管理(2011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条文说明)土地用途分类说明南京率先规范科研用地管理来源:浏览(178)字体:大中小江苏省南京市近日制定并执行科技研发用地基准地价,这在全国开创了科技研发用地规范管理的先河。南京市是首批国家创新型试点城市和中国软件名城创建试点城市,今年南京市委又提出实施创新驱动战略。与此相应,介于商务办公用地与工业用地之间的科技研发用地在城市中的规模比例不断扩大。据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有关负责人介绍,城镇土地估价规程中明确了工业、商业、居住用地等主要用途的宗地评估方法,对科技研发用地的评估则缺少具体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各地执行混

2、乱,地价参差不齐的局面,如何通过合理的地价管理,在支持科技创业的同时,实现科技研发用地的规范管理,成为国土资源部门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南京市局在以往商业、住宅、工业等地价管理的基础上,针对直接用于科研设计、生产研发的用地,制定了全市科技研发用地基准地价。南京市将全市科技研发用地划分为六个土地级别,每个土地级别设定相应的基准地价标准,基准地价水平从20万元/亩至157万元/亩不等,根据容积率进行修正时,一级地最高标准达到263万元/亩。在级别基准地价的基础上,还根据各科技产业园区的区位条件、产业集聚程度、开发程度等因素,专门确定了各科技产业园区的土地挂牌出让起始价标准。为鼓励科技研发用地集约利

3、用,基准地价以容积率1.5为基准,其他容积率条件按楼面地价进行修正。同时,规定容积率小于1.5的按容积率1.5的地价标准执行,容积率高于4.0的按4.0执行。为防止以科技研发为名变相搞房地产开发,南京市将科技研发用地基准地价分为自用型和可销售型两种,明确规定所建房产为科技研发企业自用,土地不得分割转让及分割抵押,地上所建房屋不得分割转让销售及分割抵押。可销售型地价标准主要针对土地受让方为园区或政府投资平台的情况;其他主体取得的科技研发用地需分割转让或销售的,挂牌出让起始价在可销售型地价标准基础上再上浮80%。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国土局无锡市科研设计用地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锡政办发20093

4、44号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国土局制定的无锡市科研设计用地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无锡市科研设计用地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市国土局(2009年12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科研设计用地转让管理,规范科研设计用地转让行为,服务无锡加快产业升级、提升科学发展水平的大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科研设计用地转让及出租、抵押行为,应遵守本办法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科研设计用地,是指用于科技研发、成果转化、科技企业孵化建设的创新、创业、创意载体用地。第四条科研设计用地转让

5、管理坚持统一政策、系统管理、依法规范、有效监管的原则。第二章转让条件第五条科研设计用地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以出让方式取得的科研设计用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受让人。第六条科研设计用地受让人资格须符合原土地出让合同的规定。土地出让合同未明确规定的,受让人应是在无锡辖区范围内注册的以下单位:(一)各类科研院所;(二)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三)发改部门认定的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四)经信部门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五)530企业;(六)科技创业企业(含文化创意设计企业);(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6、其它从事科研设计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第七条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一)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位置、面积、用途及剩余使用年限;(二)土地使用权转让金额、币种、支付方式等;(三)转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四)违约责任和纠纷的处理;(五)有关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转让的其他约定。第八条科研设计用地转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缴清土地出让金,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二)转让人办理好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三)转让双方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手续;(四)受让人提供不改变科研设计用地用途的书面承诺。第九条科研设计用地范围内首次实行房产转让前,开发单位须公布用地

7、范围内配套附属设施的位置和面积。第十条科研设计用地范围内为科研设计企事业单位配套建设的附属设施及其相应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可以转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未竣工的科研设计项目用地转让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章转让登记第十二条科研设计用地使用权转让登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第十三条申请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全部材料;(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第十四条科研设计用地使用权转让后

8、,受让人的土地面积按以下原则确定:(一)受让人整幢购买的,其土地使用权面积为该幢建筑占地面积(独用面积);(二)受让人分套、分层或分幢购买的,其土地使用权面积为该分套、分层或分幢建筑面积占该幢建筑总面积的比例乘以该幢建筑占地面积(分摊面积);(三)建筑区划内道路、绿化、公建配套设施等公共用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转让登记后的科研设计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第四章转让监管第十六条科研设计用地所在的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应从产业政策、入驻条件等方面加强对进驻企事业单位的审核把关,确保科研设计用地按规定用途发挥其功能。第十七条科研设计用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处理。第五章附则第十八条科研设计用地随同地上房屋出租的,承租人主体资格、土地使用行为等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科研设计用地实现抵押后,土地使用权人主体资格、土地使用行为等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第十九条江阴、宜兴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营销创新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