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检查及行政处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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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检查及行 政处罚程序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二。三年二月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确保按程序执法,维护法律的 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程序。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及安全生 产监督检查人员(简称安全监督员)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及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其 他组织)亦称“当事人”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时应按本程序 进行。第三条 管辖。县(市、区)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县 (市、区)所属生产经营单位一般安全生产行政

2、违法案件的查处和执法检查; 市面上(地)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安全生产 行政违法案件(包括涉外案件)的查处及市面上(地)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安 全生产行政违法必究案件的查处和执法检查;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管辖本 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安全生产行政违法案件(包括涉外案件)的查处及 中省直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行政违法案件的查处和执法检查。上级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必要时,可以对某一具体案件或者具体工作直接管辖。第四条 现场执法检查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安全监督员进行执法,出示 有效证件,表明身份和工作目的,填写现场检查记录,发现事故隐患要 及时指出,需要限期整改的,下达整改指

3、令书。如情况危急,可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填写强制措施决定书。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问题或者事故隐患按职责分工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填写案件移送书交有关部门处理。第五条 当场处罚。现场检查时,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行为,按照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公民处50 元以下,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 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热潮证件,填写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先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第六条 立案登记。安全监管部门在接到群众举报或在现场

4、安全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对照法律法规经初步审查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按一般程序规定及时立案登记,并填写立案审批表。第七条 调查处理。立案登记后,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派出不少于两名安全监督员, 全面、 客观、 公正地进行调查, 收集有关证据。 调查中要制做 调查询问笔录,做好证据的收集工作,填写案件调查报告时,要附调查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抽样取证凭证、鉴定意见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有关资料。第八条审批。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写出案件处理意见,报送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上级交办的案件, 需要向上级机关报批。第九条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依据法律法规,对当事人作 出如下决定:(一)对违

5、法违规情节轻微、当事人明确表示愿意整改的,安全监管部门下达整改指令书限期整改;(二)对违法违规情节较严重或者下达整改指令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达不到整改要求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行政处罚;(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可以在对有关人员行政责任的追究前,先进行行政处罚。第十条 告知。安全监管部门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监管部门告知后的 3 日内提出,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听证的7 日前, 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第十一条交付或送达。整改指令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或送达当事人时,送达人与被送达人应在送达

6、回执上签字。被送达人不在时由其单位或者成年家属代收,发生拒收情况时,有其他人员在场的,记明情况,留下送达文书即为送达。第十二条 决定的执行:(一)当事人应在整改指令书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并向安全监管部门作出书面答复,提供有关见证资料,并由安全监管部门对其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填写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二)当事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服从处罚的,应执行行 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三)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有权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在 90 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起诉期间,不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四)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

7、不执行处罚决定的, 安全监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填报 强制执行申请书。第十三条 回避。安全监管部门的安全监督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凡与涉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或者与行政执法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不得参与该行为执法,应当回避。第十四条结案。 凡经立案登记的案件, 在处理结束时, 应认真填写 结案审批表,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听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程序。第二条本程序适用于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依法申请听证的行政处罚当事人。第三条安全监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

8、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及对非经营活动违法行为处1000 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2000 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第四条 听证工作由安全监管部门组织, 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具体工 作。第五条 听证程序应遵循公正、便民和市郊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第六条 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对下级安全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下级安全监管部门作出的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 15 日内报上级安全监管部门的法制机构备案。第七条 听证参与人包括听证主

9、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以及根据听证需要应当参加的鉴定人和翻译人。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是由本部门法制机构或者从本部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负责组织听证工作。听证员是本部门根据案件需要,指定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的非本案调查人员。记录员是指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听证主持人输其它事务的人员。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二)就案件的事实及其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询问;(三)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进行制止和处理;(四)中止或者终止听证;(五) 就听证案件的处理向部门负责人提出书面建议。第

10、十条 听证主持人承担下列义务:(一) 将与听证有关的通知及有关材料及时送达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二)根据听证认定的证据,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作出判断并写出书面报告;(三) 保守与案件相关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能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一)本案的调查人员;(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第十二条当事人是指符合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三条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一)提出、放弃或者撤回听证要求;(二)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回

11、避,申请理由应充分合理,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三)可以委托1 至 2 人代理参加听证;(四) 对本案的证据向案件调查人员及其证人进行质证;(五)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进行申辩;(六)就本案的事实、相关法律及处理建议进行最后陈述。第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一)按时参加听证;(二)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询问;(三)遵守听证纪律。第十五条 安全监管部门在作出适合听证程序行政处罚前, 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四) 告知当事人提出

12、听证要求的期限和举行听证部门, 听证告知书需盖有举行听证部门的印章。第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 日内,向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听证的法制机构书面提出听证要求。书面提出听证要求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可以自主处分听证权利,当事人放弃听证要求后,不得对本案再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受理。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 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部门决定听证的, 应当在

13、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 3 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并在举行听证的 7 日前,向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听证主持人姓名;(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等。第十九条听证按照下列步骤进行:(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纪律;(二)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的身份;(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辩、陈述。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 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本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 记录员、

14、鉴定人、翻译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四)由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 律依据;(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七)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果。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前,将委托代理书交举 行听证部门法制机构。第二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二)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的 姓名;(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五)案件调查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

15、依据;(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阅读核对无 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 上载明情况。第二十一条 所有与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有关的证据都必须在听证中 出示,并通过质证和辩论进行认定。举行听证部门不得以未经听证认定的证 据人微言轻行政处罚的依据。第二十二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确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由举行听证部门负责人提出对听证案件处理的书 面建议。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一)当事人死亡或者当事主体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因不可抗拒的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四)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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