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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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十八条,结合我 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经部队团或相当团级以上机关 批准退出现役的;(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1)因战、因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2)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 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4)因遭受严重天灾人祸,父母等家庭主要成

2、员伤亡病残造成家 庭经济严重困难,本人成为劳动力,非其退出现役回家不能维持家庭 正常生活,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武装两部门的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5)因国家建设需要,部队成建制转业到地方参加经济建设的。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 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由入伍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负 责接收安置。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场所。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一)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退 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 退伍军人 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配备专

3、职人员,其编制由各地自定 ;(二)在义务兵大批退伍时,可临时从武装、公安、劳动、粮食、 交通、卫生等部门抽调人员,充实办公室力量,协助做好接待、中转 和安置工作;(三)乡、镇、街道的安置工作,由民政助理和武装部承办 ;(四)退伍义务兵接待、转运和安置所需经费,农村义务兵退伍后, 其生产、生活困难和修建房困难补助经费以及两用人才开发培训经 费,由各级民政、安置部门编报年度预算,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 要,给予核拨经费,单独列支。第五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的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 规定执行。因执行任务或气候、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 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

4、期徒刑,宣告缓期执行,考验期满后不宜继 续留队服现役的;被处劳动教养,期满解除劳教后,不宜留队服现役的;图谋行凶、自杀或搞其他破坏活动,继续留队确有现实危险的, 经师(旅)以上机关批准,作提前退出现役处理,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 置办公室给予办理接收手续。第六条 义务兵退伍期间,各车站、港口、码头要保证优先购票、 优先托运行李、优先乘坐车船、优先中转换乘,确保运送安全。各军 供站、接待站要认真做好接待转运工作,提供食宿。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 基层单位要采取召开欢迎会、座谈会和走访等形式热情接待,形成“当 兵光荣,退伍也光荣”的良好风气;并对他们进行形势、法纪和

5、安置 政策等宣传教育,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 中的实际困难。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 绍信到县、市(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军人安置办 公室报到,凭县、市(区)安置办公室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无特殊原 因超过三个月不报到的,不享受退伍军人的待遇。凡部队未寄送完整 档案以及本人自带档案的,安置办公室不予受理。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按下列规定安置:(一)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安排工作,同时转为城镇户口、 供应商品粮:(1)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不含集体二等功),退 伍时具备立功奖章、立功受奖证书、奖励报

6、告表、立功受奖通知书和 立功喜报的(退伍后补办立功手续的不予办理);(2)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 (不含退伍 后由地方补评残的)能坚持工作的;(3)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父母双方户口由农村迁入城镇转 为吃商品粮并在城镇居住(包括入伍前父母一方迁入城镇,另一方在 军人服役期间迁入的),本人入伍前又是跟家人共同生活,原征集地 无直系亲属的;(4)在服现役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 准,土地被征用,全家转为城镇户口吃商品粮的;(5)飞行学员确因身体不适应飞行而作义务兵退伍,持有航校或 师以上机关证明(含航医部门的诊断证明)的。(二)入伍前属县(市)以上教育行

7、政部门批准在册的民办教师,退 伍后如本人愿意,在两年内提出申请,经批准可继续担任民办教师, 与一九七九年底在册的民办教师享受同等待遇。(三)各用人单位和乡镇企业向农村招聘干部、招收工人时,在同 等条件下,优先择优录用退伍义务兵,尤其要优先照顾荣立三等功、 参战、孤儿和女性义务兵,并免交企业集资费。(四)对回农村有专业或特长的退伍义务兵,当地政府应积极向用 人单位推荐,对专业不对口的,应采取各种形式组织培训,开辟生产 门路。(五)各级政府在组织劳务输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派退 伍义务兵。(六)各地财政、银行、税务、劳动、物资、商业、供销、科技、工商行政管理和乡镇企业管理等部门, 对自谋职业

8、的退伍义务兵,应予以扶持和帮助。(七)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 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 解决。(八)义务兵从部队退伍回到农村时,在新粮登场前退伍的,由国 家按城市统销价每月供应30斤成品粮到新粮登场为止。退伍义务兵 未落实责任田的,应按有关政策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尽快予以调 整落实。第九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 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和 坚持“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区别对待”的原则进行安置:(一)安置任务由当地政府统一下达,部分中央、省属单位由省劳 动局、省安置办公室

9、联合下达。先安置,后结算劳动指标 ;(二)各级政府在分配指令性名额时,事先要与有关接收单位商定 落实。各部门、各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应接收安置退 伍义务兵。对无特殊情况拒绝接收以致造成不良后果的, 要追究有关 人员的责任;(三)对在部队荣获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和立 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在部队荣立三等 功和超期服役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的特长和志愿(四)对有一定专业技术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五)对要求自谋职业的,由本人在报到后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 地安置办公室审查批准,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提供方便

10、。开业后 三个月,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安排工作;(六)对被部队作提前退出现役处理的(除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 款所列五项原因外),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作,由街道 办事处按待业人员对待。民政部门负责收回其服役期间的优待金(含农业户口入伍的);(七)对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遣返回原征集地的,公安部门凭部 队师(旅)以上机关出具的证明,依照户口管理有关规定,给予办理落 户手续。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接收。 民政部门负责收回其服役期间的优待金。 其重新参加工作时,不能将 过去的军龄计算为工龄。第十条 因残、因病退伍的义务兵,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一)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

11、等革命伤残军人,应由原征集地 的安置办公室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各接收用人单位要积极配合,在 分配工种时,给予照顾;(二)对患有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应视其病情轻重,由部队与原 征集地的安置办公室联系后送地方医院治疗或回家休养,其医药和生 活费用,原则上自理。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或 家庭提出申请,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帮助解决 ;回家休养生活有困难 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三)患有麻疯病的退伍义务兵,安置办公室接收后,由卫生部门 指定医院治疗。回乡后旧病复发的,由当地医疗部门治疗,本人支付 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第十一条 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

12、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 的义务兵,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工作。对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 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 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 由上级 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原是集体所有制单位入伍的义务兵,退伍后本人要求回原单位工 作的,应予允许;入伍前系城镇吃商品粮的,本人不愿意回原单位, 由当地安置办公室统一分配工作。从国营农、林、茶、渔、牧场入伍的义务兵,入伍前吃自产粮的, 退伍后仍回原单位安置;入伍前是城镇户口吃商品粮的,退伍后由当 地安置办公室统一安排工作。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学校)

13、 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的,在年龄上可放宽三至五岁, 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 如果原学校撤销、合并 或因其它原因复学有困难的,可由本人申请,县、市以上教育部门另 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复学的退伍义务兵毕业后,安置办公 室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第十三条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 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录取。第十四条 对要求异地安置的退伍义务兵,应区别情况处理。户 口在省内由城镇迁往城镇的,由两地安置办公室协商办理,经批准到 异地安置的,由迁入地的县、市(区)负责落户并安排工作。从外省入 伍,退伍后要求在我省安置的,经省安置办公室审查批

14、准后,由迁入 地接收安置,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凭省安置办公室的批件办理户粮手 续。对从我省入伍退伍后要求到外省安置的,按迁入省规定办理。本实施细则发布后,每年征兵时,实行城镇户口应征青年(含在职职工)预填退伍安置卡片制度。安置办公室凭退伍安置卡片 对退伍义务兵进行安置,凡城市(含县城)吃商品粮的居民占用农村征 集名额入伍的,退伍后由入伍地乡(镇)自行安排。如要求回入伍前城 市(含县城)户粮所在地的,当地可给予接收落户,安置办公室不负责 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处理。第十五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部队批准退出现 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一)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

15、,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从报到之 日起原则上不超过一年)计算为连续工龄;(二)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 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所在单位职工 同等待遇;(三)农村籍退伍义务兵回乡参加农业生产后,又由劳动部门安排 就业或者自行找到工作列入正式编制的,他们的军龄亦应合并计算为 连续工龄,但其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的时间,不计算为工龄 ;(四)退伍义务兵安排工作后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 及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 服从分配,经多次教育仍不接受,逾期半年不报到的,安置办公室可 撤销其分配工作决定,不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第十七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本实施细 则,安置工作做得好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对 违反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超越安置政策范围,擅自安 排退伍义务兵工作的,一律无效,由当地政府取消被安排退伍义务兵 的户口、粮油和工资关系,并追究当事人责任。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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