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的自首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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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交通肇事罪的自首认定 作者:倪新爱、陈文刚发布时间: -03-28 08:40:34自首,是国内惩办与宽敞相合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现已由国内刑法规定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悔改自新,不致隐藏在社会上继续为非作歹。自首从轻,有助于分化崩溃犯罪势力,从而获得更多的线索和证据,有助于及时侦破案件,对的而迅速的审判,减少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办案投入,有力地惩办犯罪,保护受害者,维护社会稳定。19年修订后的中华人国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初次以法律形式对自首的构成作了明确规定:“犯罪后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根据该规定,但凡在犯罪后来

2、同步具有了(一)自动投案;(二)如实交待所犯罪行,都应当认定自首成立,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惩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于惩罚。该条规定,使用于既有的犯罪人,本无例外。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案件的犯罪人在犯罪后的行为符合上述条件时,应否认定自首及如何认定自首,却有不同的结识,由此导致了在案件解决结案上的差别。 一种观念觉得: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者在事发后积极报告公安机关,是其法定义务的义务。国务院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解决措施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必须报告公安机关或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解决。鉴于法规对其具有特定身份的交通肇事者赋予了强制性告知义务,因此虽然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

3、,积极向公案机关报案或者积极到公安机关投案,也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视为肇事者履行了告知义务,在惩罚时可作为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予以考虑,予以从轻惩罚。 第二种观点觉得:对交通肇事犯罪案中的自首问题,应根据不同的状况拟定为自首。对肇事者事发后没有逃逸积极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如上述第一种观点所说,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在解决时应酌情从轻;对肇事后逃逸,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则应视为自首。对后者,刑法第六十七条虽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惩罚,但在量刑的掌握上,从轻或减轻的幅度应比前者小。 第三种观点觉得: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肇事者在事发后没有逃逸,保护现场,急救伤者和财产

4、,积极向公案机关报案或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依法认定为自首;肇事者逃逸后在公案机关,侦查期限间,又积极到公案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也应认定为自首。 笔者先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一、交通肇事犯罪案中,对肇事者在事发后未逃逸,积极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行为,不认定为自首情节缺少法律根据,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合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法律准绳的诉讼原则。国内刑法的规定自首,合用于所有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犯罪后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犯罪人对交通肇事案件中的犯罪人也应如此,并没有不合用于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或者合用例外的特别

5、规定。对符合自首条件的交通肇事犯罪人,不作为自首认定,侵犯了犯罪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对符合自首条件的交通肇事的犯罪人依法认定为自首,是严格法律办事,公正执法,对的合用法律的必然规定。 二、道路交通事故解决措施是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肇事者必须报告公安机关”是对所有交通肇事者规定的应尽义务,但在交通肇事中,其中多数肇事者并不构成犯罪。刑法所规定的自首,是对所有的犯罪人从轻或减轻惩罚的规定。交通肇事罪虽是交通肇事行为成果,但前者不一定是后者的必然。在交通肇中,不一定所有都可以构成犯罪,有些后果不严重的可以按一般交通事故解决。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交通事故肇事者,应受

6、道路交通事故解决措施规定的应尽法定的告知义务的约束,这种义务并非刑法上规定的自首情节,对此,不认定为自首是恰当的。这种告知义务,是对一般交通事故而言。只要浮现了交通事故,肇事者向公安机关报告以便及时得到解决,也是一种社会公德的体现。对不构成犯罪的交通肇事者,在事发后逃逸,拒不履行告知义务时,应按行政惩罚程序予以惩罚,不合用刑法的规定。交通肇事罪,自身是一种罪名,在刑法理论和刑法的规定中,就不存在告知义务,只存在自首情节,也只有自首情节,才是法定的从轻情节。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解决措施所规定的告知义务,不能替代刑法上自首规定。不能将行政惩罚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两者混淆,以行政法规的规定来否认对交通肇

7、事案件中犯法人自首行为的认定和对刑法所规定的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惩罚条件的合用。 三、对的认定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人没有逃逸,积极向公安机关报案或积极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情节,是对的合用法律的具体体现,也是对肇事者公正惩罚的具体体现,避免剥夺犯罪人所享有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惩罚的权利。对的认定自首情节,符合刑法总则有关自首情节的规定,避免法官意志的随意性,是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具体体现。交通肇事罪的自首及其认定11月2日00:1 我来说两句 字号:大 中小 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案件结识上的不统一本源于刑法理论界在此问题上的严重争议。重要涉及:交通肇事罪与否存在自首?如果存在自

8、首,犯有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在何种状况下可以成立自首?本文拟对这些问题作一分析。一、过错犯罪与否存在自首 核心提示自首制度的设立有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和审判,同步也有助于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 否认过错犯罪可以成立自首,显然是违背了立法者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理由。 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过错犯罪,在讨论交通肇事罪自首问题之前,一方面要解决的就是过错犯罪与否存在自首。对此,国内刑法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觉得过错犯罪的犯罪构成以导致危害后果为成立条件,犯罪事实容易被发现,因素也较易查清,犯罪人一般也都乐意积极承当责任,因此,主张刑法所规定的自首从宽制度不合用于过错犯罪,自首对于过错犯罪没有实际意义。

9、但大多数学者反对上述观点,觉得自首制度同样合用于过错犯罪,自首制度对于过错犯罪仍有重要意义。 笔者觉得自首不仅合用于故意犯罪,同样合用于过错犯罪。重要理由有: 1.自首制度的设立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有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和审判,同步也有助于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犯罪,如果否认过错犯罪可以成立自首,显然是违背了立法者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理由。 .国内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并未对可以成立自首的犯罪予以任何限制,否认过错犯罪成立自首于法无据。 自首的成立不以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为必要,虽然在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被发现的状况下,只要犯罪人尚未归案,并且可以在其本人意志的支配下积极接

10、受国家追诉,一方面反映了犯罪人认罪悔过的体现,另一方面,对节省国家司法成本也是故意义的。何况,因素难以查清、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难以发现的过错犯罪案件也大量存在。因此,犯罪人和犯罪事实容易被发现,不能成为否认过错犯罪可以成立自首的理由。二、交通肇事罪与否存在自首 核心提示刑法和行政法规对肇事者不逃逸和积极报案等行为的评价并不相悖,交通肇事并非一概构成犯罪,在肇事者未构成犯罪时,应履行交通法规所规定的法定义务;而当肇事者构成犯罪时,肇事者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即可被认定为自首情节。 一种观点否认交通肇事罪存在自首。该观点觉得,交通运送管理法规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肇事者必须立即急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

11、报告交通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而对于肇事后逃跑的肇事者,则规定了应当加重惩罚。鉴于法律法规对肇事者赋予了强制性的法定义务,因此,虽然肇事者没有逃逸,积极向公安机关投案,只能视为肇事者履行了法定义务,不能将这种履行应尽法定义务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另一种观点则肯定交通肇事罪存在自首,觉得肇事者逃逸后自动投案都构成自首,而交通肇事后积极进行急救并向有关机关投案,更应认定为自首,即在交通肇事罪的任何阶段,都存在自首的也许。 交通肇事罪在多大范畴内、在何种状况下可以成立自首,或可进一步探讨,但一概否认交通肇事罪可以成立自首的观点则是有失妥当的。自首制度是被规定于国内刑法中的刑罚裁量制度,刑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

12、并颁布的基本部门法,而国务院颁布的交通管理法规则属于行政法,在效力位阶上低于刑法。刑法和行政法规对肇事者不逃逸和积极报案等行为的评价并不相悖,交通肇事并非一概构成犯罪,在肇事者未构成犯罪时,应履行交通法规所规定的法定义务;而当肇事者构成犯罪时,肇事者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即可被认定为自首情节。因此,不能以交通法规的某些规定来否认刑法的某些规定,更不能以其是法定义务的履行而否认自首的认定。 鉴于交通肇事罪既有基本罪状,又有加重罪状,下面以肇事者与否逃逸将交通肇事罪辨别为两种状况分别论述。 .交通肇事后逃逸。国内刑法将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一种加重情节,而逃逸行为发生在基本犯罪之后,相对于交通肇事行为

13、而言是相对独立的行为,且逃逸行为所逃避的急救伤者和财物及报警义务又是交通法规所设立的法定义务,因此,有人觉得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存在自首的问题,由于如果认定自首,则阐明行为人没有接受法律追究的主观意愿。但笔者觉得该观点是错误的,由于,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行为人从逃逸到自首,其主观上有一种转化的过程,前面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主观故意支配下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而背面无论出于何种想法投案,自愿接受法律制裁的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这是在两种主观故意的支配下所实行的两个行为,不应此前者否认后者,或后来者否认前者。并且,交通肇事后具有逃逸行为的肇事者不仅逃避救济伤者的救济义务,并且逃避

14、法律的追究,如果逃逸者在犯罪后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将有助于公安机关及早破案,并可以精确、及时地拟定犯罪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进而使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及时得到补偿,因此,承认逃逸后可以成立自首也是司法实践工作的需要。 .交通肇事后未逃逸。有观点觉得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特殊的过错犯罪,自首一般只存在于肇事后逃逸的状况中,交通肇事后未逃逸的状况不能认定为自首。重要理由涉及:(1)肇事者没有逃逸,积极向公安机关投案,只能视为肇事者履行了法定义务,不能将这种行为认定为自首。(2)刑法对于交通肇事后未逃逸规定了很低的法定刑,已经体现出刑法对未逃逸而积极投案行为的肯定,如果再在此基本上合用自首,

15、必然是刑法中的反复评价,与立法意图不符。(3)犯罪后逃逸和不逃逸与刑事责任的逻辑关系阐明交通肇事后不逃逸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交通肇事罪逃逸和不逃逸的刑事责任应当是相邻的两个档次,即如果逃逸负加重责任,不逃逸负基本责任。但是,如果把交通肇事后不逃逸的都作为自首看待,那么,逃逸和不逃逸的刑事责任便成了相间的两个档次了。这样,交通肇事罪除少数逃逸的负加重刑事责任外,大多数都是负从轻或减轻的刑事责任,负基本刑事责任的情形不存在了,这是不符合逻辑的。 笔者觉得上述观点是错误的,重要理由有:()上述论者的第一点理由并不对的,已在上文中作过论述。(2)如果将交通肇事罪基本罪状的法定刑放到整个过错犯罪当中,与其

16、她过错犯罪的法定刑相比较就会发现,立法者之所觉得交通肇事罪规定较轻的法定刑,重要因素是过错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轻,而不是由于考虑了肇事者不逃逸的状况。上述论者以交通肇事的基本罪状中已隐含了自首情节为由,排除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在交通肇事罪基本罪状中的合用显然是错误的。()至于上述论者的第三个理由,笔者觉得,认定在交通肇事后不逃逸并符合自首条件的犯罪人成立自首,非但不会导致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承当上的空当,恰恰可以形成互相衔接的罪刑档次。即对在交通肇事后不逃逸并符合自首条件的犯罪人,可以在基本刑事责任的基本上从宽惩罚;对在交通肇事后不逃逸但不符合自首条件的犯罪人,可以在基本刑事责任的档次内惩罚;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人,在加重刑事责任的档次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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