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缴问答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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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3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业务问题解答一、税基类1、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中,被投资企业支付利息应如 何所得税处理?答:根据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 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41 号)规定,混 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双重特征 的投资业务。被投资企业按合同或协议约定定期支付利息 的,投资企业应当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根据合同 或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确定本期利息收入并计入当期应纳 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本期利息支 出,并按税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 干问题的公告 (2011 年 34 号)规定的限定利

2、率,在当期 进行税前扣除。2、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中,被投资企业赎回投资如何 进行税务处理?答:根据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 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41 号)规定,被 投资企业若赎回投资,应在投资期满或满足特定条件后,按 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价格赎回的,应区分下列情况分别进行 处理:(一)当实际赎价高于投资成本时,投资企业应将赎 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时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 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 之间的差额,在赎回当期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并准予在税 前扣除。(二)当实际赎价低于投资成本时,投资企业应将 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

3、差额,在赎回当期按规定确认为债务 重组损失,并准予在税前扣除;被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 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当期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并计入 当期应纳税所得额。3、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应具备哪些条件? 答:按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41 号)进行税务处 理的混合性投资业务,应同时具备以下 5 个条件:(一)被 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 期支付利息,包括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或固定股息等。 也就是说,此类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 不是按企业的投资效益进行分配,也不是按投资者的股份份 额取得回报。投

4、资者没有或很少承担投资风险的一种投资, 实际为企业一种融资形式。 (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 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 资企业应当偿还本金或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赎回 投资。也就是说,投资期限无论是否届满,只要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需要由被投资企业偿还本金或赎回投资的条件已经满足,被投资企业必须偿还本金或赎回投资。被投资企业偿 还本金或赎回投资后,作减资处理。 (三)被投资企业如果 依法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需要清算的,投资企业的投资额可以 按债权进行优先清偿,但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能按投资份 额拥有所有权。 (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被投资企业在选举董事

5、会、监事会成员时,投资企业不能按 持股份比例进行表决或被选为成员。 (五)不参与被投资企 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但是,投资资金如果指定了专门用途 的,投资方企业可以监督其资金运用情况。4、2012 年 10 月 1 日以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 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企业在重建或恢复生产 过程中购置的各类资产应如何做税务处理?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 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11 号)规定, 凡在国家税务总局 2012 年第 40 号公告生效前已经签订搬迁 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企业在重 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购置的各类

6、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 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购置的各类资产,应剔除该搬迁补偿 收入后,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 摊销。凡在国家税务总局 2012 年第 40 号公告生效后签订搬 迁协议的政策性搬迁项目, 应按国家税务总局 2012 年第 40号公告有关规定执行5、企业政策性搬迁涉及资产置换的,应如何做税务处 理?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2012 年第 40 号公告规定, 企业 政策性搬迁凡涉及土地置换的,其换入土地计税成本可按被 征用土地的净值,加上换入土地应支付的税费(涉及补价, 还应加上补价款)计算确定。对于其他资产置换如何进行税 务处理,该公告未作规定。鉴于土地置换与

7、其他资产置换性 质相同,可采取同一原则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因此,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 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11 号)规定:企业政策 性搬迁被征用的资产,采取资产置换的,其换入资产的计税 成本按被征用资产的净值,加上换入资产所支付的税费(涉 及补价,还应加上补价款)计算确定。6、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如何所得税 处理?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 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27 号)第二条 规定,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 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

8、额 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 得率计算征税。因此,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 应当按该文件的规定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7、法人合伙人从有限合伙企业分回的所得如何所得税 处理?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第 63 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 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但法 人合伙人从有限合伙企业分回的收益作为免税处理,没有政 策依据,故应并入应税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8、房地产开发企业地下车库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国税发 2009 31 号文第三十三条规定,

9、企业单独建造 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 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若开发商利 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产权归开发商所有的,单 独作为一个成本对象核算。其性质属于营利性的公共配套设 施,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 发 2009 31 号文第十七条第二款: “属于营利性的,或 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 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 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 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 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 因此,作为营利性配套设施的地下车 库,成本应单独核算开发成本,将其归

10、集至开发成本公共配套设施(地下车库)之中,完工后结转至开发产品 地下车库之中。若开发商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 所,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的,可根据国税发2009 31 号文第十七条第一款,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 或无偿赠送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 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 理。9、企业代员工负担的个人所得税, 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雇主为雇员承担全年一次 性奖金部分税款有关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问题的公告 (国 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28 号)第四条规定: 雇主为雇员 承担的个人所得税款,应属于个人工资薪金

11、的一部分。凡单 独作为企业管理费列支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税前扣 除。10、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 税应如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 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 局公告 2013 年第 9 号)规定,自 2013 年 2 月 19 日起,营 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的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 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在计算缴纳企 业所得税时,应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二、税收优惠类1、哪些收入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 得税有关问题的

12、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62 号) 规定,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 培训收入,是转让方为使受让方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 用、实现产业化而提供的必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 培训所产生的收入。 必要的技术咨询、 技术服务、 技术培训, 是转让方为使受让方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业 化而提供的咨询、服务和培训。而在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 业化后所提供的咨询、服务和培训,则不应是该转让技术投 入使用所必须的咨询、服务和培训。而升级型的更新维护, 则应是新的技术开发项目,应在国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另行 备案,与原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并无必要关系。2、可以计入

13、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 术培训收入,应符合什么条件?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 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62 号) 规定,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 培训收入,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与该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与该技术转 让项目收入一同收取价款。根据技术合同登记的有关规定,与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 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只能是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 的内容,即为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而提供的必要服 务,而为产品售后、维护、升级等

14、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 务、技术培训,不允许与技术转让合同混同,必须单独签订 技术合同。在技术转让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技术咨询、技术 服务、技术培训合同,已超出了技术转让必要的技术服务与 指导事项,与技术开发并无紧密关系。如果将其列为税收优 惠范围,则对鼓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国家税收政策的执 行产生不利影响。3、自 2013 年起, 哪些研发支出可纳入加计扣除范围?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 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 201370 号)规定: 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的通知 (国税发2008116 号 )以外,企业从事研发活

15、动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 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 (一)企业依照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 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 公积金。(二)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 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三)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 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四)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五)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4、某软件企业 2011 年工商登记, 2011 年企业所得税 征收方式为核定征收并取得收入, 2012 年改为查账征收后 当年亏损, 2013 年度取得软件企业认

16、定,该企业的获利年 度如何确定? 2013 年是否能享受两免三减半优惠?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43 号) 规定,获利年度是指软件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应纳 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包括对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 收方式的纳税年度。该公司 2011 年为核定征收,若当年度 正常生产经营后取得收入,则 2011 年应为该企业第一个应 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为获利年度。 公告规定, 软件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不得因 中间发生亏损或其他原因而间断。所以该企业的获利年度从 2011 年起, 2013 年度取得了软件企业认定后,可享受企业 所得税减半征收优惠。5、软件企业的收入总额计税口径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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