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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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马行空官方博客: :/t.qq /tmxk_docin ;QQ:1318241189;QQ群:175569632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年)(一九七五年六月一日生效)任择性调解 第一条 调解管理委员会,调解委员会 (一)任何国际性的商业争议,均得申请由国际商会设立的调解管理委员会调解解决。 各会员国委员会得从其居住在巴黎的本国国民中选出一至三人提名为调解管理委员会委员,由国际商会主席任命,任期二年。 (二)每项争议,应由国际商会主席任命的由三人组成的调解委员会解决。 调解委员会应由委员二人和主席一人组成,委员二人应尽可能与申请人和另一方当事人属同一国籍,主席原则上应由调解管理委员会中在与当事

2、人不同国籍的委员内选任。 第二条 调解的申请 申请调解的当事人,应通过国际商会本国委员会或直接向国际商会国际总部提出申请;在直接提出申请时,国际商会秘书长应将此申请通知有关国委员会。 申请应包含该当事人本人对案情的说明,还应附上有关文件和证件的副本以及国际总部的调解程序费用附表中规定的保证金。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的活动 (一)国际商会秘书长在收到调解申请及有关文件、证件和保证金后,应直接或通过另一方当事人的本国委员会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并应征询其是否接受调解程序;如该当事人接受调解程序时,则应向调解委员会提交案情书面陈述和有关文件与证件的副本,以及国际总部调解程序费用附表中规定的保证金。 (二)

3、调解委员会应详细了解案情,为此,应通过与争议当事人双方直接联系的方式或通过其本国委员会获取必要的资料,如果可能,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三)当事人双方得亲自或由正式委任的代理人到场。 他们也可取得辩护人或律师的协助。 第四条 和解条件 (一)调解委员会在审查案情后,在可能情况下并在听取当事人陈述后,应向当事人双方提出和解条件。 (二)倘若达成和解,调解委员会应草拟并签署和解笔录。 当事人双方未亲自到场,也无正式委任的代理人代表时,调解委员会应将和解条件通知有关国委员会主席,并要求他们尽力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委员会提出的解决办法。 第五条 和解不成时当事人的权利 (一)倘若未达成和解时,当事人双方

4、有权将争议提交仲裁;如愿诉诸法院解决时,除受仲裁条款制约者外,也有权提起诉讼。 (二)调解委员会受理案件中发生的任何有关事项,决不影响任何当事人在以后的仲裁或诉讼中的合法权利。 调解委员会中曾参与调解争议的任何成员不得任命为同一争议的仲裁员。仲裁 第一条 仲裁法院 (一)国际商会仲裁法院是附属于国际商会的国际仲裁机构。仲裁法院成员由国际商会理事会任命。仲裁法院的任务是按照本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的商事争议。 (二)仲裁法院原则上每月开会一次。仲裁法院应制定其内部规程。 (三)仲裁法院主席或副主席有权代表仲裁法院作出紧急决定,但应在下次会期时向仲裁法院报告其决定。 (四)仲裁法院得按照其内部规

5、程所规定的方式授予一组或几组仲裁法院成员作出某种决定的权利,但这种决定应在下次会期时向仲裁法院报告。 (五)仲裁法院秘书处应设立于国际商会总部。 第二条 仲裁员的选定 (一)仲裁法院本身不解决争议。如当事人双方无另外约定时,仲裁法院得按照本条规定任命仲裁员或批准仲裁员的任命。在任命或批准任命仲裁员时,仲裁法院应考虑所提议的仲裁员的国籍、住地及其同当事人双方或另外的仲裁员所属国家的其他关系。 (二)争议得由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解决。以下条文中“仲裁员”一词得依具体情况表示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 (三)如当事人双方约定应由一名独任仲裁员解决争议时,得以协议提名报仲裁法院批准。如在申诉人

6、的仲裁申请书通知另一方之日起三十天内,当事人双方未就独任仲裁员提名时,应由仲裁法院任命独任仲裁员。 (四)如当事人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三名仲裁员解决时,当事人应在申诉书和答辩书中各提出仲裁员一名报仲裁法院批准。提出的仲裁员应该是与提名人没有利害关系的。如一方当事人未指定仲裁员时,应由仲裁法院任命之。 担任仲裁庭主席的第三名仲裁员,应由仲裁法院任命之,但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他们指定的仲裁员在规定期限内商定第三名仲裁员者,不在此限。在此情况下第三名仲裁员的任命应由仲裁法院批准。倘若两名仲裁员在当事人双方或仲裁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就第三名仲裁员的任命达成协议时,应由仲裁法院任命第三名仲裁员。 (五)当事人双

7、方对仲裁员人数未达成协议时,仲裁法院应任命一名独任仲裁员,但仲裁法院根据争议情况认为有理由任命三名仲裁员时除外。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应在十五天内各提出一名仲裁员。 (六)仲裁法院任命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主席时,应选择国际商会的某会员国委员会征求建议。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主席应从非当事人国籍的国民中选任。但是,在适当情况下如任何一方均不反对时,也可从当事人任何一方所属国的国民中选任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主席。 仲裁法院为未指定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任命仲裁员时,应征求该当事人所属国的本国委员会的建议。如该当事人所属国无上述委员会时,仲裁法院有权选择其认为合适的任何人为仲裁员。 (七)倘若当事人一方对某仲裁员

8、提出异议时,仲裁庭作为对异议理由的唯一裁决者应作出最后决定。 (八)如仲裁员死亡或因当事人提出异议或其他原因而无法履行其任务或必须辞职时,或者如仲裁法院考虑仲裁员的意见后确认该仲裁员未按本规则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其任务时,应更换此仲裁员。所有上述情况均应按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六款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 仲裁的申请 (一)当事人如愿请求国际商会仲裁时,应通过其所属国的国际商会本国委员会或直接向仲裁法院秘书处提交仲裁申请书。在后一种情况下,秘书处应将此申请通知有关国家的国际商会本国委员会。 仲裁法院秘书处收到申请书的日期,在各方面应认为是仲裁程序开始的日期。 (二)仲裁申请书中除其他内容外应包括

9、以下各点: 当事人双方的全名、职业和地址; 申诉人对案情的说明; 有关的协议,特别是仲裁协议,以及用以证实案件事实的文件或资料; 有关按上面第二条规定确定仲裁员人数和人选的全部详细情况。 (三)秘书处应向被诉人送达申诉书副本和附件,并使被诉人答辩。 第四条 对申诉书和答辩 (一)被诉人应于收到第三条第三款所列文件后三十天内对仲裁员人数及人选的建议提出意见,如认为适当时,并应指定一名仲裁员。被诉人应在同时提出其答辩并提供有关文件。在特殊情况下,被诉人得向秘书处申请延长其提出答辩和文件的期限。但是,此申请必须包括被诉人就建议的仲裁员人数和人选表示的意见,以及在认为适当时所指定的一名仲裁员。如被诉人

10、未按上述规定办理时,秘书处应向仲裁法院报告,仲裁法院应依照本规则继续进行仲裁。 (二)答辩书副本以及(如有附件时)附件的副本应送达申诉人。 第五条 反诉 (一)被诉人如需提出反诉,应于按第四条规定提出答辩的同时向秘书处提出。 (二)申诉人可于知悉反诉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秘书处提出抗辩。 第六条 申诉书或答辩书和书面陈述,通知书或通告 当事人双方提出的一切申诉书答辩书和书面陈述及其全部附件,均应提供足够的份数以供每个当事人一份、每个仲裁员一份和仲裁法院秘书处一份。 由秘书处和仲裁员发出的、由一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通知他方的一切通知书和通告文件,如在交付时取得收据,或以挂号邮件寄往当事人地址或最后知悉

11、的当事人地址时,即应视为有效送达。 通知书或通告文件,视为于收到之日起生效,如按上述规定送达时,应于当事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收到时生效。 第七条 无仲裁协议的情况 当事人双方如无明确的仲裁协议,或虽有仲裁协议但并未指明由国际商会仲裁,以及如被诉人在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十天内未提出答辩书或拒绝由国际商会仲裁时,则应通知申诉人仲裁不能进行。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 (一)当事人双方约定接受国际商会仲裁时,应视为事实上接受本规则的规定。 (二)当事人一方拒绝或不参加仲裁时,仲裁程序仍应继续进行。 (三)倘若当事人一方就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提出一种或多种理由,而仲裁法院确信存在这种协议时,仲裁法院得在不影

12、响对这种或多种理由的采纳和评价下决定继续仲裁。在此情况下有关仲裁员的管辖范围应由该仲裁员本人决定。 (四)如无另外规定,仲裁员不得以断言合同无效或不存在为理由停止执行其仲裁职责,但仲裁员应坚持仲裁协议的合法性,即使合同本身可能不存在或无效,仲裁员仍应继续行使其仲裁权以确定当事人各自的权利,并对他们的请求进行裁决。 (五)在案卷移送仲裁员之前,例外情况下甚至在案卷移送仲裁员之后,当事人双方应有权向任何主管司法当局申请采取临时性的保全措施,并不得因此认为违反仲裁协议或侵犯仲裁员的有关权利。 任何这种申请和司法当局所采取的任何措施必须毫不迟延地通知仲裁法院秘书处。秘书处应通知有关的仲裁员。 第九条

13、对仲裁费用的保证金 (一)仲裁法院应确定保证金数,其金额应有可能支付向仲裁法院提出的请求的仲裁费用。 除主诉外提出一件或几件反诉时,仲裁法院得分别确定主诉和一件或几件反诉的保证金。 (二)保证金通常由申诉人(或几名申诉人)和被诉人(或几名被诉人)平均分担。但如任何一方未能支付其份额时,另一方可自行就此申请或反诉支付全部保证金。 (三)秘书处得视当事人双方或其中一方是否已向国际商会支付全部或一部分保证金而决定将案卷移送仲裁员。 (四)根据第十三条规定将“审理范围”通知仲裁法院时,仲裁法院应查明有关保证金的要求是否已经履行。 只有当向国际商会及时缴纳保证金时,“审理范围”方为有效,仲裁员方得进行仲

14、裁。 第十条 案卷移送仲裁员 按第九条规定,秘书处应于收到被诉人对仲裁申请书的答辩后立即将案卷移送仲裁员,至迟不得超过上述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提出文件的期限。 第十一条 指导仲裁程序的规则 仲裁员审理案件的程序应遵照本规则;本规则未规定时可依当事人约定的规则(当事人未有约定时,可由仲裁员确定),可参照也可不参照仲裁所适用的某一国的程序法。 第十二条 仲裁地点 仲裁地点,除当事人双方约定者外,应由仲裁法院确定。 第十三条 审理范围 (一)仲裁审理的预备程序前,仲裁员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或在当事人双方在场时并根据他们最近的建议,拟定一项文件确定仲裁员的审理范围。审理范围应包括以下内容: 、当事人双方的全名和职业; 、仲裁过程中通知书和通告文件得以有效送达的当事人双方的地址; 、当事人各自的请求摘要; 、应予确定的争议的界限; 、仲裁员的全名、职业和地址; 、仲裁地点; 、可适用的具体程序规则,以及为此而授予仲裁员进行友谊仲裁的职权范围; 、为使仲裁裁决具有法律上的执行力所必需的或者仲裁法院或仲裁员认为有用的其他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文件,应由当事人双方和仲裁员签署。仲裁员应于案卷向他移送之日起两个月内将由他和当事人双方签名的上述文件移送仲裁法院。特殊情况下仲裁法院得应仲裁员的要求延长此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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