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传俊与闵建明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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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张传俊与闵建明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 )云高民再终字第 6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传俊。委托代理人杨玉光,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闵建明。申请再审人张传俊因与被申请人闵建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红中民三终字第 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 2013 年5月27日作出(2012)云高民申字第7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3年10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传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 光到庭参加诉讼。

2、被申请人闵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8年1月张传俊两次到闵建明持股的缅甸佤邦金矿考察 后,同月14日交给闵建明合作开采定金 5万元,29日第二次交给闵建明合作开采定金10万元,同年2月24日第三次交给闵建明信誉保证金5万元。同年3月5日张传俊与闵建明签订金矿合作开采入股协议书 (草案)约定:闵建明将其探矿证及已投资的全部费用作价 460万元,占整个矿山股权50%比例作为入股。张传俊共计投入现金人民币23万元,占整个矿山股权5%的比例作为入股。按照除本分利的原则,投资收回后,闵建明先付张传俊投资 的23万股本,以

3、后收益张传俊占5%比例。矿山转让,矿权分割等全部收益, 具体按中国公 司法执行。签订协议书的当天,闵建明写了收到张传俊23万元收条一张。2008年10月16日张传俊与闵建明在缅甸第一特区(佤邦)邦康市签订佤邦特区佤康金鑫金矿开发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入股合同书,约定:“张传俊 2008年3月5日前交给闵建明现金 23万元作 为股金,闵建明按其承诺从自己在公司所占的25%股份中拿出5%的股份给张传俊”。 后因其他方面的原因,股东之间产生矛盾,矿山合作无法进行下去。(原)股东之间进行结算,2009 年7月2日闵建明写了收到金鑫金矿成本费用736122元收条一张,在收条上载明“同意拨给张传俊15万元矿山成

4、本费用”。次日,张传俊收到赵岩武代闵建明退给的投资款15万元。2010年6月17日张传俊起诉:要求闵建明退给其投资入股款4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张传俊与闵建明签订的入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 有效的。依据合同,张传俊已经提供入股资金23万元给闵建明,后因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合作无法进行下去,股东之间进行结算,张传俊已退得款项15万元,现张传俊要求闵建明退给其入股资金 4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作出(2010)泸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驳回张传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

5、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张传俊负担。宣判后,张传俊不服,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解 除入股合同书,改判闵建明返还定金或信誉保证金和股份转让金28万元。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张传俊通过他人认识闵建明后,为获得闵建明在缅甸佤邦第二特区温高县上西所村左侧金矿的投资机会,在闵建明的要求下,于2008年1月14日、29日,2月24日三次共支付履约定金、 信誉保证金计20万元给闵建明。在2008年3月5日与闵建明签订 金矿合作开采入股协议书(草案),约定张传俊投入 23万占闵建明金矿5%的股权,并交闵建 明23万元股权转让款。 上述事实,在2008年10月1

6、6日双方签订的 佤邦特区佤康金鑫金 矿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入股合同书第六条中有明确约定, 闵建明写的四次收条等均作为合同附件。原判认定闵建明只收了23万元,显然与事实不符。张传俊认为,20万是定金和信誉保证金,是为保证张传俊投资而交给闵建明的,23万是交给闵建明的投资款。两者并不重复。2、一审中,张传俊诉请解除合同,原判不理会。张传俊履行投资义务成为股东后,未 参与管理,应依照合同法中因合同履行不能取得利益的一方应返还对方相应利益的规定,判决闵建明返还28万元。闵建明答辩:张传俊虚构事实,只交过23万元股款给闵建明, 却加以貌似合理的理由,但也不能否认入股协议书(草案)和入股合同书载明其投入款只有

7、23万元的事实。上述草案及合同书均载明张传俊入股金为23万元,这种情况下闵建明收不收回前三次写的收条已经无关紧要。张传俊明知在金矿股东解散时闵建明已对其股款作了充分、合理的补偿,但仍想借法院裁判之力达到其获取不当利益的目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除不予认定股东间进行结算”的事实外,对原判认定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认为:本案中,双方无有效证据证明闵建明在缅甸矿山的股东情况,故只以现有证据认定闵建明在缅甸是与他人合伙干矿,闵建明只是其中的合伙人之一。双方虽签订入股的两份合同,但只是闵建明在其合伙份额中重新分出23万元,计5股,算为张传俊的投资款的合意行为。双方只是名为入股,

8、实为合伙的行为。因此,本案确定为合伙纠纷较为贴切。原判 定案与查明的案情不符,应予以纠正。依据张传俊与闵建明签订的“入股协议(草案)”和“入股合同书”明确约定张传俊占5股,折为23万元投资款的事实,结合前三张收条载明20万元是张传俊为签订入股合同而交的担保金,依照法律有关担保金的相关规定,一旦双 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实现, 担保金即转为投资款, 因此应认定张传俊在闵建明名下参股干金矿 的投资金额是23万元。张传俊关于应区别看待担保金与投资款,其投资是43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双方是否结算问题,本案张传俊与闵建明虽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退还张传 俊的款项就是退股结算的依据,但闵建明在缅甸矿山的份额

9、只占全部份额的25%退得736122元,从中退15万元给张传俊。对于张传俊收到的15万元,虽无证据证明代表了双方间的结算,但已符合张传俊5%的份额占闵建明25%份额的五分之一,不足部分属合伙亏损, 应由各合伙人按合伙份额分担。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张传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中,张传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入股合同,判令闵建明返还入股款28万元。闵建明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张传俊的再审请求,维 持原判。本院再审查证的事实与二审一致,对二审查证事实予以确认。因本案当事

10、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诉讼标的物也在国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04条之规定,本案属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 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 入股协议(草案)中已明确约定适用我国公司法,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再审认 为,原一、二审将案由定为合伙纠纷不当,双方的目的不是合伙,而是股份转让,所以,案 由应定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份转让需要股东会议通过表决方式 决定。本案中张传俊入股未经股东会表决,应为效力待定的

11、股权转让协议,但及至目前为止上述手续都无法完善, 且张传俊也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故双方所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闵建明虽然辨称 2008年10月16日的入股合同书是在张传俊等人的胁迫下签订,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签金矿合作开采入股协议书(草案)及入股合同均明确约定张传俊交付现金总金额为23万元,但入股合同附件包括了四张收条(总金额为 43万元),合同正文约定金额和附件合计金额存在矛盾。在此情 况下,需对证据进行审查。 前三张收条的款项支付双方均无异议,但第四张收条张传俊不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 23万元的实际支付状况,只能依据合同正文约定认定张传俊所交款项合

12、 计为23万元。双方所签入股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张传俊实际支付的 23万元扣除其已经领取的 15万元后,剩余8万元应由闵建明向张传俊返还。综上,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张传俊再审请求部分有理,应予部分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依法应予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 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红中民三终字278号民事判决及泸西县人民法院

13、(2010)泸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二、双方签订的佤邦特区佤康金鑫金矿开发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入股合同书无效;三、 由闵建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张传俊返还80000元;四、驳回张传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3875元(减半收取),由张传俊承担2712.50元,由闵建明承担 1162.50元。二审诉讼费7750元,由张传俊承担 5425元,由闵建明承担 23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包靖秋 审判员吴立宏 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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