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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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 党建活动 | 网站首页 | 委领导 | 部门职责 | 直属单位 | 监督投诉 | 辽宁发展规划 | 辽宁省招标投标监管网 | 辽宁振兴网 | 重大项目库 | 设为首页 领导信箱 加入收藏 | 首页 | 政务资讯 | 部门工作要闻 | 办事指南 | 政策法规 | 机关党建 | 网上办事 | 您现在的位置: 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办事指南 正文 2006年4月24日 星期一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热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作者:省发展改革委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1345 更新时间:2005-8-4 文章录入:admin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健

2、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体检机构对健康

3、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九条 用

4、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十一条 体检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 第十二条

5、 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根据所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类别,按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的规定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第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填写职业健康检查表,从事放射性作业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应当填写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第十五条 体检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体检结果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发现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体检机构除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外,还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本人。 第十六

6、 条体检机构应当按统计年度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材料和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名单,报告用人单位及其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二

7、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健康损害后果的,可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作业的; (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

8、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

9、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上一篇文章: 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下一篇文章: 办理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所需材料 【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最新5篇热点文章 关于填写辽宁省投资计划执100 2005年度辽宁省投资计划执130 全省节能情况60 “十五”期间水利建设情况54 全省循环经济和资源综合利69 最新5篇推荐文章 无推荐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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