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资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的有效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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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资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的有效性分析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 张智凡律师一、案例A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属国有独资公司)独资设立 B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A公司向某银行申请贷款5 亿元,欲以 B 公司所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该行信贷 人员认为,B公司是A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属于国有独资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七条:“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之规定,因 B 公司不设股东会,故 不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 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 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

2、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 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由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同意 B 公司以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为 A 公司申请5亿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B公司即可以为A公司提供抵 押担保。二、争议焦点从该行信贷人员的观点,可知,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A公司 独资设立的 B 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还是一人有限公司?二是全资子 公司B公司能否为母公司A公司提供担保?三、律师分析(一)国有独资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还是国有独 资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 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

3、政府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之规定,国有独资公 司需要符合三个法律要件:(1)国家出资,这一特点使得其同其他法 人、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区别开来,也与原公司法中国家授权 投资的机构或者授权投资的部门出资相区别;(2)国家单独出资,国 有独资公司中,没有其他股东,这也就使国有独资公司与国有控股公 司、国有参股公司相区别;(3)国有独资公司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 构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机构是唯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由两个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 构分别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如国务院国资委与地方国资委共同投 资设立的公司,不属于国

4、有独资公司。据上,我们认为,国有独资公 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性质虽仍属国有公司,但不属于国有 独资公司,而属于一人有限公司。本案中,B公司系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B公司的唯一股东为A公 司。虽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仍可通过A公司间接控制B公司, 但A公司不属于国有独资公司,而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二)全资子公司能否为母公司提供担保? 全资子公司能否为母公司提供担保的问题,其实质就是一人有限责任 公司能否为股东提供担保的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 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

5、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 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仅从法条的字面 上去理解,似乎可以得出: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仅有一个股东,而公 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时该股东须回避,唯一的股东回避后,公司股东会 无法作出有效决议,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为股东提供担保。对 此问题,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1、争议观点 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为股东提供担保的问题,主要存在两种观 点:八、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不仅 适用于二人以上公司,也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一人有限责任 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该股东不能参加表决,否则,根据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

6、会、董事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 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之规定,一人有限公司在作出股东决议时,作为唯一的股东不得参加 表决,因此该一人有限公司无法作出有效的股东决议,如一人有限公 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可能存在担保无效的法律风险。第二种观点,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为股东提供担保,但须履行相应的程序。理由如下:(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不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 法第一章第三节第五十八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 构,适用本节规

7、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 定”及第一章第三节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 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即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 资计划)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我 们可以看出,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程序,该节“一 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中的六十二条已作出明确规定,即“采用 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并不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2)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特殊担保下股东回避表决旨在防止大 股东(利害关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保护公司和小股东(无利害关系股 东)免遭公司担保的

8、风险,确保公司更加客观、公正地决定是否为其 股东进行担保,而并非禁止或限制该类特殊担保。然而,一人有限责 任公司并没有其他利害关系股东的存在,谈不上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自行作出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 自己债务提供担保的决定。(3)既然公司法第十六条作为一般规范而言对一人公司无适用的必 要,而且公司法分则的特殊规范中亦未对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作相应规定,根据私法中“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理念,以及从适应市场 商主体的融资需求,尊重交易效率和减少交易成本出发,在章程没有 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允许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综上(1)、(2)、(3)所述,一人有限

9、责任公司可为股东提供担保, 但须履行相应的程序,即“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 司”。2、司法实践 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为股东提供担保的问题,目前未见有司法 解释对此作出明确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物人民司法2010 年第4期刊载了一个案例:卜邦干诉柯尼马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案 号:(2009)溧民二初字第0420 号;(2009)常民二终字第 0451 号。 在该案中,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和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在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允许一人公司 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四、律师观点 我们认为,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物人民司法2010 年第 4 期

10、的案例卜邦干诉柯尼马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虽具有一定的指导 意义,但由于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某地法院作出的判决并不具有普 遍的适用效力,并不排除某地法院作出认可一人有限公司可以为股东 提供担保的判决,而其他法院作出相反判决的情况的出现。 鉴于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为股东提供担保 的问题争议较大,而目前司法解释又未作出明确规定,在目前的法律 框架下可能存在抵押担保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因此,如因经营 需要确须接受全资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的,为减少或避免风险, 建议:1、核查一人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后根据章程的权限划分,要求股 东或董事会对具体的担保事项做出书面决议或决定。该份决议或决定 必须备置于公司,以便公司全面完整的反映其运营状况。2、为避免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过关联关系等方法转移全资子公 司的资产,应尽量要求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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