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认定

上传人:cl****1 文档编号:490218778 上传时间:2024-02-03 格式:DOCX 页数:6 大小:12.54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认定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认定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认定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认定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认定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认定》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认定(6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认定(一)阅读提示在实践中,投资者借用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的行为比较普遍。隐名出资人并不是 公司法明文规定的公司股东,其法律地位长期以来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从 百乐门公司案到广东国投破产案,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一次又一次引起人们的 思考,也一次又一次引发激烈的争论。投资者向公司隐名出资的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法律行为,对其性质和效力的认定 应关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实务中,大多数隐名出资人都有独享投资收益并保 留实质控制权的内心意思,由此,依其他当事人是否知情,分别构成被代理人身 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或隐名代理关系。一、隐名出资的意思表示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多从隐名出资人的角度

2、对隐名出资的相关法律关系进行分 析和界定。其中,理论界大多使用隐名股东的概念来描述隐名出资人,而实务界 大多使用实际出资人的概念来描述隐名出资人。相比较而言,实际出资人的概念更为科学。立法和司法中的股东具有确定的含义, 即特指组成公司并在其中享有股东权利的人。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是 否享有股东权利,有待于依据相关标准进一步分析和判断。当然,实际出资人的描述也有缺憾,一是未能区分借他人名义出资的实际出资人 和直接以自己名义出资的实际出资人,二是不便于描述整个隐名出资的法律关 系。因此,本文采用隐名出资和隐名出资人的概念。如果不考虑直接以自己名义 出资的出资人在理论上也是实际出资人的因素,

3、本文的隐名出资人和实务中常用 的实际出资人在内涵上并无区别。隐名出资,是指社会主体借用他人(第三人)名义出资。在公司法视野中, 隐名出资的对象仅限于公司,即社会主体借用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在实务中, 投资者的隐名出资动机各异,隐名出资方式多样,形成了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 不同的法律规范,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对此,必须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加以 判断。意思表示是指将企图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由 两个要素构成:内心意思和意思的外在表示。作为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意思表 示决定了法律行为的性质,进而决定了法律关系的性质。具体到隐名出资行为,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涉及两项核心内容,即

4、出资收益的归属 和管理权限的归属。如果出资收益全部归名义出资人享有,则名义出资人和隐名 出资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为借贷制度所规范。如果投资收益归名义出资人和隐 名出资人共同享有,则名义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为共有制度 所规范。如果投资收益归隐名出资人享有(隐名出资人可能支付给名义出资人一 定的费用,但应与共享收益相区分),则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需要进一步 考虑管理权限的归属。如果管理权限完全归名义出资人,则名义出资人和隐名出 资人之间形成信托关系,为信托制度所规范。如果实质管理权归隐名出资人,则 名义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之间形成代理关系,为代理制度所规范。在以上诸种形态中,隐名

5、出资人享有投资收益并保留实质管理权的情形,在实务 中最为常见,也最容易引起争议。二、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隐名出资在本质上是一种法律行为,分析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关注当事 人的意思表示。在隐名出资案件中,股东加入公司的意思表示必然由名义出资人 作出,即使在公司章程上由隐名出资人直接签署名义出资人姓名,但由于名义出 资人的同意属于法律上的授权,加入公司意思表示的主体仍为名义出资人(冒名 出资情形除外,冒名出资的法律效果在实务中并无争议)。对于名义出资人代隐名出资人作出表示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 的既有阐述不多。在日本法学界,有人认为该种情形构成隐名代理关系。(一)公司其他股东不知

6、代持股协议公司其他股东不知代持股协议的,隐名出资人、名义出资人和其他股东之间形成 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1.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英美法系以被代理人身份的公开状况为标准,将代理分为3类:显名代理、部分 公开的代理和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显名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交易中既公 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也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部分公开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交 易中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但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 理,是指代理人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既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也不公开被 代理人的存在,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在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中,第三人享有选

7、择权,既可以对代理人主张 合同权利,也可以对被代理人主张合同权利,但是传统判例和理论认为第三人不 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这一点在最近的判例和理论中有所发展。在Grinder v.Bryans Road Building & Supply Co.案中,法官明确指出:以往的第三人选 择权判例是不公正的,第三人基于对代理人资产的错误判断而对代理人主张合同 权利,在代理人破产时,第三人不能获得有效清偿,而被代理人享受了合同利益但不必履行合同义务。摒弃第三人选择的限制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在美国的多数 州,法院一般要求本人和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享有介入权,可以

8、披露自己的被 代理人身份而对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和履行利益不 因被代理人的介入而受到实质损害,美国大多数州的立法和判例认为以下两种情 形下被代理人不得行使介入权:合同条款规定签约方为合同的真正当事人,该种 合同条款可以是明示的,亦可是默示的;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当事人身份具 有实质意义。对于排除介入权的明示合同条款易于判断,但是对该类默示条款的认定却容易引 起争议。早期的判例认为,如果代理人明确以所有人的名义处理标的物,则意味 当事人默示地排除了被代理人的介入权。然而,该种默示条款在近来的判例中却 被严格限制,只有在极少数例外情形中才会得到法院的认可。rm此外,值得关

9、注的是,当事人禁止合同权利转让的条款是否构成排除被代理人介 入权的默示条款,对此,判例和立法通常予以否认。第三版代理法重述官方 评注中明确指出,禁止合同转让的条款并不排除被代理人的介入权。至于当事人 身份具有实质意义的合同,主要是指特定当事人的履行对于相对人期待利益的实 现具有实质意义(substantial interests),常见的有聘请画家画像、歌唱家演 唱等,但是并不仅限于此,需要根据个案灵活判断。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自产生之日起,即被一些学者和法官批评为违反合同 法的基本原理。然而,该制度在争议中不但没有消亡,反而日益羽翼丰满,不但 在美国的三次代理法重述中被肯定,并且为大多数

10、州的立法所采纳。该种代理制度之所以能在美国发扬光大,根本原因在于迎合了商事交易对便捷和 安全的需求。这是因为被代理人不公开的代理制度有助于维护被代理人、代理人 以及合同相对人的商业利益。对被代理人而言,与受让合同债权相比,被代理人 直接向合同债务人主张权利有助于减少合同当事人迟延的风险。被代理人身份不 公开的代理对代理人同样可能有利,如代理人出资营建销售网络,代理人可能担 心第三方当事人绕过其代理行为而直接与被代理人联系,此时不公开被代理人的 身份更为符合代理人利益。对于合同相对人而言,可以借助代理制度直接向被代 理人主张权利,更有利于其自身利益的实现,比如合同相对人希望获得与代理人 所订合同

11、的标的物,而该标的物事实上归属被代理人所有。此外,法律允许合同权利的转让,因而合同并不具有人身属性。被代理人身份不 公开代理关系中的本人主张合同权利与合同当事人转让合同权利相比,并未增加 合同义务主体的负担,与合同法没有根本性冲突。由于迎合了经济生活的内在需求,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制度开始走出英美 法系,被更加广泛地推广使用。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引入了该种代理制度, 但是为协调大陆法系代理制度,对被代理人的介入权规定了前提条件,即“代理 人因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或因其他理由而未履行或无法履行其对本人的义务”。我 国合同法的规定与此类似承认被代理人的介入权,但是限于“受托人因 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

12、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形,并且规定“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 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时被代理人不得行使介入权。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当今社会,财富的高速创造和增长要求商业交易必须是便 捷的和安全的,而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制度有助于实现该种便捷和安全, 理当得到采纳和应用。至于该种制度与合同相对性的冲突,从整个合同法体系看, 其实并不存在实质冲突,因为合同相对性并非必然排除缔约之外的第三人的介 入,相反,合同权利可以让与乃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规则。此时,缔约之外的第 三人显然介入了合同关系,而与合同权利让与相比,被代理人行使介入权对合同 相对人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当然,为了维护合同相对人的合

13、理期待与履行利益,对被代理人的介入权应予以 适当限制。对此,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 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时被代理人不得行使介入权。对于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但书规定的适用,我国学术界探讨较少, 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或知名案例。笔者认为,基本上可适用美国代理法确定的 例外情形,但是,“禁止债权让与的约定并不排除被代理人介入权”规则不应适 用。美国代理法的该项规则适应其合同法体系,因为在美国合同法中,当事人“禁 止债权让与”的约定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不得转让。在 判断被代理人的介入权时,应与合同权利让与规则保持一致。也正是从这个理念 出发,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限定被代理人介入事由并无必要,因为债权 让与和债务人违约没有任何关联,被代理人行使介入权,与债权让与给债务人带 来的影响并无差异,也不应以债务人违约为前提。上海注册公司流程:http:/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 > 其它学术论文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