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银行)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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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社(银行)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农信社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湖北省农村信用社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是指农信社向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发放的,以其或第三者的有效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主要用于解决借款人生产经营资金短缺困难而发放的担保贷款。 第三条 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必须产权清晰,并取得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 第四条 县市联社在开办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业务之前,应征

2、得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监管合作协议。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用途 第五条 贷款对象。农信社服务辖区内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所在地农信社申请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 第六条 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农信社开立存款账户; (二)法人客户应持有合法有效的贷款卡; (三)主要生产经营场所在农信社服务辖区内; (四)符合国家林业政策和信贷政策,发展前景好; (五)收入归社和存款比例不低于在农信社的用信份额,现实或预期综合效益明显; (六)能够接受农信社的检查和监督,自愿到农信社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抵押物保险; (七)农信社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贷款用途。

3、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主要用于解决借款人生产经营资金短缺困难等。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用于林业生产经营以外用途的,应经市州联社(办事处)审批同意。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八条 贷款额度。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森林资源资产价值的40%。 第九条 贷款期限。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原则上不超过10年。属于承包、租赁、出让的,最长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承包、租赁、出让年限的剩余年限。 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抵押林木的生产周期。 第十条 贷款利率。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利率按照国家利率政策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第四章 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设定、登记与保险 第十一

4、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应为用材林或经济林。 森林或林木资产作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应同时抵押,且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农信社不单独接受林地使用权的抵押。 除资产保全需要外,原则上不接受面积低于50亩的用材林、20亩的经济林和水库迎水面林木及相应林地使用权的抵押。 第十二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四)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六)未

5、办理相关森林、林木出让手续的国家无偿划拨森林资源资产; (七)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抵押物评估。抵押人应由农信社认可的、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抵押物的登记。借款人应到森林资源资产所在地县级(含)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明文书。 第十五条 抵押物的保险。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在贷款期限内应设定足额保险。具体险种应与当地保险机构协商确定,保险期限不得低于借款合同履行期限,保险合同及保险单中应注明农信社为保险赔偿金的第一请求权人

6、和第一收益人。第五章 贷后管理 第十六条 农信社要严格按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贷后管理办法要求对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实施贷后管理。要加强同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协调沟通,及时掌握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新规定、新政策,定期监测借款人资金使用情况,防止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挪作他用。第六章 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农信社应对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建立资产抵押档案,定期与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部门进行核对,保证抵押权利的合法有效。 第十八条 在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期间,农信社要及时监督抵押人继续管理和培育好森林、林木,维护其森林资源资产的安全与资产保值增值。要积极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实施监督

7、管理。 第十九条 已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其森林、林木的采伐必须经农信社同意。农信社要根据借款金额、期限,督促借款人有计划地申请林木采伐指标用于偿还到期贷款。 已抵押森林资源资产采伐后,借款人或林木购买人必须先将与采伐林木同等价值的资金汇入借款人在农信社的结算帐户上,方可对采伐林木外运销售。第七章 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处置 第二十条 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确实无力偿还的,农信社有权对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按照森林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农信社在依法处置所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时,应及时与林业主管部门协商,提出林木采伐申请或处置抵押森林资源资产。农信社在处置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可以采取以下途径: (一)协商。由信用社、借款人、抵押人协商,通过折价、变卖、拍卖等方式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农信社贷款本息。 (二)诉讼。农信社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途径依法处置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嘉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修订、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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