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债权人到期债权解决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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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Word参考资料,下载后可编辑公司债权人到期债权解决路径 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开展,合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已经成为维护交易安全、推动经济有序开展、保障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之一。及时追索公司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就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文章通过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思考,提出当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时,债权人可以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也可以向公司的发起人追偿,还可以向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及股权受让人追偿,更可以向协助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操纵人追偿。 关键词债权人到期债权;股东出资义务;到期债权追偿 为了保证社会的稳定和开展,依法治国已经成为我国

2、的治国方针。而法律并不是静止不变的,为解决逐渐增加的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等纠纷案件的具体适用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作为法律的一局部,已经作出了相应规定。公司资本制度不仅是公司股东利益之所在,更是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它对于推动我国现代公司制度的建立和开展,标准公司的经营和运作,毫无疑问起到了极大作用。公司资本制度的根本要求就是充实资本。公司的资本规模是公司对外担保和信用的根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尽管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规定了公司认缴制,而非以前的实缴制,但同时也明确了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以其认缴资金对公司承当有限责任。当公司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股东和发起人将对公司的债务

3、承当补充责任。故而资本充实对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有着重要意义。在公司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通过多种方法均不能实现时,许多债权人百结愁肠却束手无策。此时,怎样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成为一个重要问题。一般情况下,债务到期时,作为公司的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即公司追偿,也可以向担保人追偿,还可以通过“刺破公司的面纱”向公司的股东追偿等。本文仅依据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思考,提出一些观点,盼望对公司的债权人追索到期债权能有所助益。 一、债权人可以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或只履行局部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法律依据。(一)法条根本理

4、解。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或只履行局部出资义务的股东承当责任时,该股东承当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应理解为最多为未出资本金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和。既然股东承当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则其只能在公司未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才在本息范围内承当有限责任。(二)股东承当补充赔偿责任的义务来源。要理解股东承当补充赔偿责任,则首先应考虑其出资义务来源,其既来源于约定,也来源于法定。股东签订的股东协议中约定了股东需要承当相应的出资义务;同时,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九条也规定了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当有限责任。(三)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承当补充赔偿责任的原因。违

5、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为什么要承当补充赔偿责任呢?可以从两个角度考虑:第一,合同法的代位权。依据股东协议,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拖欠公司注册资金,而公司不能清偿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依据代位权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股东在其所欠公司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但最多不能超过未出资本金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和;第二,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该行为违反了侵权法的保护性法规,侵权法保护的权益包括财产性权益,债权作为财产性权益的一种,理应受到侵权法的保护,股东未履行其应该履行的出资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债权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四)债权人及时主张到期债权的必要

6、性。一旦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在其应该履行的出资义务范围内承当了补充赔偿责任,其他债权人再提起相同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因为尽管从实体法上来讲,债权不同于物权,物权具有绝对性及排他性,同一标的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且物权按照其成立先后有优劣顺序;反之,债权仅具有平等性,而没有排他效力,因此数个债权发生顺序有先后不同,但地位却能平等并存。但从程序法上,债权反而具有先后差异,在诉讼中,谁先起诉或者申请执行,谁先受益,即先主张权利的人先得利,而法院不会执行回转。这也导致了债权人在发觉其到期债权不能实现时,即应该及时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期能及时实现其到期债权,获得应得利益。(五)承当企业资产

7、评估或验资的金融机构的过错责任。应该特别注意的是,当企业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对企业承当资产评估或者验资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或者验资证明一旦不实,而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除非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需要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范围内承当赔偿责任。当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企业、出资人的财产后,公司的到期债务仍不能清偿,此时金融机构需要在其虚假证明范围内承当过错责任。 二、债权人可以向公司的发起人追偿 (一)法条根本理解。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向公司的发起人追偿。在公司设立时,有股东未全面履行或者未履行其局部出资义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违反出资义

8、务的股东承当连带责任。(二)追偿方式依据出资方式的不同有区别。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中区分了公司性质即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也同时区分了不同的出资方式。有限责任公司假如是实物出资,则发起人只在实物被高估的情形下对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承当连带责任;假如是现金出资,只要股东已经履行其出资义务,则发起人不须要承当连带责任。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则对实物出资和现金出资均承当连带责任。而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没有区分公司性质和出资方式,反而是重点强调了时间结点,必须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违反了出资义务,此时发起人才须要无差异地承当连带责任。 三、股权转让后,债权人追偿范围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有

9、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后,债权人可以向谁追偿的法律依据。但其中仍有不明之处,还需要有权部门将来进一步补充。(一)法条根本理解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未履行其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应知或者明知,公司的债权人请求作为转让人的股东和受让人承当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对此应予支持,从外表看,没有任何理解问题。当然,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应该履行的转让股权之前的已经到期的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应知或者明知,此时债权人请求该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当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和该股东共同承当连带责任,这自然是毋庸置疑。(二)股权转让的不同情况下,债权人怎样追偿但是,假如股东已经履行了其应该履行的转让股

10、权之前的出资义务,只是没有履行原本应该由其承当的转让股权之后的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应知或者明知,则此时转让人和受让人是否应该承当连带责任?而假如受让人毫不知情,又是否应该和转让人承当连带责任?转让人冒用受让人名字后转让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是否需要承当连带责任?为躲避债务,转让人和受让人串通而转让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又是否需要承当连带责任?1.股东已经履行了其应该履行的转让股权之前的出资义务在公司破产清算时,需要特别考虑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无论是出资人的认缴出资仍未到达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还是其未履行其应该履行的出资义务,又或是其抽逃出资

11、,在管理人提起诉讼时,出资人若以诉讼时效为理由抗辩,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也即讲明破产清算时,债权可以加速到期,为了保护债权人,股东丧失了期限利益。股东出资作为公司的认缴资金,能够为公司的信用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的债权人可以通过查看工商登记,了解到公司认缴资金的具体情况和股东所应有的期限利益,同时明确作为债权人应该承当的相应风险。故而可以认为,一般情况下加速到期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合理。即股东的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应该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此时,股东作为转让人,已经承当了其已经到期的出资义务,公司的债权人提起诉讼时,作为转让人的股东则不必和受让人共同对公司不能清

12、偿的到期债务承当连带责任,而应该只由受让人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当补充赔偿责任。2.股权转让时受让人不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假如公司经营情况极差,甚至已经到达资不抵债的情形,股东转让股权的目的是为了躲避债务,而受让人完全不了解公司经营情况,此时公司的债权人提起诉讼,则应该由谁承当责任呢?受让人不了解公司运行情况,是因为其粗心大意而忽略审查,还是知识水平所限制导致客观上没有能力审查,抑或是其根本对股权转让一事毫不知情,是否要区分处理?(1)受让人过失导致其不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受让人不了解公司情况,假如是由于其粗心大意,尽管其拥有相应的知识水平和区分能力,但其在转让股权之前没有对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导致

13、其不了解公司具体经营状况和股权情况。此时,转让人有意隐瞒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而受让人自己有过失并没有详尽了解公司情况。由于受让人自己有过失,所以受让人作为名义股东,应该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当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可以认为转让人此时作为股东,有意隐瞒公司和股权真实情况,尽管对缴纳出资差额享有期限利益,但该期限利益仅能对抗公司本身及其股东,不能对抗第三人,也即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转让人应该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及受让人未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当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当补充赔偿责任后,是否要依据民法总则或者

14、合同法向转让人原股东追偿、行使撤销权或者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则是另外一个法律问题,此文暂且不谈。(2)受让人的能力缺乏导致其不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受让人不了解公司情况,假如是由于其知识水平所限制,其所拥有相应的知识水平和区分能力,使其不能或不懂在转让股权之前应该对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导致其不了解公司具体经营状况。工商部门负责股权变更登记时,是否真正履行其审查义务,此处暂且不提。此时,转让人有意隐瞒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而受让人则没有能力了解或者不应该了解相应情况。又应该怎样处理呢?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这句话来源于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OliverWendellHolme

15、s,Jr.)的闻名著作一般法(TheCommonLaw),尽管我国法律不是英美法系,但这句话依旧道明了法律的本质,不单单需要考虑逻辑问题,也应该依据经验作出公正的推断。这时应该参考公平原则,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或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由转让人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当补充责任,受让人不应承当清偿责任。3.转让人冒用受让人名字而转让股权特别是假如受让人对股权转让事实毫不知情,例如公司股东捡到或者借到李某身份证,该股东为了躲避债务,将其名下股权转让到李某名下,李某对此毫不知情,此时假如公司的债权人提起诉讼,则应该由谁承当责任呢?转让人冒用受

16、让人名义将其作为股东去工商登记机关登记,转让人因其恶意行为应该承当相应责任;而公司债权人假如以受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受让人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人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当赔偿责任,此时人民法院不应给予支持。4.为躲避债务,转让人和受让人串通而转让股权假如公司股东作为转让人,转让股权时和受让人串通,此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提起诉讼,则应该由谁承当责任呢?转让人和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但实际情况中,法院很难知情,一般还是依债权人的申请进行相应审理。此时债权人或者其人可以考虑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一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转让人和受让人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当补充责任,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承当连带责任。 四、债权人可以向协助股东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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