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立法机关组织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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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地方立法机关组织准则【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2-08-21【效力属性】已修正【正文】地方立法机关组织准则第1条本准则依地方制度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订定之。第2条本准则所称地方立法机关,指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第3条直辖市议会应依本准则拟订组织自治条例,报行政院核定。县(市)议会应依本准则拟订组织自治条例,报内政部核定。乡(镇、市)民代表会应依本准则拟订组织自治条例,报县政府核定。地方立法机关之组织自治条例,其有关考铨业务事项,不得抵触中央考铨法规;各权责机关于 核定后,应函送考试院备查。第4条直辖市议会议员、县(市)议会议员

2、及乡(镇、市)民代表会代表,分别由直辖市民、县(市) 民及乡(镇、市)民依法选举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第5条直辖市议会议员总额,不得少于四十一人;直辖市人口超过一百二十五万人至一百五十万人者, 每增加七万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过四十四人;人口超过一百五十万人者,每增加十四万人增一人, 最多不得超过五十二人。直辖市有原住民人口在四千人以上,一万人以下者,于前项总额内应有原住民选出之直辖市议 员一人;超过一万人者,每增加一万人增一人。直辖市各选举区选出之直辖市议员名额达四人者,应有妇女当选名额一人;超过四人者,每增 加四人增一人。第6条县(市)议会议员总额,依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选出之议

3、员名额为准;如因人口变 动有增加必要者,调整如下:一县(市)人口在一万人以下者,选出九人。二县(市)人口超过一万人至五万人者,每增加五千人增一人。三县(市)人口超过五万人至二十万人者,每增加一万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过十九人。四县(市)人口超过二十万人至四十万人者,每增加一万四千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过三十三 人。五县(市)人口超过四十万人至八十万人者,每增加四万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过四十三人。六县(市)人口超过八十万人至一百六十万人者,每增加五万七千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过五 十七人。七县(市)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万人至二百二十万人者,每增加十万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过六 十三人。八县(市)人口超过二百

4、二十万人者,每增加二十万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过六十五人。县(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一万人以下者,于前项总额内应有平地原住民 选出之县(市)议员一人;超过一万人者,每增加一万人增一人。县有山地乡者,于第一项总额内应有山地原住民选出之县议员,其应选名额,以每一山地乡选 出一人计算。县(市)各选举区选出之县(市)议员名额达四人者,应有妇女当选名额一人;超过四人者, 每增加四人增一人。县(市)选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议员名额达四人者,应有妇女当选名 额一人;超过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第7条乡(镇、市)民代表会代表总额,依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选出之代表名额为准;如因 人口变

5、动有增加必要者,调整如下:一乡(镇、市)人口在五百人以下者,选出三人。二乡(镇、市)人口超过五百人至一千人者,每增加二百五十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过五人。三乡(镇、市)人口超过一千人至一万人者,每增加四千五百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过七人。四乡(镇、市)人口超过一万人至五万人者,每增加一万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过十一人。五乡(镇、市)人口超过五万人至十五万人者,每增加一万二千五百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过 十九人。六乡(镇、市)人口超过十五万人者,每增加三万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过三十一人。乡(镇、市)平地原住民选出之代表名额,按平地原住民人口与总人口比例选出;平地原住民 人口达一千五百人以上者,于前项总额

6、内至少应有代表一人。乡(镇、市)各选举区选出之乡(镇、市)民代表名额达四人者,应有妇女当选名额一人;超 过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乡(镇、市)选出之平地原住民代表名额达四人者,应有妇女当选名额一人,超过四人者,每 增加四人增一人。第8条直辖市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应于上届任期届满之日,依宣誓条例规定宣 誓就职。不依规定宣誓者,视同未就职。前项宣誓就职典礼,在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所在地举行,分别 由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召集,并由直辖市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当选人互 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选会议,由曾任议员、代表之资深者主持之;年资相同者,

7、由年长者主持之。补选之直辖市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应于当选后十日内,分别由直辖市 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迳行依宣誓条例规定办理宣誓就职事宜。第9条直辖市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辞职、去职或死亡,由直辖市议会、县(市) 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分别函报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备查,并函知直辖市政府、县(市) 政府、乡(镇、市)公所。第10条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置议长、副议长各一人,乡(镇、市)民代表会置主席、副主席各 一人,由直辖市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以无记名投票分别互选或罢免之。但就职未满一年者,不得罢免。第11条直辖市议

8、会、县(市)议会议长、副议长,乡(镇、市)民代表会主席、副主席之选举,应于 议员、代表宣誓就职典礼后即时举行,并应有就职议员、代表总额过半数之出席,以得票达出席总 数之过半数者为当选。选举结果无人当选时,应立即举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得票 相同者,以抽签定之。补选时,亦同。前项选举,出席议员、代表人数不足时,应即订定下一次选举时间,并通知议员、代表。第三 次选举时,出席议员、代表已达就职议员、代表总额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实到人数进行选举,并 均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得票相同者,以抽签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选举,均应于议员、代表宣誓 就职当日举行。议长、副议长、主席、副主席选出后,应即依

9、宣誓条例规定宣誓就职。不依规定宣誓者,视同 未就职。第一项选举投票及前项宣誓就职,均由依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所推举之主持人主持之。第12条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议长、副议长,乡(镇、市)民代表会主席、副主席之选举、罢免, 分别由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遴派三人至七人担任管理员,办理投票、开票工作,并指定一人为主任管理员。由议 员、代表互推三人至五人担任监察员,监察投票、开票工作,并由监察员互推一人为主任监察员。第13条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议长、副议长,乡(镇、市)民代表会主席、副主席之选举票、罢 免票无效之情事,准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前项无效票之

10、认定,由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当场为之;认定有争议时,由全体监察员表 决之。表决结果正反意见同数者,该选举票、罢免票应为有效。第14条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议长、副议长,乡(镇、市)民代表会主席、副主席之选举票、罢 免票之印制及有关选举罢免事务,分别由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办理 之。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应于议长、副议长、主席、副主席之选举 票、罢免票开票完毕后,将有效票、无效票分别包封,由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于骑缝处加盖 印章后,保管六个月,除检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职权外,任何人不得开拆。如有诉讼者,应保管至诉讼程序终结为止。第15条直辖

11、市议会、县(市)议会议长、副议长,乡(镇、市)民代表会主席、副主席之选举结果, 由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造具选举结果清册及当选人名册各一份,分 别报请行政院、内政部及县政府发给当选证书,并函知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 所。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议长、副议长,乡(镇、市)民代表会主席、副主席之罢免结果, 由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分别报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备查,并函 知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第16条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议长、乡(镇、市)民代表会主席,综理会务。议长、主席因故不 能执行职务时,由副议长、副主

12、席代理。议长、副议长、主席、副主席同时不能执行职务时,由议 长、主席指定,不能指定时,由议员、代表于十五日内互推一人代理之;届期未互推产生者,由资 深议员、代表一人代理,年资相同时,由年长者代理。第17条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议长、副议长,乡(镇、市)民代表会主席、副主席之辞职,应以 书面向大会提出,于辞职书提出会议报告时生效。前项辞职在休会时,得视实际需要依规定召集临时会提出之。第18条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议长、副议长,乡(镇、市)民代表会主席、副主席辞职、去职或 死亡,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应即分别报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备 查,并函知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

13、、乡(镇、市)公所。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议长、副议长,乡(镇、市)民代表会主席、副主席出缺时,分别 由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议决补选之。议长、副议长,主席、副主席 同时出缺时,分别由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指定议员、代表一人暂行议长、主席职务,并于备查 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临时会,分别补选之。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议长、乡(镇、市)民代表会主席辞职或去职,应办理移交,未办 理移交或死亡者,由副议长、副主席代办移交。第19条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会议,除每届成立大会外,定期会每六个 月开会一次,由议长、主席召集之,议长、主席未依法召集时,由副议长

14、、副主席召集之;副议长、 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时,由总额减除出缺人数后过半数之议员、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第20条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开会时,由议长、主席为会议主席,议长、 主席未能出席时,由副议长、副主席为会议主席,议长、主席、副议长、副主席均未能出席时,由 出席议员、代表互推一人为会议主席。第21条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应设程序委员会,审定议事日程及其他程序相关事项,并得设各种 委员会审查议案。乡(镇、市)民代表会得设小组进行案件审查,并由主席审定议事日程。前项议事日程属于定期会者,县(市)议会质询日期不得超过会期总日数五分之一;乡(镇、 市)民代表会质询日期不得超

15、过会期总日数四分之一。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之议事日程,应分别报行政院、内政部、 县政府备查。第22条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非有议员、代表总额减除出缺人数后过半 数之出席,不得开议。议案之表决,除本准则另有规定外,以出席议员、代表过半数之同意为通过, 未过半数之同意为否决。如差一票即达过半数时,会议主席得参加一票使其通过,或不参加使其否决。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进行施政报告及质询议程时,不因出席议 员、代表未达开会额数而延会。第23条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定期会或临时会之每次会议,因出席议员、 代表人数不足未能成会时,应依原订日程之会次顺序继续进行,经连续二次均未能成会时,应将其 事实,于第三次举行时间前通知议员、代表,第三次举行时,实到人数已达议员、代表总额减除出 缺人数后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实到人数开会。第二次为本会期之末次会议时,视同第三次。第24条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会议应公开举行。但会议主席或议员、代 表三人以上提议或依本法第四十九条列席人员之请求,经会议通过时,得举行秘密会议。第25条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开会时,会议主席对于本身有利害关系之 事件,应行回避;议员、代表不得参与个人利益相关议案之审议及表决。第26条直辖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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