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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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道管理条例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治理,保证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河道治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治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立本方法。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沟渠、行洪区、 蓄洪区、滞洪区)。长江、淮河等跨省重要河段以及与邻省边界河道的治理,国家有规左的,按国家规 定执行。第三条我省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治理与分级治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的水、上等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全而规划、 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安排。第五条各级

2、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治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治理方 而的重大问题。第六条县(市、区,下同)以上河道主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河道,负责河道 治理条例和本方法的实施。第二章河道治理机构与职责第七条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河道主管机关,各地、市、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第八条省河道主管机关治理河道的要紧职责:(一)依照国家规左确泄跨地、市主干河道的防洪标准:(二)审查在跨省、跨地市主干河道治理范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三)编制、执行省管河道堤防的岁修打算;(四)制左并监督实施跨地、市主干河道的防洪调度方案:(五)拟左跨地、市河道的淸障打算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

3、(六)组织制立跨地、市河道综合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规划;(七)处理跨地、市河道治理方而的英他工作。第九条地、市河道主管机关治理河道的要紧职责:(-)依照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确左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防洪标准:(二)审查在本行政区域河道治理范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三)编制、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的岁修打算;(四)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调度方案:(五)拟立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淸障打算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六)制泄、执行本行政区域的河道综合开发利用、防治水害规划:(七)处理跨县河道治理方面的其他工作。第十条县河道主管机关治理河道的要紧职责:(-)审查本行政区域河道治理范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4、;(二)制左、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防治水害规划、防洪调 度方案和淸障打算;(三)治理、修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持工程安全完整;(四)筹集并统筹安排河道工程爱护、除险加固、更新改造、治理运用等专项经费:(五)处理本行政区域河道治理方面的其他工作。第十一条省湃史杭灌区治理总局、驷马山引江工程治理处等水管机构及地、市、县 河道主管机关设立的河道治理机构,行使同级河道主管机关授予的职权。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河道治理机构,应当配有河道监理人员,依法实施河逍监 理。第十二条省河道主管机关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道治理局分别负责长江干流、淮河干 流(包括颖河茨河铺以下、涡河四阳集以下河段,

5、下同)的统一治理工作。沿长江、淮河的 地、市、县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逍治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淮河河段的治理工作。 业务受省长江、淮河河道治理局领导。英他河道,按分级治理的原则,由所在地、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治理。第十三条沿江、沿河的农场和工商企业等单位承担所在堤段的修理、治理、防汛等 任务,所在地的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河道治理机构应予以指导。堤圈、坏口等受益区的乡(镇)、村,应成立河道堤防治理委员会或治理组,负责有 关河段及堤防的治理。第一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二章第十四条在河道治理范畴内进行河道整治、修建工程,建设单位在按差不多建设程序履 行审批手续前,必须按下列程序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河道主

6、管机关审查:(-)在长江干流、淮河干流河道治理范畴内修建工程的,经省长江、淮河河逍治 理局初审,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査。省长江、淮河河道治理局在初审建设方案时应征求工程 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在貝他河道治理范畴内整治河道、修建工程的,由县河道主管机关初审,报地、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跨地、市的河道,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按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编报的有关防洪安全部分的设计文件,应按前款规泄办理。涉及航道的,应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第十五条经批准在河道治理范畴内修建工程的,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将开工日期及其 他有关事项报告原批准的河道主管机关。为保证防汛安全,河道主管机关有权通知建设单位 推迟开工。

7、施工中涉及防洪安全的部位,应严格执行水利工程施工规范,同意河道主管机关 及河道治理机构的监督、指导。竣工后应有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治理机构参加验收,确认符 合防洪安全标准的,方能启用。第十六条已修建的工程,经技术鉴泄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 应在限期内改建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需要拆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县以上人 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河道的设计洪水位,必须以河道主管机关确左的数据为准。跨过河道(包括干堤外滩歼)的桥梁、栈桥等建筑物,其梁底必须髙出设计洪水位 一米以上。跨过通航河道的建筑物,应符合规划的通航标准。在河道两岸及滩地修建的码头、泵房、船台、道路等建筑物及设施,一

8、样不得伸岀 岸滩或超出滩地的高程。确需伸出岸滩或髙出滩地的,应尽可能减少阻水面积,并经河逍主 管机关批准。第十八条在河逍两岸兴建与防洪有关的工程,应与所在堤段规泄的建筑物防洪标准 一致。行洪堤堤顶、行洪口门不得超过规定的髙程长江干堤外滩坏和江心洲已圈歼堤,堤顶髙程不得超过当地一九四九年实测洪水位 一米,遇特大洪水,应服从行洪要求。第十九条在堤防上修建的工程及其有关堤段的修理、治理、防汛任务,在建设期间 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使用单位负责,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治理机构应予以监 督、指导。第二十条确需利用堤防或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必须按照本方法第十四条规左的程序 履行报批手续,并按规左要求施

9、工。如因修理不善,阻碍堤防安全或当洪水接近保证水位时, 县以上防汛指挥部有权作岀暂停行车的决定。未铺路而的堤防,在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通行。第二十一条行洪、蓄洪区内,一样不得兴建工矿等企业。铁路通过行洪、蓄洪区, 不得阻碍行洪、蓄洪,并有自身的防洪措施。不准在行洪、蓄洪区内兴建有碍行洪、蓄洪的 分隔工程。第二十二条编制沿河城镇规划,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沿河城镇建设,不得超出临河界限。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都市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确定。第三章河道爱护第二十三条有堤防的河道,其治理范畴为两岸F堤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 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

10、的河道,其治理范畴为历史最髙洪水位或设计洪水 位以内的区域。河道治理范畴的具体界线,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划定。第二十四条堤防两侧必须有护堤地。凡已预留、征用、划拨、历史形成或公认的护堤地, 包括堆上区、加固堤防填塘区、取上塘、外滩地、压渗平台、防渗铺盖和减压井等,属于国 家所有的,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上地治理法的规左,核发上地使 用证书,河道治理机构负责治理使用。新建堤防或尚无护堤地的堤段,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按批准的堤防设汁标准划立护堤地:(一)长江干流大、中型堤防,临水侧不得窄于五十米,背水侧不得窄于三十米:(-)长江干流瓦他堤防和淮河干流堤防,临河侧不得窄于三十米,背水侧不

11、得窄于二 十米;(三)其他河道的堤防,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窄于十米。第二十五条重要堤防渗水严峻的堤段,应划左堤防安全爱护区,其范畴内所在县河道主 管机关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划定。第二十六条水闸(涵闸、船闸)周囤应划定治理范畴(护闸地)。凡已预留或征用、划 拨的土地、水而、堆上区,均为水闸治理范畴,属于国家所有,由闸管单位负责使用。未划定范畴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划定:(一)大型闸(过闸流量一千秒立方米以上),上、下游各五百米,两端堤防(地段)各 一百米:(二)中型渐(过闸流量大于一百秒立方米,小于一千秒立方米),上、下游各三百米, 两端堤防(地段)各三十米:(三)小型闸(过闸流量小于一

12、百秒立方米),上、下游各一百米,两端堤防(地段)各 二十米第二十七条堤防两侧营造防护林、条,必须符合防洪安全要求。河道堤防的防护林、条,由河道治理机构负责组织营造和治理。护堤林、条应当第一保 证防汛、护岸的需要,间伐、更新必须经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批准。进行抚育、更新性采伐 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国家规定免交育林基金。第二十八条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在河道内修建围墙、围滩、房屋等阻水、挑流工程,设巻拦河漁具,弃宜矿渣、 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沉置船、排筏;(二)在堤身、护堤地、水闸治理范畴内修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立窑、埋葬、 挖塘、晒粮、取土、采砂石、爆破、开展集市贸易。(三)在堤

13、防安全爱护区进行打井、钻控、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上等危及堤防安 全的活动:(四)在堤身铲草皮、挖堤筑路、傍堤蓄水:(五)在堤身、防渗铺盖、压渗平台上植树:(六)在堤身、岸坡及临河十米宽的滩地上耕种;(七)在河道防护林以外的河滩地、行洪区的行洪通道内栽植阻水植物:(八)在水闸治理范畴的水域内铺鱼、停船(闸管单位因工作需要的除外)。第二十九条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逍主管 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在河道治理范畴内采砂石、取土、淘金等;(二)在河滩地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挖掘和修建工程设施;(三)填高河滩地而,向河道内抛石、沉梢以及进行英他阻碍河

14、道泄洪和堤防安全的活 动。在河道内采砂,必须领取河道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证(同时要有地矿主管部门的采矿许 可证),方可开采。第三十条河道治理范畴外一百米内(沙基地段二百米),一样不得钻探、爆破、挖塘, 专门情形确需进行的,应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经批准在河道治理范畴和堤防安全爱护区内修建工程设施、进行河道整治及考古挖掘等 活动,必须同意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治理机构的监督、指导,服从防汛指挥,不得损坏堤防、 河岸、水闸等防洪工程设施和防渗条件,不得阻碍河道安全泄洪、航道稳固和船舶正常航行。第三十一条禁止带I湖。凡差不多帀的,应按照防洪要求,逐步还湖;暂不能还湖的,应 限制坏堤髙程,服从蓄洪要求。第三

15、十二条禁止围河。凡差不多用的,要服从河道淸障要求。围垦洲滩、塞支堵汉,必须进行科学论证,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三条水闸的操纵运用方法,由河道主管机关依据批准的水工程综合利用规划制 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水闸治理单位负责执行。水闸的操纵运用命令,由河道主管机关 或防汛指挥部下达。禁止非闸管人员操作闸门。船只过闸应服从闸管单位的指挥,并按规立交纳过闸费。第三十四条因船舶航行阻碍河岸、堤防安全的,所在县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交通部门 共同研究采取措施,爱护河岸、堤防安全。在未采取措施前,应限速航行,由交通部门设立 限制航速标志。交通部门应按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治理方法的规立,从航道养护费中 划出专项,用于有关河岸,堤防的养护。第三十五条在山区河道两侧开矿、采石、修路等,阻碍河道安全的,必须经河道主管机 关同意,并采取措施防止山体滑坡、崩岸,方可开工。未采取防止措施的,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予以禁止。第三十六条在河道治理范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 河道内淸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因排污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河道主管机关有权毒令排污单位排除危害,造成损坏的,排 污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赔偿。第三十七条开发利用河道范畴内的水、上资源,应符合江河综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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