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中小学生幼儿乘车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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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晋中市中小学生幼儿乘车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中小学生幼儿乘车安全管理,切实保 障中小学生幼儿乘车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 办法以及教育部等三部委关于加强农村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 乘车安全工作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有关规 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生幼儿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 各类幼儿园、小学、中学等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校)的学生(包 括注册学籍、借读、补习以及其他在本校学习的学生)。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学生乘车是指学校和其他单位利用自有 或租用的机动车辆或者学

2、生家长(监护人)租用他人机动车接送 学生上下学或者参加学校统一组织活动的乘车行为。学校和其他单位、学生家长(监护人)简称接送主体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学生乘车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和“疏堵结合,防治并重”的方针,建立健全学生乘车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并将学生乘车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各级政府安全管理工作年度考核的内容,构建学生乘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长效机制。各级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公路、住建、安监、卫生、质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保障学生乘车安全。第二章 车辆标准及所有人、驾驶人要求第五条 学生乘用车辆应具备以下相应条件:(一)符合机动车国家

3、安全技术标准,依法办理机动车登记,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二)属于学校校车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校车技术标准(GB24315 2009);(三) 国家对机动车辆有特殊要求的, 还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第六条 学校和其他单位用于接送学生的自有或租用机动车辆或者学生家长(监护人)租用的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法律规定险种的同时,还需办理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租用拼(组)装车、报废车、货运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后三轮摩托车、拖拉机等作为学生乘用车。第八条 学生乘用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 法规、规章和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确保车辆和驾驶人符合运行要求。第九条 接

4、送主体租用车辆接送学生或者学校及其他单位利用自有车辆接送学生的,应当对车辆驾驶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进行核实:(一) 与驾驶车辆车型相符并有效的 机动车驾驶证 ;属营运车辆的,应当具备营运机动车驾驶人从业资格证 ;(二) 3 年以上相应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三) 最近 3 个记分周期内任一记分周期无累计记满12 分记录;(四)无致人伤亡交通责任事故记录;(五)无饮酒和醉酒后驾驶的交通违法记录;(六)无刑事犯罪记录;(七)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病史。驾驶人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接送主体应当拒绝。第十条 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服从交警指挥,不

5、超员超速、不酒后驾驶、不疲劳驾驶,确保车况良好,牢固树立文明交通、守法交通、安全交通意识。第十一条学生乘用车辆所有人如有特殊情况需更换驾驶人的,接送主体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核 实。第十二条驾驶人应当严格按照确定的时间和地点接送学生,不得随意变更。驾驶人每次接收学生时,应当清点学生人数, 送达学校后,要再次清点学生人数,确保所接学生全部进校;不得搭载本车 学生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中途倒换学生。第十三条 驾驶人在行驶线路中发现险桥、险坝、险路、 障碍物等道路安全隐患时,不得通过,应及时向相关责任部门 报告并通报学校及学生家长。第十四条 接送主体租用车辆接送学生的,应当与车辆所有 人签

6、订租用合同,车辆所有人可适当收取运输成本但不得以营利 为目的。第三章职责分工第十五条学生家长(监护人)是学生乘车安全的第一责任 人:(一)把交通安全知识作为日常教育内容,不断提高学生交通安全意识和能力;(二)确需租用他人车辆接送学生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租用符合条件的机动车辆,并对车辆驾驶人的条件进行核实,同时与车辆所有人签订明确交通安全责任的租用合同;(三)与学校签订晋中市学生乘用车安全承诺书 ;(四)积极配合各级各部门做好学生乘用车摸底统计工作。第十六条 学校应履行下列职责:(一)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把交通安全常识和基本法律知识作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不断提高学生及其

7、家长的交通安全意识和安全行为能力;(二)对乘坐租用车辆的学生,学校要落实点名制度并设专人进行管理,及时了解学生到校情况,确保学生不遗不漏;(三)各学校要按照本级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做好学生上下学乘车情况的调查统计工作;(四)对乘坐校车和学校租用车辆以外的其他车辆的,督促并规范乘车学生家长(监护人)与车辆所有人签订租用合同;与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签订学生乘用车辆的安全责任承诺书。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指导和监督学校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管理职责,与每个学校签订安全管理责任状,将学生乘车安全工作纳入对学校安全管理年度考核内容;(二)建立健全学生乘用车辆的登记制度、包车管理制度及

8、 学校责任追究制度;(三)建立学生上下学乘车动态监管机制。会同公安交通管 理部门对学校自有和租用于接送学生上下学的车辆及驾驶人信 息、行驶时间、行驶路线等情况进行全面排查,并登记造册;(四)负责对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一)、(二)项内容进行审核;(五)牵头制作统一规范的 晋中市学生乘用车安全承诺书 会同交通运输部门共同制作统一规范的晋中市学生乘用车摸底 统计表;(六)牵头并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共同制作晋中市学生乘用车辆专用标识领取单,并发放到学校。第十八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一)通过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提供的信息建立学生乘用车 辆及其驾驶人管理档案,对学生乘用车辆定期检验

9、情况和驾驶人 实行监督管理;(二)严厉查处学生乘用车辆超员、超速、酒驾、闯红灯、 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不按规定停靠等违法行为;(三)积极配合学校定期对学生及学生乘用车辆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四)负责对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三) 、 (四) 、 (五)项内容进行审核。(五)积极配合其他单位做好相关工作。第十九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一)在接送学生相对集中的时段,应有计划地组织客运企业增开客运班车,解决高峰期学生乘车难的问题;(二)负责对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六)项内容进行审核;(三)牵头并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作统一规范的晋中市学生乘用车租用合同 ;(四)牵头并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

10、门共同制作学生乘用车辆专用标识。第二十条交通运输、公路、住建部门负责加强道路的日常养护管理,完善沿线设施,定期排查并消除道路安全隐患,确保道路技术状况良好。第二十一条安全监管部门要将学生乘用车辆安全纳入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范围。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生乘用车辆驾驶人的健康体检工作。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安检机构必须严格按标准检测,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加强对安检机构的依法检查。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学生乘用车辆驾驶人有无刑事犯 罪记录的审核工作。第二十五条 公路、交通运输部门分别负责在国省道及县、 乡、村道沿线接送学生必要的地段和路口设立明显的交通安全警 示牌和交通提示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11、、住建部门负责在城市 沿街学校附近设立、标划接送学生车辆由入口、限速标志、学校 提示标志等标志标线。第二十六条 市、县两级政务大厅负责设立专门窗口,具体 承担学生乘用车辆专用标识的发放工作并提供相关服务。第四章 学生乘用车辆专用标识的管理第二十七条 接送主体需要领取学生乘用车辆专用标识的, 应当在学生所在学校如实填写晋中市学生乘用车辆专用标识领 取单,递交政务大厅窗口办理,并提供下列材料:(一)晋中市学生乘用车安全承诺书;(二)学生乘用车辆行驶时间、停靠站点、接送次数、接送人数等情况说明;(三)县级以上人民医院由具的驾驶人员健康证明;(四)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员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 驶证等

12、有效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副本和复印件;(六)本办法涉及的承运人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从业资格证、租用合同等文书资料的复印件。第二十八条 政务大厅窗口收到晋中市学生乘用车辆专用 标识领取单和相关材料并进行核实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填 制学生接送车专用标识后,依次交教育、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 通运输部门进行核对。材料齐全且相关内容符合规定的,要在5个工作日内督办完结,予以发放学生乘用车辆专用标识。第二十九条 学生乘用车辆专用标识应载明以下内容:统一的编号、车牌号码、学校名称、车辆所有人姓名、驾驶人姓名、 核载学生数、有效期限以及教育、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 部

13、门负责核对的内容及公章。学生乘用车辆专用标识有效期原则上为一年,并与机动车年检、驾驶资格审验以及强制保险期间相一致。有效期满需延续的,须重新申办。专用标识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不得挪用于其他机动车。第三十条 学生乘用车辆应当在车辆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放置统一的学生乘用车辆专用标识。属学校自备的校车,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及交通管理 部门组织喷涂校车外观标识。第三十一条 学生乘用车辆专用标识中领过程中,除健康体 检外不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保障。第三十二条 在确保交通安全和秩序的前提下,学生乘用车 辆享有优先通行权,其他机动车应主动避让;在接送学生途中或 参加大型活动时

14、,可在学校周边等非指定停车区域临时停车,公 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可不予处罚。第五章责任追究第三十三条对未按本办法粘贴标识乘载学生的,任何单位 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安排 或者协调有关部门进行查处。第三十四条 教育、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公路、 住建、安监、卫生、质监、公安等部门及学校未履行安全管理职 责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刑事责任;上述机关工作 人员未按上述规定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学生乘用车辆安全管理职责或在安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学生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学生乘用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发生安全事故的,依法严肃追究。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六条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及市直各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严格执行操作流程,加以督促落实。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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