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时代保险产品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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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验交流材料(安诚保险)互联网时代保险产品的法律规制互联网的实时交互性、跨越时空等特点,使其得以不断地改造甚至颠覆传统行业,移动互联网的建设完善必将给传统产业带来更多的不确定性和跨越式的发展机会。2011-2013年,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公司从28家增加到76家,占比已达56.3%;互联网保费收入从31.99亿元增加到317.9亿元,三年期间增长近10倍,其中不乏单日破亿的产品。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的“三位一体”架构更蕴藏无限商机,有待挖掘。格局正在演变,挑战近在眼前。意气风发拥抱变化也好,忐忑辗转扭捏靠拢也罢,改变已是必然,各保险公司纷纷开发互联网产品,试图寻找一个突破的“爆点”。但新的机

2、遇必然面对新的挑战,与互联网结缘,一方面吹响了保险业突围的号角,另一方面也客观上诱发了种种乱象。本文拟就互联网时代保险产品的法律规制问题进行初步探讨,期对保险业规范化运作和行业监管有所助益。一、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现状及特性当前的互联网保险产品基本上仍属传统保险产品,基本上还停留在互联网上卖保险的阶段,保险业尚未与互联网深度整合。网络销售额较大的寿险产品,就是传统的保本分红型理财保险;众多面向P2P融资的担保类保险产品就是传统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的翻版。倒是专门针对网购用户和网商需求而开发的退换货运费险,有些互联网保险的新眉目,但其份额尚不足以撑起一片天。近期,对互联网保险的关注因人民日报的一篇评论

3、而被引爆。奇葩险种当然应整治,保监会也及时采取了监管措施。“嘘头营销”在互联网上并非新鲜事,而且这简直就是互联网的“德性”。互联网时代,因信息更透明、更易于获取,竞争只会更残酷,用廉价的手法制造噱头以吸引眼球是一种常见的营销手法。但保险这类“避害”金融产品与“噱头”、“奇葩”等联系在一起,对于公司以及保险行业而言,皆非好事。因为保险说白了就是“以信誉出售承诺”,声誉就是金融机构的生命,“好的名声是永远也找不开的钞票”。其实,互联网的信息透明化本有助于解决保险行业中销售误导的“痼疾”。互联网甚至还可以让理赔后端轻装前进,如自助理赔、利用“微差事”等服务平台外包理赔 目前尚无保险公司进行此实验,但

4、笔者认为,如果监管层允许尝试,通过事故点一定地域范围内人员的筛选控制,充分利用“微差事”等众包平台,可能成为中小保险公司扩张中解决理赔服务难题的又一选择。等等。保险与互联网堪称“天作之合”(其实,几乎所有金融产品都是天然适合于互联网销售,它们几乎都是标准化产品,而且甚至连物流都可以不要,无需受制于物流行业的发展),互联网也很可能是众多中小公司改变行业格局的重大机遇。预计,未来的一段时间,最大变数将来自于车险费率改革。车险条款作为最典型的审批条款,三款示范条款的保障范围高度重合,各保险公司产品高度一致。而且因为汽车本身就是高度标准化的产品,车险的数据积累又更为充分,车险产品甚至可能比其他保险产品

5、 理财类保险产品可能除外,因为目前的理财类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比较单一,基本无需考虑购买者自身的风险因素,定价更简单。更适合于网络销售。韩国互联网车险的激烈竞争确实让车险价格降低,让消费者得到了实惠。我国保险行业已经是市场化最充分的金融行业 甚至有观察者基于此而不看好互联网保险公司。,中小财产保险公司几乎都出现了承保亏损,如果其脆弱的盈利不能扛住价格冲击,那么互联网车险极可能成为财产保险公司兼并重组的助产婆。同时,与费率改革必然同步的,是条款创新。会不会出现“解放车主,包揽一切”的车险?这种险种究竟有多大的“经营壁垒”,会不会出现后即被模仿,进而又“一统江湖”?在车险的网络营销中是否又会出现各种

6、“奇葩”语言?改变永远来自于伟大的产品。有人认为,保险业有数据分析方法,互联网有数据和抓取方法,保险业和互联网的结合是完美的“大脑加肢体”的组合,但目前,还没有一家保险公司敢于声称“今天我们重新发明了保险” 乔布斯在苹果新品发布会上的发言:“今天,我们重新发明了手机”。也有人怀疑,互联网可能彻底颠覆保险业,例如创建保费后付的共保体,事故发生后,系统从共保体成员的担保账户中自动扣款汇集到出险人账户。未来的互联网保险会是怎样的模样?虽然互联网对保险业的改造远未成型,但根据保险的根本属性和互联网的基本特征中,我们仍可以窥探一二:(一) 互联网的特性。互联网最直观的商业效应就是“脱媒化”,让生产者直接

7、面对客户,但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到,互联网对于世界的改变是多维度的,其核心价值在于信息瓶颈打通,导致参与价值创造的各要素的权重必须重新估值。在此,我们简单地列举如下相关要点:第一,生产力的要素、结构因互联网及其技术的发展而变化;第二,市场主体专业化分工不断演变及进化;第三,技术使行政管理成本和用户行为成本进一步降低,让不可能成为可能;第四,以技术为核心的去中心化和分布式管理创新。(二) 保险的特性。保险行业的商业价值在于,在分散风险中创造价值。分散风险的手段就是“保费的分散与归集”,现代保险经营模式(先收费后赔偿,存在资金沉淀)还派生了一个手段“投资”。保险行业的商机就诞生在保费的分散与归集的过程

8、中。哪里有个体不能消化的风险,哪里就有保险存在的必要。随着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开明,部分政府服务可以通过商业保险供给换个角度来看,政府就是史上最大共保体。(三) 互联网与保险结合后可能的“爆点”。互联网必然带给保险业诸多变化,如大数据带来保险定价模式的个性化,保险产品保障范围的个性化,保险理赔评价体系的规范化,保险行业专业分工的细化和重组等等。但需求真正的“引爆点”在哪里?仅仅是互联网保险的低价、便利?从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史来看,一方面,互联网为大众产品提供了便利的价格和品质对比平台,必然将达到市场可接受品质的产品之价格拉至最低(即性价比最高);另一方面,互联网将很多过去不能售出的产品出售,制造了

9、所谓的“长尾效应”。由此观之,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将必然会在大众产品低价化(成本控制好的公司优胜)和边缘产品丰富化(创新能力强者优胜)两条战线展开。所以,我们认为,未来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特点将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大众化产品的标准化和极简化,比如普通车险的基本五险条款;二是主流产品将呈现各种梯度以对接各种需求,比如随着支付的便捷化以及物联网的发展,可能出现车辆发动后保险公司才直接从交易系统中扣收保费,保费也可能按行使的天数甚至小时数计算,而非按年计算,而且边缘产品将日渐丰富以满足各个细分群体的需求。而至关重要的理赔服务则可能出现两个变化,一是客户网络自助勘验、理赔的逐步推广,二是理赔服务社会化,保险

10、公司无需专门培养庞大的理赔队伍,这都有助于保险公司削减成本。也就是说,互联化的保险业可能出现销售和理赔虚拟化,产品开发标准化、小众化的特点。二、互联网保险产品法律规制的方向与方法虽然法律规则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但其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手段,向来是应需而生,应时而变的。我们应当充分看到,互联网的蓬勃发展导致了立法缺乏配套的制度供给,对保险公司的法务管理和监管层的并对执法能力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保监会在互联网保险发展与监管的思考一文中已指出,互联网保险存在信息披露不充分、产品开发不规范、信息安全有风险、创新型业务风险、反欺诈能力待提升、客户服务能力需完善等六大潜在风险。我们加入上述对于互联网产品特性的预

11、判,提出互联网保险产品法律规制的一些浅见,望对同业有所助益:(一) 互联网保险营销的法律规制。这是当前需求比较紧迫的一块。按照全面风险管理制度的要求,保险公司应在经营的全程中切实防范声誉风险;防范销售误导,正是声誉风险防范的重要具体工作之一。可将此审查前置并内嵌于产品开发流程中,特别是对一些容易产生销售误导的产品,应当在产品开发时就要求列出营销中注意事项的“负面清单”,即“不能误导宣传本产品不具备的如下功能:1、.;2、.”。保险公司外聘专业机构策划营销方案的,应当在合同中订入“营销关键词”控制条款,明确专业机构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擅自变更的,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同样,在与代理机构或者经纪公司

12、的合同中,同样应当明确销售误导的具体责任。 从之前的产品来看,绝大多数互联网保险产品营销误导是与产品“网名”联系在一起的。产品的互联网“网名”与产品的规范名称可以不同,但若保险公司自行取的“网名”越界后,可能导致合规问题和相应法律责任。所以,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网名应当纳入营销的“关键词”控制中。同时,在美国法上,产品名称可能成为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的理由,进而在保险条款的明确约定之外,扩充保险条款的保障范围。虽然我国保险法上并未明确规定“合理期待原则”,但诸多保险法专家皆赞同此项原则,而且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裁判依据包装成“不利解释原则”(保险法第30条)以及“格式条款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无效”(合

13、同法第40条),但实为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的情形。那么,保险产品的网名能否构成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的事由呢?正如,美国保险法上的合理期待原则存在“强、中、弱”三个版本一样 参见【美】小罗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28页。,估计在我国不同地区的司法实践中,此问题会出现争议。我们建议综合考察产品网名的使用状况来判断,网名客观上可能给理性人造成误导的,可以适用“合理期待原则”,以将其宣传广告实质上纳入保险合同,以法律责任威慑宣传误导,但对那些正常的“互联网式的语词夸张”应予以区分。(二) 互联网产品条款措辞及缔约流程的法律规制。从当前的

14、保险条款来看,没有采用互联网语言的;毕竟保险条款是标准的法律文件,用互联网语言有失妥当。但随着保险条款通俗化的推进,甚至随着互联网保险市场的演变(基于销售需要),随着保险条款备案制的进一步改革,不排除互联网保险条款使用网络语言的可能。保险公司应注意对这些所谓的网络语言以释义条款予以明确。 而且,互联网保险缔约流程设计要特别注意“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问题,需知按照现行保险法,说明义务实际上由“条款+提示+说明”三位一体,缺一不可的,当然,保险公司还必须留存证据。有些保险公司所设计的投保程序,在投保人如实填写相关信息,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点击下一步,并不是主动弹出保险条款的页面,而是直接出现载有“1

15、、本人认可并接受网上投保方式,愿以此方式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2、本人已详细阅读投保须知和保险条款,对各项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均已了解并同意”内容的投保人声明页,引导投保人直接点击同意进入下一步。保险人如要阅读保险条款,需要点击该页面所链接的保险条款。这种方式来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并不符合要求。还有的保险公司所设计的网页虽会自动弹出保险格式条款,供投保人阅读,只有投保人点击网页底部的投保人声明页的“同意”时,才进入下一步,但其网页所载的格式条款的所有内容在形式上完全一致,并未采用特殊字体、颜色或者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提示。这同样也会法院认定为未经到提示和告知义务。(三) 互联网

16、时代的保险利益问题。我国保险法并未对保险利益作出明确规定,通常认为,人身险保单因特定关系和被保险人同意而具有保险利益,财产险则需被保险人可能存在特定损失的情形才具备保险利益(即保险利益的反向思考)。在互联网时代,保险利益有扩充的必要。在我国民法上和刑法上,通说均认为虚拟财产可能成为法律上的“财产”,故虚拟财产防盗保险不存在保险利益上的法律障碍。但在尚未发生具体损害的情况下,网络身份信息安全险的保险利益在何处?赔偿额度如何确定?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但无论如何,保险利益的扩张不能成为“乱创新”的理由。应当将保险利益审查作为保险产品开发的立项审查内容之一,因为这是保险条款有效性的第一问题。(四) 保险行业的资质清理问题。传统的保险代理中,代理人的素质的确比较重要,资质准入对于避免销售误导有一定意义从实践的效果来看,其意义也相对有限。但利用互联网撮合保险,与传统的保险代理有本质的区别。网络代理人的说明义务是可以通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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