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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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宋金梅诉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1)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及按揭贷款状况1、 7月30日,宋金梅与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如下简称宏光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商定房屋总价款为7997元,首付款16639元,其他款项由银行按揭贷款。8月3日宏光公司向宋金梅出具销售发票,收到首付款16397。2、2月15日,宋金梅作为借款人即抵押人,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作为贷款人即抵押权人,宏光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商定宋金梅贷款63万元,贷款期限,自1月3日至2026年1月1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商定以商品房买卖合同

2、项下的房屋作为抵押,宏光公司为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月5日,宋金梅与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为了保证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1月7日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人郑东新区直属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明。4、1月24日,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将3万元贷款划转至宋金梅在该行开立的活期储蓄账户,月26日宏光公司向宋金梅出具了收到6万元的销售发票。5、3月30日,宋金梅向其在交通银行开立的活期储蓄账户中存款00元。(2)双方开始产生纠纷的变化、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与宏光公司签订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书。、月0日,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向宏光公司发出了宣布提前到期并履行连带保证

3、责任告知书。3、月0日,宏光公司向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发出有关解除房产抵押报告,批准对宋金梅截止4月24日的剩余贷款本息承当连带保证责任。、月30日,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向宏光公司发出份告知,扣划宏光公司保证金账户金额合计2678元(宏光公司觉得该金额为680.68元,但是证据未提供)。(3)双方通过仲裁、仲裁诉讼解决纠纷、月日,宏光公司向宋金梅发出告知。7月,宏光公司以宋金梅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同年1月申请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委批准。、11月6日,宋金梅向宏光公司发函,申请和解解决纠纷。3、4月7日,宏光公司再次向郑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祈求:1、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2、补偿损失8330.

4、1元。宋金梅反祈求:宏光公司限期交付房屋钥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4月28日,郑州市仲裁委以()郑仲裁字第2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2、宏光公司返还宋金梅已付首付款16397元及贷款9000元;3、驳回双方其她祈求。、宋金梅向郑州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祈求撤销仲裁裁决,中院7月30日以()郑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仲裁裁决的执行、1月2日,郑州中院以()郑法执一字第4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宋金梅不予执行申请。2、12月1日,郑州中院以()郑法执一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宋金梅与宏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5)宋金梅异议、再审状况、月27

5、日,宋金梅以其被()郑法执一字第412号执行裁定被驳回,向郑州中院提出异议。月0日,郑州中院以()郑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2、3月1日,宏光公司将房屋发售给尹郑红。、1月2日,郑州中院以()郑民申字第12号驳回申诉告知书,告知驳回宋金梅的申诉。、7月2日,郑州中院以()郑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1、撤销本院()郑民三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2、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郑仲裁字第55号仲裁裁决书。5、10月1日,河南省高档人民法院以()豫法执复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许宋金梅撤答复议申请。本院()郑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宋金梅以商品

6、房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二、案件分析:(1)观点分歧:本案件有两种不同观点,现陈述如下:第一种观点:原告于7月0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标志着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于8月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意味着原告已经开始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商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除非浮现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五种状况,否则当事人不能随便解除合同,这五种状况是:(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达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白不履行重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重

7、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她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她情形。由于本案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分期付款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所有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规定买受人支付所有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祈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本案中原告不支付月供和税费的金额尚达不到被告可以解除合同的限度。本案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规定履行顺序,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步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回绝其履行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

8、合商定期,有权回绝其相应的履行规定。因此原告和被告应当同步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长期逾期不予交房,是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可以联系民法中的同步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原告也可以临时不支付被告规定支付的税费。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商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规定履行或者采用补救措施,并有权规定补偿损失,因此原告有权规定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是本案尚有银行一方,原告、被告、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是为了担保房款的支付而签订的,因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在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中,被告是承当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因此原告不支付月供,应当由被告给银行

9、支付月供。本案中被告一方面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虽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也应当是原告享有解除权,而被告不应当解除合同,更不能将房屋转卖她人。第二种观点:在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没有规定被告必须于何时交房于原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规定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对于被告不交房的行为,原告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使用合法的手段例如和被告协商或者向法院起诉来规定其尽快履行,而不能以不支付税费和月供的方式来促使被告履行义务。根据民法中的同步

10、履行抗辩权,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也可以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原告始终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以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可以解除合同。三、案例分析结论笔者觉得,由于本案中纠纷起因是由于被告始终不交房与原告,即是被告一方面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基于民法上的同步履行抗辩权,也可以临时不支付被告规定支付的税费。并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商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规定履行或者采用补救措施,并有权规定补偿损失。但是原告应当积极和被告协商或者起诉到法院规定被告履行义务。由于本案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分期付款合同,根据合同法第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

11、的金额达到所有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规定买受人支付所有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祈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本案中原告不支付月供和税费的金额尚达不到被告可以解除合同的限度,因此合同不应当解除。笔者觉得,本案应当判令被告履行交房的义务,同步判令原告不仅要支付未支付的税费,并且对于未支付的月供,要支付本金和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未交房的期间房屋已经升值,由于原告在合同履行方面也有过错,应当判令原告就房屋升值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给被告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补偿。四、合用法律1、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

12、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达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白不履行重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重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她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她情形。3、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所有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规定买受人支付所有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规定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4、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商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规定履行或者采用补救措施,并有权规定补偿损失。5、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规定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6、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7、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步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回绝其履行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商定期,有权回绝其相应的履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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