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离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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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涉外离婚管辖关于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明确规定:“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 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8 条解释道:“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及其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 由此可见,我国坚持离婚适用法院地法这一规定既适用于在我国的涉外离婚,也适用于对在我国境外离 婚的承认。本来,按照我国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当事人可以到法院申请离婚,也可以到婚 姻登记机关自愿登记离婚。但根据1983年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和关于办 理婚姻登记中几个涉外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考虑到有的国家

2、规定不经法院判决的离婚无效的情况, 要求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华申请离婚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到有管辖权的我国法院提出 离婚诉讼,也就是说,不讼双方自愿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都应由我国法院处理,而不应由婚姻登记 机关办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3条第1款规定,我国法院在受理涉外离婚案件时,采取 “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只要被告在我国有住所或有居所,我国法院就有管辖权。但有特殊情况下,也 适用“被告就原告”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 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民住地不一致的,由 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

3、管辖。对于被告不在我国境内居住的离婚案件,如原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居 所,则原告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也有管辖权。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我国法院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也具有管辖权:1、我国一般原则。有关涉外离婚案件应该以“原告就被告”作为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对公民 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 法院管辖。2、我国的特殊原则。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2)在国内结婚后,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需由婚

4、姻缔结地法院所属国法院管辖 为由不予受理,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原结婚登记地或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3)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这类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如所在国以当事人的 国籍所属为理由拒不受理,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4)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 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 院有权管辖。5)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 法院管辖。6)涉港、澳

5、、台的离婚案件的管辖,比照涉外案件处理。二、我国大陆与香港、台湾等地的法律不同。在香港冲突法中,有确定离婚案件审判权的规则,这 些规则指出,香港法院对法域间的离婚案件有审判权的前提是:1、离婚中的任何一方在香港居住,或与香港有实质的联系;2、在进行申请时,妻子在香港居住,并在紧接申请之3年内均在香港正常居住、或已被丈夫离弃 而在香港居住;3、双方均在香港居住。三、台湾法律之有明文规定者,仅见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六八条。该条共有三项其规定要旨如下:1、离婚之诉,专属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时住所地之法院管辖。但诉之原因事实发生于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该居所地之法院管辖。2、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

6、职权或在中华民国无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准用第一条第一项后段 及第二项之规定。3、夫或妻为中华民国人,不能依前两项规定定管辖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法院管辖。 涉外离婚的解决途径及诉讼离婚的管辖和法律适用在我国,“涉外离婚”指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之 间的离婚。、涉外离婚的解决途径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离婚有两种途径,一是当事人对离婚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 题均无异议的,可以达成协议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二是通过人民法院由诉讼程序解决。在涉 外离婚中,无论是双方自愿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一般最好是通过我国法院诉讼的方式离婚。这是因 为,有些国

7、家只承认法院的判决的离婚。二、诉讼离婚的管辖1、管辖的一般原则:有关涉外离婚案件应该以“原告就被告”作为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民事 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 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2、管辖的特殊原则:(1) 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 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2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 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

8、地人民法院管辖。(3)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 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4)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 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 法院有权管辖。(5)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 民法院管辖。(6) 涉港、澳、台的离婚案件的管辖,比照涉外案件处理。三、诉讼离婚的法律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

9、“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按 此规定,在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上,我国适用法院地法原则。无论离婚的程序、及离婚的实体条件,均 以法院地法律为准据法。具体来说,凡是由我国人民法院受理的以中国公民为一方、外国人为另一方的 离婚案件,适用我国的法律,即在程序法上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实体法上适用我国 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实体上,是否达到离婚的条件,以及财产分割、债务清偿、子女的抚养及抚 养费的负担等问题上,也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处理。英国涉外离婚管辖制度研究英国的1973年住所与婚姻诉讼法第5条规定:英格兰法院有权受理离婚诉讼或司法别居诉讼,只要(而且只有当)婚姻双

10、方当事人中的任一方。(a) 在诉讼开始之日的住所在英格兰或(b) 到诉讼开始之日止在英格兰惯常居住满一年。关于英国以当事人住所地为依据进行管辖的诉讼原则,系在1895年,由Le.Mesurier.lemesurier 一案所确定。依该判例,起诉时丈夫之住所地的法院,也就是说,起诉时,丈夫住所地在英国,英国法院也就对外国人也享有管辖权;如果丈夫的住所地也不在英国,则英国法院即使对英国籍的夫妻也没有 离婚诉讼的管辖权。英格兰法规定:婚姻期间妻子的住所与她丈夫的住所相同。这些规定也就是所为的住所从夫原 则。这就意味着除非诉讼开始时丈夫住所在英格兰,否则法院就无法应女方的诉讼请求而作出离婚判决。 鉴于

11、上述情况,英国在1937年婚姻诉讼案件法与1973年婚姻诉讼案件法作了以下新的规定。 对以下各项情形,英国法院有管辖权。(1)夫遗弃妻或被英国递解出境时,虽其现在住所不在英国,妻仍得向英国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唯 必须夫在遗弃妻或递解出境前,住所系设在英国。(2) 妻现居于英国且在提起离婚诉讼前三年均居住在英国,则夫之住所纵不在英国,妻可以在英国 提起离婚之诉。(3) 当事人婚姻经其共同住所地之外国法院裁判无效,女方恢复未婚之状态时,如英国法院仍认其 婚姻有效时,妻可以在英国法院提起离婚之诉。(4) 夫失踪前之住所如在英国,则法院即说其住所继续在英国,盖同于一般被告未应诉之案件,住 所之变更,由主张变更之当事人负责,否则即视现在住所继续存在。另外住所与婚姻诉讼法第5款又规定,在因同一婚姻而发生的离婚、别居或无效婚姻案件结案 之前,原告补充诉讼请求或提出不同的解决办法,或者被告提出反诉,英国法院对此有管辖权,只要英 国法院对原来的诉讼有管辖权且诉讼尚未结束,而不管该条对管辖权的规定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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