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竞合及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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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惩罚性补偿责任的竞合及其合用周江洪摘要:国内(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了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补偿,该条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规定的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补偿之间的合用关系,是此后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之一。两者在主观要件、产品类型、损害后果要件以及补偿数额基准等方面存在不同,合用不同的规范会给涉诉当事人的利益带来不同限度的影响。就不符合食品安全原则的食品类产品致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这一情形,两者之间形成了合用规范并存的局面。此时,无法通过“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冲突合用规则解决两者之间的合用关系问题,由当事人选择其中之一合用亦不符合法理,应当直接合用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一、引言国内侵权责任法

2、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导致她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祈求相应的惩罚性补偿。”该条就产品缺陷规定了惩罚性补偿。至此,在国内法律体系中,共有5处规定了惩罚性补偿责任。其她到处分别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及第14条第2款,食品安全法第2款。这些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之间如何协调合用,颇值探讨。国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和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针对的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大多数学者觉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了合同领域的惩罚性补偿责任,在某种限度上甚至可

3、以视作规定了缔约过错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较为容易区别。并且,虽然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调节对象解释为受法律行为制度与侵权制度双重调节的欺诈行为,并将其理解为合用侵权法上的惩罚性补偿,两者也是相对较为容易辨别的。由于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与重在交易过程规制的欺诈行为责任存在明显不同,产品欺诈的惩罚性补偿责任所着眼的是欺诈的歹意,后果是合同预期利益的损失;而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产品责任惩罚性补偿,关注的是债权人或者第三人作为缺陷产品使用人的人身固有利益受到损害,两者的关系在实践中一般不会发生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4、释第8、9条及第14条第2款也可以作同样的理解。问题在于食品安全法第2款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就食品安全责任作出了惩罚性补偿的规定。依(食品安全法第99条的规定,食品是“指多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老式既是食品又是药物的物品”。据此,食品既涉及未经加工的原料,也涉及通过加工制作的食品成品。侵权责任法第五章规定的“产品责任”中的产品,则为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而依产品质量法第2条的规定,“产品”指的是“通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若食品符合“通过加工、制作”和“用于销售”要件,亦构成产品,食品类产品就既属于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所辖范畴,亦在食品安全法所调节的食品范畴

5、之内。因此,因食品类产品的缺陷而遭受损害的消费者,既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2款,亦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7条祈求惩罚性补偿,此时就必然面临食品安全法第2款与(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之间的合用关系问题。二、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补偿与产品责任惩罚性补偿的合用辨别从规范的内容来看,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是侵权责任,针对的是缺陷产品自身的瑕疵损失以外的人身损害;食品安全法第2款规定的是不安全食品侵权责任上的惩罚性补偿。因素在于,(食品安全法第2款是对该条第1款的补充规定。该条第l款之“违背本法规定,导致人身、财产或者其她损害的,依法承当补偿责任”的规定,被觉得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侵权补偿责任的规定。依体系解释原则

6、,该条第2款应当是对第1款的补充规定,也是侵权责任方面的规定,即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般情形无需承当惩罚性补偿,但符合第2款规定之特定情形,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承当侵权责任上的惩罚性补偿。而从规范文义上看,侵权责任法第47条和(食品安全法第2款规定的惩罚性补偿在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方面既有重叠之处,亦有不同所在。一方面是主体上略有不同。依食品安全法第2款的规定,要构成食品安全上的惩罚性补偿,其责任主体为不安全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有权祈求惩罚性补偿的是消费者。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而依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惩罚性补偿的责任主体

7、为生产者和销售者,与食品安全法并无二致;但其祈求权主体为“被侵权人”,似有不同。然而,按照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字面含义,规定该“被侵权人”在“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时才可以祈求惩罚性补偿,因此,此处的“被侵权人”一般也应理解为“自然人”。不仅如此,食品类产品的“被侵权人”一般都是“购买、使用商品”的自然人,只有在极个别情形下才有也许是“购买、使用商品”以外的人,如因食品类产品爆炸而无辜殃及的人等。但总体而言,在食品类产品领域,食品安全法上的“消费者”和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上的“被侵权人”,一般并无二致。另一方面是主观构成要件上的不同。一般觉得,惩罚性补偿是针对那些歹意的、在道德上具有可谴责性的行为

8、而设立的,只有在那些行为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的场合,才干合用惩罚性补偿。但依字面含义,食品安全法第2款仅就销售者规定了“明知”的主观歹意要件,并没有对生产者作同样的规定,而只是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原则的食品”,消费者即可以规定惩罚性补偿。这一解释也可以在立法过程中得到反映。食品安全法草案曾规定“生产或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原则的食品,消费者可以规定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补偿金”。当时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原则食品的行为,不存在与否明知的问题,建议修改。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卫生部研究,最后删去了生产者的“明知”规定。但与此不同,侵权

9、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产品责任惩罚性补偿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生产者承当该条规定的惩罚性补偿责任的前提也是“明知,较之(食品安全法第2款,其采纳了更为严格的主观歹意条件。第三,所合用的产品类型不同。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针对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原则”的食品;而侵权责任法第47条针对的是缺陷产品,就食品领域而言,针对的是存在缺陷的食品类产品。但侵权责任法自身没有明确规定产品缺陷的概念,需要参照特别法。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她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标、行业原则的,是指不符合该原则。仅从文义而言,不符合食品安

10、全原则的产品,固然属于缺陷产品;若符合了食品安全原则,则不属于缺陷产品。食品安全法第2款和侵权责任法第47条在食品领域惩罚性补偿的产品类型上并不会产生不一致。但有学说觉得,应当以不合理危险为原则认定产品与否具有缺陷,即便产品的各项性能指标都符合该产品的强制性原则,该产品仍然也许存在缺陷;司法实践中亦有案例予以支持。因此,即便某食品类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原则,消费者虽不能祈求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意义上的惩罚性补偿;但若存在不合理危险,仍然构成缺陷产品,被侵权人仍可以祈求侵权责任法第47条意义上的惩罚性补偿。第四,损害后果要件不同。依(食品安全法第2款的规定,只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原则的产品,消费者就

11、可以祈求惩罚性补偿。而侵权责任法第47条贯彻了严格限制惩罚性补偿的合用范畴和条件的立法意图,其合用范畴较之前者明显缩小,只有在致人死亡、健康严重受损的人身损害情形,被侵权人才可以祈求惩罚性补偿。也就是说,生产某一不符合食品安全原则的食品类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原则的食品类产品,构成食品安全法第2款意义上的惩罚性补偿,但若没有发生严重的人身损害,则不构成侵权责任法第47条意义上的惩罚性补偿。第五,惩罚性补偿的数额基准不同。侵权责任法第47条并没有用一种固定的原则或数额来限定惩罚性补偿的数额,而只是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性补偿”,将补偿数额的拟定交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一般考量侵权人的

12、歹意、侵权人导致的损害后果、对侵权人的威慑等因素作出具体鉴定。根据具体案情,补偿数额可以是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倍数,也可以是侵权人所获违法利益的一定比例或倍数,但是不适宜根据产品价格的倍数拟定。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一改国内的惩罚性补偿老式,不以产品价格的倍数拟定惩罚性补偿数额,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与此不同,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则仍然坚守国内老式的产品价格倍数原则,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补偿金”。两者在威慑作用、诉讼成本、证明责任等方面相差甚大。综上,食品类产品,既也许落人(食品安全法第2款的涵摄范畴,亦也许处在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统辖之下。但由于两者在主观要件、产品类型、损害后果要件以及补偿数额

13、基准等方面存在不同,且这些不同难以通过解释措施趋于等同,其成果就是合用不同的规范会给涉诉当事人的利益带来不同限度的影响。因此,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合用关系问题,就成为此后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之一。三、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品安全法第2款的合用关系分析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品安全法第2款存在交叉的领域,前者仅合用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原则的食品类产品致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形。至于其她不发生重叠的领域,依当事人的祈求,分别合用不同的规范即可。例如,不符合食品安全原则,但未导致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等人身损害的情形,可依食品安全法第2款的规定祈求惩罚性补偿,但不得依侵权责任法第47条祈

14、求惩罚性补偿。然而,两者交叉的领域,如何合用法律,无法简朴判断。从法律合用角度而言,就某一事实存在两种不同的规范,且其法律效果不同步,一般需要运用法律冲突的规则或者法律规范竞合理论加以解决。(一)法律冲突规则的合用也许性分析一方面,可以运用法律的转介条款或指引条款加以解决。有关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补偿,在侵权责任法二审稿和三审稿阶段,曾经规定的是“依法祈求惩罚性补偿”,其“依法”就是依特别法;食品安全法有关“十倍补偿”的规定也被觉得是特别法之一,进而觉得“依法”两字较好地解决了侵权责任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但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删去了“依法”两字。其修改理由不得而知,但至少表白不能简朴地觉得

15、食品类产品的惩罚性补偿合用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十倍补偿”原则,况且合用“十倍价款”的补偿也有违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相应的补偿”的一般解释。固然,最后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5条也规定:“其她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根据其规定。”若将食品安全法第2款解释为产品责任惩罚性补偿在食品领域的特别法,依侵权责任法第5条的字面含义,食品类产品的惩罚性补偿当合用食品安全法第2款的规定,而不是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但是,问题远没有那么简朴。虽然将(食品安全法第2款解释为产品责任惩罚性补偿在食品领域的特别法,也会面临法律冲突合用规则的选择问题。有关法律冲突的合用,立法法第五章规定了法律合用的一般原则,即“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从立法机关上来看,侵权责任法和食品安全法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并不存在位阶之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无从合用。因此,可依立法法第83条规定加以解决。该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合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合用新的规定。”若按该条规定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食品安全法)第2款将优先得到合用。但另一方面,相对于侵权责任法而言,食品安全法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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