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过程中收费权质押的法规与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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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融资过程中收费权质押的法规与现状以公路收费权质押为视角刘晶宇【1】 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摘要:颁布的物权法在结合理论和实务的基本上,修正了担保法中的某些规定,完善了国内的担保物权制度。在权利质押方面,物权法增长了“应收账款”为权利质押标的,为担保权利的设定提供了一条新的途径。但遗憾的是,物权法对于实际中早已浮现的收费权质押问题,并没有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拟定下来。在物权法施行的五个年头里,收费权质押被更为广泛的应用,理论与实际的冲突则更为凸显。本文拟从公路收费权质押的角度解读在融资过程中收费权质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核心词:收费权公路收费权权利质押 法规现状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司的发展史几乎就是

2、公司的融资史。随着资金供应渠道的逐渐多元,融资风险则成为资金供应者必须考虑的问题。要保证债权人的权利,按期收回资金、获取收益,保证资金安全,就有赖于完善的担保物权制度。 有关收费权质押的立法收费权的质押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已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广泛接受,但收费权与否应当作为权利质押的一项独立财产权以法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始终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 1995年施行的担保法以列举的方式拟定了权利质押的范畴,并以“依法可以质押的其她权利”作为兜底条款,为权利质押的标的留下了发展扩大的空间。随着经济的发展,大量无形财产产生,财产权利的种类明显增多,许多新型的权利担保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水费收费权、电

3、费收费权、电讯经营收费权、学校收费权、医院收费权、学生公寓收费权等。在前后,国务院以批复的形式对经济活动中已浮现的以公路收费权、电费收益权等进行质押担保的状况予以拟定,并规定了该等收费权的质押方式和登记部门等;担保法司法解释也拟定了“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解决。”随后,有关部门对以学校公寓收费权、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等质押的法律文献也相继出台。上述规定均觉得收费权是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利,从而可以成为权利质押的标的,但鉴于有关部门的批复等文献法律位阶较低,权利担保方面的立法仍旧处在滞后的状态,在一定限度上限制了金融业的发展。 从199

4、3年开始起草,到1月正式施行,中国的物权法经历了10多种年头终于“千呼万唤始出来”。然而,这个里程碑式的立法并没有将现实中已广泛采用并得到有关法律文献承认的收费权质押纳入到法条中。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权利质押的标的范畴,在与物权法同一天施行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措施中,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收账款做了概括性的描述,并同步以列举的方式阐明了应收账款的内涵,“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被纳入了应收账款的范畴。但物权法将权利质押的标的限定在法律、行政法规容许的范畴内,作为部门规章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措施将收费权列入应收账款范畴,从法理上使得收费权质押的合法性受到质疑。 物权法中的收

5、费权质押 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理论界与实务界曾对与否增长“收费权”和“应收账款”为权利质押标的持有相左的意见。实务部门和一部分专家觉得应当将“收费权”和“应收账款”纳入物权法权利质押范畴。一方面,随着国内市场经济环境的不断完善和经济活动的活跃发展,需要更多的担保财产以加速资金的流通;另一方面,容许债权处置有助于中小公司的融资,据测算,容许一般债权抵押,将盘活5万亿元的资产;此外,国外立法多承认一般债权质押。广大金融机构都但愿容许一般债权质押。对于债权出质也许产生的交易风险,可以通过公证、交付交易凭证、告知第三人或者质权登记等措施解决。【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物

6、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第181页【2】而以梁慧星为代表的理论界专家学者则觉得容许以“收费权”和“应收账款”设立权利质权“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务中是有害的”。如果某项权利,既没有“权利凭证”也没有“登记制定”,或者质权人不能通过占有“权利凭证”或者办理“出质登记”达到控制该项权利的目的,则该项权利不能用于设立“权利质权”。【3】 梁慧星:是“债权转让”,还是“权利质押”,人民法院报,11月8日,第05版【】 在物权法草稿第三次审议时,人大法工委经研究并商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的批准,对可质押的权利增长了“公路、电网等收费权”,并始终保存,直至最后送审第七稿时,以“公路、

7、桥梁等收费权可以纳入应收账款,且目前收费状况比较混乱,哪些收费可以质押,那些收费不能质押,还需要进一步清理”为由,删除了收费权的有关条款,相应增长应收账款条款。 收费权质押的实务需求 在实践中,浮现诸多以收费权质押的情形,例如以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电网、排污解决、学校、医院、公园等收费权质押。据交通主管部门简介,公路建设所需资金量相称大,高速公路每公里平均需要资金30万元左右,有的高达近亿元,国家财政投资有限,7%至80%需融资解决。因此,公路建设的项目法人均向银行贷款满足资金需求,由于没有可供担保的其她财产,只有以公路收费权进行质押。公路收费权的收益比较稳定,以其进行质押的风险不大,银行

8、乐意接受。 另据电力主管部门简介,电费分为两类,一类是电网公司向发电公司交的买电费用;另一类是顾客向电网公司交的卖点费用。实践中这两类电费收益权都存在质押的状况。【】同注释一,第626627页【4】 收费权质押的实务操作从上述实务中的需求可以看出,在实践中以收费权质押的状况,多波及贷款金额较大的项目,那么在有关法律规定不明确、不详实,甚至有冲突的状况下,以收费权质押时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呢?本文从公路收费权的实务中总结如下内容: (一)质押担保的主体 对权利质押来讲,权利的归属和行使是至关重要的。在审核公路收费权质押问题时,对于出质主体方面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出质人与否拥有公路的收费权,即公路

9、收费权人与质权人与否具有同一性。在实践中,贷款人也许是公路的投资人,但公路实际经营人是项目公司或其她第三人,因此在权利出质时要对出质人主体的适格性进行审查。二是,出质人的质押行为与否通过了其内部决策流程,其决策与否符合内部议事规则。对于公司来讲,对外融资属于重大经营筹划,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按照公司章程所规定职权和流程通过内部决策方为有效。因此,对公司内部决策的审核也至关重要。 (二)质押担保的客体收费权是针对政府还贷和经营性公路而言的一项特殊权利,要获得公路收费权必须通过两次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一是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收费公路;二是建成后再经省级人民政府批精拟定收费原则开始收费。在公路收费

10、权质押时,需要收费权主体向省交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公路收费权质押申请。那么用来质押的收费公路与否通过了相应审批,与否具有完备手续,在签订质押合同步要严格审查,如有关出质人经营质押公路的批文、有关质押公路收费站数量、地点和收费原则的批文、有关批准出质人用公路收费权作质押担保的批文。 (三)质押担保的期限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于政府还贷公路的最长收费期限不得超过;对于经营性公路的最长收费期限不得超过0年。因此在签订质押合同步,应注意贷款期限、担保期限与剩余收费期限的协调:质权人应注意审查出质公路的收费期限及剩余收费期限,并应尽量使贷款期限等于或短于剩余收费期限。否则,应督促债务人、

11、出质人向审批机关申报延长收费权期限或提供其他附加担保,必要时规定其提前还款。 (四)质权登记 999年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有关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国务院函19992号),其中规定“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作为公路收费权质押的登记部门”,在实践中,公路收费权也大多都在交通主管部门进行质押登记。 物权法出台,明确了应收账款的登记问题:“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同步,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措施中,明确了信贷征信机构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机构。 很明显,上述两个登记机构是相冲突的,并且,在物权法实行后并未有相应解释对此作出进一步的

12、规定。 在实践中,自从物权法出台后,波及到公路收费权质押时质权人一般都会规定出质人同步在交通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中心同步进行质押登记。在法院的判决中,对于在物权法施行之前已在交通主管部门进行了登记,而在物权法施行之后尚未在征信中心进行质押登记的状况,予以了肯定。但因物权法位阶较高,质权在信贷征信机构登记是必不可少的。 (五)质权的实现对于拟用尚未建成的公路进行收费权质押的,一般收费权尚未批准,并不能达到担保的效果。在这之前,融资主体之间可以签订分阶段的担保合同,在收费权获取之前由第三方提供担保或由贷款人提供其她担保,该担保合同附加的条件是,仅限于在收费权批准之前发生提前终结贷款并且归还

13、不能的事项,才干实现担保。当收费权获得后,即以收费权进行质押,以此替代之前提供的其她担保。同步,在质押合同签订后,出质人转让质押权利的,应当通过质权人批准。 一般权利质押的变现方式有三种:()折价方式;(2)变价方式;(3)拍卖方式。这三种方式同样合用于公路收费权质押,但针对公路收费权的特点,也可以通过直接从公路收费权的监管账户内扣划资金,或者规定将此后的公路收费收入用于清偿主债务的方式实现质权。 收费权质押的制度完备 收费权质押在国内虽有近年的实践历史,但由于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收费权质押的性质存在很大分歧,且难以达到共识,导致现将收费权纳入应收账款进行管理。然而,收费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新型财产权

14、利,其可以独立成为质押标的,并且不能为其她的多种可质押的权利所涵盖。应在物权法中明确收费权质押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应在物权法中规定收费权质押。国内物权法采用较为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而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多种权利质押都必须由物权法作出规定。收费权质押是一种新类型的物权,按照物权法定原则,其与否可以作为一种物权类型,必须要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有人觉得,根据目前的立法状况,应收账款涉及了收费权,收费权的质押应合用物权法有关应收账款的有关规定。然而这一观点经不起实践的推敲。应收账款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品、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规定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不涉及因票据或其她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祈求权。收费

15、权指权利人对将来也许产生的收益所享有的祈求权,实质上是一种可期待的债权。收费权与应收账款的最大区别是,应收账款中的权益是已经发生的、拟定的,而收费权中的权益是尚未发生的、不拟定的,并且像公路收费权这样的特殊权利,其具有即时性,收费权人与缴费人之间是一种“交钱即放行”的关系,不存在“应收而未收”的情形。因此,将收费权笼统的归类于应收账款的妥当性仍有待商榷。尚有人觉得,既然物权草案有关质押的规定存在一种兜底条款,即“依法可以质押的其她权利”,那么虽然没有规定收费权质押,在解释上也可以将收费权质押纳入权利质押的范畴。然而这种见解并不完全对的。一方面,按照物权法定原则,国内物权法没有规定收费权质押,收费权质押就不能成为权利质押的类型。不能仅仅从“依法可以质押的其她权利”中得出结论觉得,收费权质押就属于担保法已经承认的权利质押类型。如果将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多种权利都通过兜底条款的解释纳入权利质押,那么,物权法定原则就失去了意义。另一方面,所谓“依法可以质押的其她权利”在解释上不适宜觉得构成一种兜底条款,而应当觉得是对物权法尚未列举的权利设定质押的授权性规范,即只有法律方可对此种权利加以补充。【5】 王利明:收费权质押的若干问题探讨,法学杂志,02期【4】明确收费权质押登记措施 在公示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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