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公共服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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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公共服务设施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公共服务设施?61.0.1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也称配套公建),应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市政公用、行政管理和其他八类设施。 6.0.2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配建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并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 6.0.3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项目,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6条规定。配建指标,应以表6.0.3规定的千人总指标和分类指标控制,并应遵循下列原则: 6.0.3.1各地应按表6.0.3中规定所确定的本规范附录A第6.0.6条中有关项目及其具体指标控制; 6.0.3.2本规范附录A第

2、A.0.6条和表6.0.3在使用时可根据选用的规划组织结构类型和规划用地四周的设施条件,对配建项目进行合理的归并、调整,但不应少于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的应配建项目与千人总指标; 6.0.3.3当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规模界于组团和小区之间或小区和居住区之间时,除配建下一级应配建的项目外,还应根据所增人数及规划用地周围的设施条件,增配高一级的有关项目及增加有关指标; 公共服务设施控制指标(平方米/千人) 表6.0.3略 注:居住区级指标含小区和组团级指标,小区级含组团级指标; 公共服务设施总用地的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0.2规定; 总指标未含其它类,使用时应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确定本类面积指标; 小区

3、医疗卫生类未含门诊所; 市政公用类未含锅炉房。在采暖地区应自行确定。 6.0.3.4地处流动人口较多的居住区,应根据不同性质的流动人口数量,增设有关项目及增加相应面积; 6.0.3.5在、建筑气候区和处于山地的居住区,其商业服务设施的配建项目和面积可酌情增加,但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6.0.3.6旧区改造和城市边缘的居住区,其配建项目与千人总指标可酌情增减,但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6.0.3.7凡国家确定的一、二类人防重点城市均应按国家人防部门的有关规定配建防空地下室,并应遵循平战结合的原则,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相结合,统筹安排。将居住区使用部分的面积,按其使

4、用性质纳入配套公建; 6.0.3.8居住区配套公建各项目的设置要求,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7条的规定。结其中的服务内容可酌情选用。 6.0.4 居住区配套公建各项目的规划布局,应符合下列规定: 6.0.4.1根据不同项目的使用性质和居住区的规划组织结构类型,应采用相对集中与适当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合理布局。并应利于发挥设施效益,方便经营管理、使用和减少干扰; 6.0.4.2商业服务与金融邮电、文体等有关项目宜集中布置,形成居住区各级公共活动中心。在使用方便、综合经营、互不干扰的前提下,可采用综合楼或组合体; 6.0.4.3 基层服设施的设置应方便居民,满足服务半径的要求。 6.0.5居住区内

5、公共活动中心、集贸市场和人流较多的公共建筑,必须相应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6.0.5.1 配建公共停车场(库)的停车位控制指标,应符合表6.0.5规定; 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停车位控制指标表6.0.5 名称 单位 自行车 机动车 公共中心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7.5 0.3 商业中心 车位/100平方米营业面积 7.5 0.3 集贸市场 车位/100平方米营业面积 7.5 - 饮食店 车位/100平方米营业面积 3.6 1.7 医院、门诊所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1.5 0.2 注:本表机动车停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表示; 其它各型车辆停车位的换算办法,应符合本规范第11章中有关规定。 6.0.5.2 配建停车场(库)应就近设置,并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 ?文/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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