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3295369停车位的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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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执行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和车库租售管理规定的补充通知各县级市国土房管局、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各区、县级市交通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2008年3月20日,市国土房管局与市交通委员会联合制定印发了关于发布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和车库租售管理规定的通知(穗国房字2008195号,以下简称通知)。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的规定,现就执行通知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关于通知适用范围的补充规定(一)通知发布日期(即200

2、8年4月1日,下同)前已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车库租售,自本补充通知下发之日起,按以下办法处理:1未销售(销售指已签订车位、车库买卖合同,下同)的车位、车库,应在办理初始登记后方可销售;其租售须按照物权法的规定,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2已销售但未办理预告登记(含合同备案)的车位、车库,应在2009年7月31日前到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依法申请办理预告登记(含合同备案)手续。3已销售且已办理预告登记(含合同备案)的车位、车库,应依法及时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手续。(二)通知下发前已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车库租售,自本补充通知下发之日起,按以下办法处理:1未销售的车位、车库,

3、其租售必须按照物权法的规定,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2已销售的车位、车库,应在2009年7月31日前到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依法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二、通知发布之日起,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企业在预售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同时应向购房人明确告知车位、车库的数量、租售方式、租金标准或最高售价等情况,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切实保护业主对租售车位、车库的知情权。三、关于开发企业出售出租车位、车库,应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的规定(一)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和车库数量无法满足本项目业主需要的,开发企业原则上不得向本项目业主之外的单位或个人出售或出租。在已满足本项目业主购买和租赁需

4、要的前提下,开发企业确需将车位、车库出售或出租给本项目业主之外的单位或个人的,必须按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二)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和车库数量无法满足本项目业主需要的,开发企业应采取竞标、摇珠等公开竞争方式出售、出租。四、车位、车库权属人出租或转让车位、车库,也应当首先满足本项目业主的需要。五、本补充通知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二OO九年六月三日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和车库租售管理规定穗国房字(2008)195号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和车位、车库的使用,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车库出售、出租的管理,保

5、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房地产开发单位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和车库的销售和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和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房地产开发单位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车位、车库不得预售。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房地产开发单位出售或者出租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前,需经初始登记确认权属。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房地产开发单位不得擅自出售或者

6、出租。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房地产开发单位申请商品房预售,必须按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相关信息填报完整的楼盘明细表和项目概况,并在“阳光家缘”(http :/)网站公示。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房地产开发单位出售或者出租车位、车库的,应当将出售或者出租方案在建筑区划内显著位置公示30日,并将出售或者出租方案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售或者出租车位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车位的分布位置、数量、面积情况(包括规划和测绘平面示意图);(二)人民防空工程的范围及车位安置情况(注明使用注意事项);(三)车位出售或者出租的时间、价格、方式及公示方案;(四)车位、车库实行年租、月

7、租、临时出租的方案分类说明;(五)物业管理费用及其他管理事项说明;(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数量少于本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房屋套数的,房屋购买人每购买一套房屋,只能相应购买或租用本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一个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房屋时,所拥有的车位应当首先满足承租人的需要。第九条 车位、车库房地产权证应当注记权属人已购买本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号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人防工程中车位、车库的房地产权证,需注明相关使用注意事项。第十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房地产开发

8、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不能办理车位、车库房地产权证,造成购买人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出售和出租情况的管理。对未按本规定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求其整改并退回违规所得,并在网站和新闻媒体上曝光。违规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房地产开发单位开发建设的机动车机械停车位只能出租,不能出售,并应当首先满足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房地产开发单位投资建设的地上停车位,未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的,依照本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9、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房地产开发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等名义拒绝提供停车服务。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不能满足业主需要的,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房地产开发单位根据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规模,提供部分机动的车位供临时停放车辆使用。第十六条 本规定颁布实施之前,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车位、车库已核准预售或已确认权属的,不执行本规定。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2008版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8版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10、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安全、文明、整洁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物业管理工作,保障业主对物业依法享有的管理权,促进物业管理向专业化、市场化发展,鼓励采用新技术、新

11、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纠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和配合。第六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督促其依法、诚信经营和服务

12、,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和公开谴责,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旧城区、城中村等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有争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业主、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第

13、八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十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

14、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第十一条 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职责。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第十二条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第十三条 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

15、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符合前两款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助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七至十五人组成,其中业主代表应当不少于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人数的百分之六十。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的基本资料(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上、地下的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文件资料,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对业主资料保密,不得将前款资料用于与业主大会筹备无关的活动。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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