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原因概念的廓清(费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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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破产原因概念的廓清对我国破产原因通行定义的批评 费煊 作者简介:费煊,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商法学研究。(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陕西西安 7103)摘 要 根据我国学界对破产原因的通行定义,破产原因既指破产程序开始的原因,也指破产宣告的原因.此观点具有内在逻辑错误,应予澄清。破产原因与破产申请的原因以及受理破产申请的原因存在实质区别,对这三者的实质区别的认识不清导致我国新破产法在破产程序的设计上存在误区。破产原因的含义应廓清为破产宣告的原因,即债务人丧失偿债能力的客观事实。关键词 破产原因;破产宣告原因;破产申请原因;受理原因尽管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

2、没有使用“破产原因”概念,但在破产法学中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核心术语。在探讨任何有关破产原因的问题时,毫无疑问首先应当明确“破产原因”的含义。遗憾的是,目前我国法学界通行的对破产原因概念的理解和界定,存在着含糊与逻辑有误的问题。本文试图对此进行廓清,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新破产法的破产程序设计进行解析。一、我国学者对破产原因的通行定义对“破产原因”概念的界定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破产原因是否包括破产和解原因与重整原因,二是破产原因究竟是破产程序开始原因还是破产宣告原因。其中后者更是涉及到我国破产程序设计的科学性。下面分别从这两方面对我国学者对破产原因的定义进行分析。(一)从“破产”的广义与狭义角度看

3、“破产一词有着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仅指破产清算,广义则还包括和解与重整,相应的“破产原因”也就具有了狭义与广义之分。我国新破产法明确将和解与重整纳入破产制度,特别是新破产法第2条对破产清算原因、和解原因、重整原因作了统一规定,因此我国不少学者认为破产原因不仅包括破产清算原因,也包括和解原因与重整原因。具有代表性的是王欣新教授的观点:“破产原因不仅是破产清算程序开始的原因,而且也是和解与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1 王欣新:破产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4页。1但从法律和法学的严谨性来看,将破产原因仅认定为破产清算原因更为科学.首先,从语义学上来说,对破产清算、和解及重整的原因分别用“

4、破产原因”、“和解原因”及“重整原因”称之更具有内涵确定性,不易产生歧义误解。其次,和解与重整程序的目的在于破产预防,其理想结果是“不破产”而非“破产,将其从破产原因的内涵中剔除会使得“破产原因概念更能直指本质。最后,从后果上来,和解原因与重整原因只能导致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的开始,不涉及债务人的主体资格消灭问题,与导致债务人主体资格消灭的狭义破产原因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明显不同,不应笼统合一。由于新破产法在立法体系上包括破产清算、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三种不同程序,上述广义破产原因与立法结构一致,也符合人们的日常语言习惯,有必要保留。但在司法实践及法学理论领域(如法学论文、法学教材)中只应在狭义上使用

5、破产原因概念,以保护法学概念的精准与洁净.(二)从程序原因与实体原因的角度来看从破产原因是破产程序开始原因还是破产宣告(或破产清算)的实体原因的角度来看,我国法学界对破产原因概念的定义有三类.第一类是为我国学者广泛接受或者说是我国通行的定义,认为破产原因既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原因,也是破产宣告的原因。其中较有代表性、被其他学者广泛引用的是王欣新教授的定义:“破产原因,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即引起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2 王欣新:破产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4页。2这一定义明确表述破产原因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原因,未直接表述破产

6、原因是破产宣告的原因,但略推敲其语句即可看出,此定义中“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法律事实,实质上即为破产宣告原因。更多的学者则明确地将破产原因定义为破产程序开始的原因和破产宣告的原因,如:破产原因是申请债务人破产的事实根据,是对债务人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和破产预防的法律事实。3 徐德敏、梁增昌:企业破产法论,陕西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74页。类似的定义还可参见高在敏、王延川、程淑娟:商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07页;周美华:我国破产法关于破产界限的规定述评,集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9月;刘德璋: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操作指南,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页。丁兆增:我国

7、企业破产法的破产原因及存在问题,世纪桥2008年第4期。3总之,持这类观点学者有意无意都有一共同认识,即破产宣告原因与破产程序开始原因是同质的,关于此认识后文还将详述。第二类定义认为破产原因仅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原因。如程春华博士的定义:破产原因是指当事人得以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必须具备的法律事实,是法院决定债务人是否进入破产程序的主要事由.4 程春华:破产原因研究,经济法论坛第2卷,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175页。4从其表述中可以看出,程春华博士完全从程序法角度来界定破产原因,将破产原因只是作为破产程序开始的原因的简称。第三类定义认为破产原因是破产宣告的原因。我国大陆只

8、有少数学者持此观点,5 曾华:中外破产界限比较研究,特区理论与实践1997年第12期;俞兆平主编:破产制度与律师事务,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 年10 月版, 第8页;王延川主编:破产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版,第23页。5其中有着清晰认识和专门论述的是韩长印教授.韩教授的定义是:“破产原因是指就债务人存在的,能够对债务人宣告破产的原因和根据。”6 范健主编:商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32页。该教材中破产法部分为韩长印教授所写。6日本学者石川明也持这种观点,认为破产原因仅仅是“为作出破产宣告而显示出的财产状况恶化的事由”。7 日石川明:日本破产法

9、,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5页。7二、我国现行破产法有关规定(一)我国现行破产法的有关规定1。申请破产的原因新破产法中破产申请的原因规定在第7条,包括三种情形,另外第34条对申请金融机构破产作出了特别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原因。根据第条第1款,债务人在具有第条规定的破产原因时可以直接提出三种破产申请,即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申请。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与申请和解的原因相同,必须具备第条规定的以下原因之一: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2)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原因。根据新破产法第7条第2款,债权人可以直接向

10、法院提出对债务人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由于客观上债权人不可能掌握债务人的详细财务信息,为了公平起见,法律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的原因明显宽松,仅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一)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二)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清算人申请清算中的企业法人破产的原因.根据新破产法第7条第3款以及公司法第18条,对于已解散且尚未清算完毕的企业法人,仅资不抵债就构成申请破产的原因,因为这时企业法人已丧失信用能力,仅资不抵债即表明债务人丧

11、失偿债能力。(4)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金融机构破产的原因根据新破产法第134条,金融机构出现第2条规定情形的,只有“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有破产申请权,而且申请只限于重整或破产清算,不能申请和解.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原因新破产法只规定了破产申请原因,没有规定法院受理的原因。从逻辑上讲,破产申请只要符合法定原因,法院就应当受理,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原因与当事人申请破产的原因存在差别。韩长印教授指出:“受理环节上最主要的审查因素在于申请人申请是否基于正当目的.这方面最典型的阻碍破产受理的因素,当属最高人民法0年9月发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条规定的下列情形:(

12、1)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2)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所以 破产申请的标准加上正当的申请目的或许应当作为破产受理的衡量因素,尽管这些目的因素与破产原因的考量因素不能完全等同。”12 韩长印:破产界限之于破产程序的法律意义,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12笔者赞成韩长印教授的观点,故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项原因:(1)破产申请符合法定申请原因,(2)破产申请不存在不应受理的情形。3破产宣告(清算)的原因破产宣告(清算)的原因规定在新破产法第2条第款,可分解为两种情形:(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

13、;()不能够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两种破产原因在本质是一样的,都是“债务人丧失偿债能力”。三、对“破产原因”通行定义的批评(一)我国通行定义的认识基础第一类定义的通行,主要是基于以下认识:破产程序开始原因与破产宣告(破产清算)原因是同质的,即二者均指向“债务人丧失偿债能力的客观事实”。基于这种认识,二者才能统称为“破产原因”.只有当债务人丧失偿债能力的,才能申请破产,破产程序才能开始;债务人不具备丧失偿债能力的,不应开始破产程序。这种认识的主要原因在于破产程序成本高昂、一旦开始即会牵扯社会多方利益,法律应尽力保证破产程序开始的正当性。这种考虑当然是有道理的,但认为破产程序开始原

14、因与破产宣告原因同质性的观点却存在逻辑错误和程序法上的缺陷,详见后文阐述。另外,这种定义的流行与新破产法的表述有一定关系。新破产法第2条规定了破产原因,第7条规定了申请破产的原因.根据第7条,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原因与第2条规定的破产原因是相同的,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原因只是将第2条规定的破产原因简化而已。因为破产申请的原因即破产程序开始的原因,人们很容易就此得出破产程序开始原因与破产原因相同的结论。但这种结论存在误区,仔细思索就不难看出,虽然第2条与第条的表述内容十分相似,但新破产法将破产原因与破产申请原因分别规定即说明二者的不同。(二)语义逻辑学分析人类以语言文字赋予事物名称,名称只是标志事物的符

15、号。作为名称的符号与其指代的事物虽然密切联系,但绝然不能等同。“破产原因”也是一个语言符号,根据我国法学界的通行定义,其指代破产程序开始原因与破产宣告原因,这二者共同指向的事物是“债务人丧失偿债能力的客观事实”.问题在于,“债务人丧失偿债能力的客观事实”是需要被人们认识之后才能确认的,这时就存在一个客观事实与“意识中的事实”的差距,二者虽然均被称为“破产原因”,其实是同一语言符号下的两个不同范围。只有当意识中的事实经过法庭审理被确认与客观事实同一之后(绝对同一非人类可为,只能是相对同一),才能宣告债务人破产.也就是说,真正的“破产原因”应当是经法庭审理“被确认为客观事实”的“意识中的事实.而在

16、法庭审理之前,“意识中的事实”是否与客观事实同一是不确定的,只能是一种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应当就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原因”。也就是说,“破产程序开始原因”指向的事实是可能的事实,“破产宣告原因指向的事实是经过确认的事实,故“破产程序开始原因与破产宣告原因的同质性”在现实中不存在,只能作为法律制度设计时的一个以节约社会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为目的的理想或一个指导思想,而在制度设计时所能作的就是将“意识中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同一的可能性最大的情形设计为破产程序开始的原因。总之,“破产程序开始的原因”与“破产宣告的原因”是不同质的,不能将其统一纳入“破产原因”概念中去,“破产原因”只能单纯指向债务人丧失偿债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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