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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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截止日期:2009年2月5日)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贮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管理,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天然气开采、液化石油气的生产、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燃气使用,沼气、桔梗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发展与管理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

2、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燃气储备制度,并对燃气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第四条(职责分工)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解决多头管理、交叉管理严重,安全生产没有主次)第五条(行业管理)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第六条(规划编制)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燃气发展规划,指导全省燃气规划与建设管理。市、县

3、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经上一级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七条(规划配套) 城乡建设应当依据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燃气工程项目时,应当征求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燃气工程项目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征求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八条(技术规范)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工程建设和运营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发布实施。省建设主管部门定期公布限制和禁止使用的燃气设备和产品目录,供使用者免费查阅。第九条(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新建

4、、改建、扩建住宅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筑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在管道燃气覆盖区域范围内不得建设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等管道供气装置。已经建设的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等管道供气装置,当城市燃气管网到达后,应当停止使用。新建燃气管道设施在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在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外的,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投资建设。第十条(工程建设管理)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验收备案)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5、供气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三章燃气的经营管理第十二条(市场准入)(新增条款) 管道燃气推行特许经营制度。实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项目,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确定特许经营企业,并签定特许经营合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合同示范文本供各地免费使用。第十三条(企业经营条件)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城市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燃气专项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设有

6、对气质进行检测或检验的装置;(三)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四)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设施,凡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的,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回收残液;(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七)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专职安全技术负责人和各相关工种操作人员;(八)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九)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

7、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十)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十一)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所在城市的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准予许可的,应当核发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企业分支机构设立制度)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所在城市主管部门批准并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批准设立的燃气企业分支机构的条件是:(一)有固定的、符合规范的经营场所;(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计量、消防和安全设施;(三)站点的设置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预案;(五)有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和其他具

8、有相应资格的人员;(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燃气企业所在城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将批准的分支机构信息在相关政府网站上公布。第十五条(许可延期) (新增条款)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符合经营许可要求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个月予以续期批准。第十六条(许可变更)(新增条款) 燃气经营企业的股权、公司名称、注册地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安全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涉及

9、经营内容、区域和期限等许可内容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十七条(许可注销) (新增条款)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其取得的行政许可。(一)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二)燃气经营企业合并、分立或者涉及经营内容、区域和期限等重要许可内容变更的;(三)关闭或歇业;(四)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期;(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管道气供气原则)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开展供气业务,并根据供气区内社会发展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保证安全稳定供气。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

10、位和个人供气。第十九条(管道气停气、停业处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降压供气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48小时以上的,除不可抗力外,应当赔偿用户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90日向所在地主管部门报告,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用户正常用气。具体赔偿办法由双方在供气用气合同中约定。第二十条(燃气质量)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质量指标符合国家或者省标准。未经国家或者省的主管部门组织公安消防、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及其他有关部门和专家

11、鉴定合格的新型复合气体燃料,不得作为民用燃料使用。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质量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有关监测情况。第二十一条(燃气价格)管道燃气价格及服务性收费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制定和调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办理。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收费行为:(一)向用户收取未经价格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费用; (二)以高出计价标准的价格向用户收费;(三)未受用户委托,自行提供服务并收费。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禁止行为)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报废、超期未检、检验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三)超过

12、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气瓶充装燃气;(四)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五)给非本企业的气瓶充装燃气;(六)计量器具不符合国家标准;(七)经主管部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不落实整改的;(七)给未获得批准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提供燃气;(八)委托无危险品运输许可证的车辆运输燃气;(九)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作为储存场所定点或者流动销售瓶装燃气;(十)以承包、挂靠、出租、出借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二十三条(建立诚信档案制度)(新增条款)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营企业的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将燃气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在案,并向社会公布。

13、第四章燃气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供用气合同)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向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具备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自完成管道安装之日起15日内应当予以通气。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五条(用户义务)(新增条款) 燃气用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 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正确使用燃气和燃气器具;(二) 按照规定气价和燃气计量装置记录的用气量,按期交纳气费;(三)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根据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需要检查的提示预约并配合燃气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并根据检查发现的隐患落实整改;配合燃气经营企业抄表并按时缴

14、纳燃气使用费;(四) 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发现不正常情况及时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报告;(五) 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六) 单位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其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第二十六条(燃气用户禁止行为)燃气用户不得有以下行为:(一)自行或委托没有资质的企业拆卸、安装、改装、检修燃气设施、燃气器具;(二)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三)盗用燃气;(四)加热、摔砸气瓶或者在使用燃气时倒卧气瓶;(五)自行清除气瓶内的残液;(六)气瓶与气瓶互相过气;(七)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气瓶;(八)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

15、使用燃气;(九)经燃气经营企业提醒存在安全隐患不落实整改的;(十)使用电梯运送充有燃气的气瓶;(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七条(维护责任)(新增条款) 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其相关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承担;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名支付;用户自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用户自行负担。管理燃气企业维护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时,物业管理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对燃气计量表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时,应当告知管道燃气企业进行计量登记。用户燃气管道及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二十八条(燃气计量)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依法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复检,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由委托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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