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之对矿难赔偿责任的法律经济与社会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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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矿难赔偿责任的法律、经济与社会思考 矿难发生后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这个表面上显而易见的问题其实有其值得思考的多个维度。从目前已经处理的情况来看,矿难的法律责任由矿主来承担,某些政治责任由部分政府官员来承担,而经济责任则出现矿主与政府分担的情况。其中,前两者的责任受到普遍认可,而政府的经济责任分担则引发了法律与其他方面的讨论。例如,据媒体报道,目前山西、河北等省规定,煤矿每工亡1名职工,赔偿不低于0万元;河北省还规定,非煤矿山每工亡1名职工,赔偿不低于1万元,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在实际操作上,有的煤矿参加了工伤保险,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再由矿主补足至20万元。由于重特大矿难赔

2、偿数额巨大,矿主无力承担赔偿责任,且因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最终只能由政府负责赔偿责任。如新疆神龙矿难、广东兴宁矿难都是由政府买单的。有人称,这是“老板发财,政府发丧”。政府分担经济责任的做法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说法”,可以将之认定为一种“抚恤”,也可以认为政府存在潜在或直接的责任。无论如何,政府的介入事实上提高了补偿的额度,往往可以起到平息社会对政府的责难之声。然而,正是因为对政府出钱的行为没有清楚的说明,引发了对政府补偿标准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的置疑。政府补偿的合法性置疑对政府补偿的合法性置疑主要是针对补偿标准不统一,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冲突的情况,具体表现为2个问题:第一,各种赔偿标准的公平性由

3、什么来确定?第二,当标准不一致时应当如何选择?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同样的伤害应当产生同样的救济是一项基本原则,但是这项原则的重点是“同样”。如果是不同的损害,那么结果就应该另当别论。这个问题其实涉及到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应当是以结果论还是以损害行为的属性论。假设按损害后果论,如果同样造成了残疾的后果,但是行为的出发点不同,也应当承担一致的后果;以行为的性质为标准,则只要行为是相同的,不论结果如何,都应当承担一致的后果。从工伤保险条例看,是以行为属性为标准的。但是对行为的属性没有进一步划分,例如不同类别的工伤危险性不一样,所以,从分类来看仍缺乏科学性。各地方的变通,主要是增加了分类的复杂性,例如

4、按照行业(煤矿)来区别。由此可见,如果将矿难与其他行业的工伤损害赔偿进行区别,原则上应当是允许的。对地方法规变通上立法的合法性进行检验的标准是:地方的规定是否符合立法法所限制的范围,包括立法主体资格、立法的范畴等。如果符合,则可以;如果违背,则属于越权。法律面前平等的标准不应当局限在平均,例如对矿工的工伤赔偿与对公务员的工伤赔偿在数字上的一致。差别对待有时候是为了适应事物的差异属性,也是一种平等。除了一些最为根本的分类之外,例如对人种与性别的分类外,一般的分类体现了平等(差异)而不是歧视。此外,工伤赔偿的标准还与以下条件有关:(1)工伤赔偿的契约属性;(2)工伤赔偿作为国家立法规定时所体现的民

5、意。所以,我认为,平等与否,主要是看合法与否。政府补偿的正当性置疑 对政府补偿的正当性置疑,事实上更值得我们注意。表面上看,如果工伤赔偿的数额过高,就会出现政府埋单的情况。但是政府是否应当埋单,取决于:(1)政府对事件所造成的后果是否存在明示或默示的责任;(2)政府所支付的究竟属于抚恤还是赔偿;(3)抛开具体问题,从一般立法政策出发,如何处理矿难等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最有利于行业发展,有利于矿工、政府与国家利益。首先,政府对矿难等事故的责任属性主要是监管不力,与矿难无直接关联。如果政府应当承担责任,责任的方式应当为政治责任。除非政府的作为或不作为直接导致对人损害,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来支付损害赔偿。 目前,政府将所支付的费用称为抚恤金,在法律上依据不足,实际上也是在为不能支付的直接责任人代偿损害赔偿。根据劳动法与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死亡家属的抚恤应当主要来源于工伤保险基金;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条例还提供了一整套计算抚恤金的公式。可见,政府在此范围外所提供的抚恤,显然超越了法律的授权。不但如此,由于政府的抚恤来自于公共财政,实则不可避免地挪用了其他纳税人的税金。由于政府的“抚恤”通常发生在矿主无力支付赔偿(例如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时,所以直观上构成了政府为违法矿主埋单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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