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应急预案之芬兰消防与救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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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芬兰消防与救援法 根据国会决议发布如下: 第一章 消防与救援 第一条 消防与救援工作要按本法及其有关规定运作。 消防工作包括火灾预防、灭火、限制和消除火险以及其它有关灭火事项。 根据本法,救援工作包括营救人员,防止和减少爆炸事故、原油泄漏、倒塌、交通事故、煤气和液体泄漏、大雨洪水及其它自然灾害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 另外,预防原油贮罐泄漏与预防原油在地面上流淌是同等重要的。 第二条 对消防和救援工作必须进行妥善的计划与管理,以便在必要时得以采取及时而有效的实施措施。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条 涉及到与消防和救援有关的重大协调和指导工作由内政部部署。为此,在内政部设立一个专门机构来负责消防救援工作

2、及其有关事务(由内政部顾问委员会 协助)。做好有关消防与救援工作。 第四条 暂缓(13381989)第五条 消防与救援人员的培训由国家负责。由国家消防学院具体承担。除国家负责培训机构的建立外,还授 权内政部提供消防救援场地、设施以及培训服务。内政部指定一个消防救援协会(联盟)作为国家的消防与救援技术专家机构,同时还负责消防技术的监督指导与消防救援有关的培训实施。 第六条 紧急接警和接警的处置要按区域管理。内政部负责确定区域划分。每一区域设监控室,24小时执勤。 监控室的位置由内务部指定。作为中央控制室紧急接警任务是将指令下达给区域控制室。(3551983) 各区域所属市政当局负责本区域监控室的

3、建立和维修,如果有些城市在建立控制室和维修方面资金分配达不成协议的话,这个决定就由省政府作出。 第七条 一个省的消防救援工作由省政府来负责并实行第六款规定的消防与救援互助合作的区域化管理。但是,区域的划分要得到内政部的批准。省政府和市政府都要制定互助合作计划。在必要时,还要和邻近省市的监控区制定互助使用计划。为领导和协调本区的灭火和救援工作,省政府要在各区消防官中指定一名为本管理区的消防指挥官,负责本区的全面工作。必要时,还要在全国职业消防官个指定一名或多名为副指挥官,同时用政令方式公布管理区指挥官的职责。(13381989)第八条 市政府要负责本市的消防与救援工作。 第2段暂缓(133819

4、88) 第九条 (13701988)根据互助合作协议书,各市要共同履行消防和救援工作职责。协议书必须与互助合作计划相一致。 第十条 市政府要建立消防委员会,负责本市的消防和救援工作,同时要监督各项消防条例和法规的实施。 第十一条 第1段暂缓(13701988) 根据互助合作计划,如果一个城市的消防救援工作依赖于另一个城市,那么这个城市就不必成立消防委员会。 后一个城市的消防委员会的部分成员要由前一个城市的议会来选出。该区域的消防指挥官可出席消防委员会的会议,但只能参加讨论,不能参与决策。 第十二条 城市要设一个全日制职业消防指挥官办公室。消防指挥官也要履行民防指挥和检查官的职责。市政府根据需要

5、还必须设副消防指挥官和火灾监控官。城市还要设立各种消防救援器材供应办公室和烟道清理办公室。(1370198)。为了方便管理,省政府允许市政府设立一个受雇从事部分时间工作的消防指挥办公室,负责雇用消防队的工作,可根据人口少的城市或其它原因暂缓建立消防指挥办公室。 由于城区广大或其它原因,在必要时可将城区化分成几个消防责任区。每个责任区都要有1名专职的灭火指挥官。如责任区设有灭火指挥官,还应选出1名代理灭火指挥官。 城市消防行政管理系列如下:消防委员会、消防指挥官、副指挥官、火灾监控官、灭火官等全日制高级消防官员以及雇用消防队或市政各种消防队负责灭火救援的官员。 第十三条 全日制职业消防队和雇用消

6、防队的人员分为长官、副长官和消防战士。城市全日制专职消防人员的任职资格是用行政命令颁布的。城市合同制消防队(即,根据合同参加灭火救援的义务消防队或企业消防队)和受雇从事部分时间工作的消防队人员的聘用资格,必要时,要由内政部规定。第3、4、5、6段暂缓(5681986) 第十一四条 暂缓(13701987) 第三章 消防队及其互相间的合作 第十五条 城市必须设一支消防队。它可以是全日制职业消防队,也可是雇用消防队或合同制消防队(受雇从事部分时间的灭火救援工作)。 职业消防队必须由全日制灭火救援专业人员组成。公务时间,随叫随到。雇用消防队的人员,则一部分是全日制专业人员,一部分是雇用人员。这样就能

7、保证在紧急情况时第一次接警出动的人力。合同制消防队是职业消防队与市政协商建立的灭火和救援的消防队,性质是雇用的。它和雇用消防队从事的工作是相同的。 第十六条 职业消防队的警力、灭火救援车辆、器材、装备以及接警出动的准备等事宜都必须充分考虑到下列因素后确定。这些因素是:城市人口数量、市内分区情况、城建情况、森林火险以及工业、原油、交通等容易引起火灾的各种因素。 确定第1段提及的警力、装备和接警的出动准备时,还要考虑到第2段第21条提及的现有消防救援的布署政令以及楼房建筑内消防救援设备的安装规定等。 另外,必须充分利用现有的灭火用水,满足当地的灭火需要。 第十七条 除第1段第6条提及的工作外,其它

8、工作可交给区监控室。但是,不能影响监控室的正常工作。 内政部可指定一个责任区的监控室行使省监控室的权力。由这一动作产生的额外费用,应由政府资金支付。省政府负责建立和保证各责任区监控室之间以及各监控室与省政府之间的通讯联系。 第十八条 按第2段第7条的规定,一个城市有责任支援另一个城市的灭火救援工作。如果一起火灾或事故有酿成火灾大祸的危险时,即使是无合作协议的城市或它区它省的城市,都要服从省政府的命令前去支援。 第十九条 国家有关权威机构要对消防官员的灭火和救援工作给予行政上的支持。在必要时,急须提供的政令要由国家的政府签发。 第四章 火灾控制工作 第二十条 对火必须严格控制,不要引发火灾。这个

9、问题对于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处置来说,是极为重要的。每个人都要根据自己的能力,保证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落实消防安全法规。要设法规划楼房建筑周围的环境,保证消防在火灾或其它事故发生时,能顺利进行灭火和抢救生命财产的紧急行动。 第二十一条(3551983) 对于具有高火险和危害生命安全的交易会、展览会、文化娱乐活动、野营、历史古迹以及其它拥有刷漆和内装修楼房建筑的场所和区域,内政部要发布政令限期整改它们的消防安全环境。内政部和专门管理消防救援工作的市政部门,在急须采取必要措施时,可发布公告,通知那些具有高火险和危害生命安全的楼房或场所的主人或租用人,必须提供和维修灭火救援设备或器材,以便在一旦发生紧急事

10、件时可以保护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13381989) 第二十一条a条 内政部要发布政令,对容易引发火灾的火炉等设备的质量、型号及使用方法做出规定。此外还要对其制造厂家、商标、安装、维修及检测等作出具体规定。内政部或由其指定的权威机构对上述政令的落实要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合格单位要发给内政部制定的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消防检查的目的是预防和消除火患,保证人们的生命安全。消防检查人员可自由进出于需要检查的楼房、住宅、商店和其它场所。 1段的检查范围不包括军事驻地和设施,因为军事设施涉及国家安全。军队的防火检查,要按军队的自行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必要时,内政部在需要进行防火检查的楼房或其它场所内安

11、装自动火灾探测器和自动灭火装置。 防火检查工作可委托给一个专门检查机构或从事消防和救援的协会来承担。防火检查费用由房主或租用人支付。 详见“火灾探测器检查的付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351983) 根据内政部的政令,对火炉、烟道及通风管道要按时清理。要给清理工支付费用。为了计算清理费,内政部将规定出物品进行清理的单价。计费时,用物品的单价乘以物品的件数就提出了房主付费的总额。 各市可根据情况,参照内政部的规定,由城市议会确定本市清理物件的收费标准。在特殊情况下,有关各方面可通过协商规定支付清理费的办法,并按合向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在长期干旱或其它原因容易发生森林火灾的情况下,森林及附近地区

12、是不允许在帐篷内或露天下点火引发帐篷及其它露天火灾的,但是在干旱季节,在护林员的严密监视下,有控制的生火是允许的(空地火)。 在它人占用或租用的地面上,不经允许,不准生露天之火,除非在特殊的情况下。 第二十六条 在森林火险期间,省政府在人烟稀少地区要建立有效的指挥和通讯系统。在国家指定的这类区域里,这项任务要由国家林业局承担。 当森林火险大有爆发之际,芬兰气象研究所必须按时向全国发布森林火灾预报。 第五章 接警出动 第二十七条 灭火行动包括大火和与灭火有关的一些必要的工作。例如,接警、受警抢救生命财产、开辟阻火隔离带,提供灭火救援的人力和器材、往火场来回运送人员和设备、通讯、指挥、清理废墟和保

13、护被救出的人员和财物等等。 第1段提及的事宜,其工作性质都属于救灾工作。 第二十八条 当某人发现或意识到失火或其它威胁他人的灾害,又不能立即灭火或制止灾祸发生时,他要立刻通知处于危险中的人们,并立即报警求援。同时开始力所能及的抢救工作。 第二十九条 如果一个城市发生了失去控制的火灾或其它灾祸时,这个城市消防当局(消防委员会或消防指挥办公室)要立即接警出动。灭火和救援工作由该消防委员会或指挥办公室领导。当第十八条第2段提及的火灾或其它事故发生时,省政府或内政部要自派官员或其它国家的官员和市一级的消防指挥官一起领导接警出动运作。在必要时,省政府或内政部还要召集专家去指导工作。 (13381989)

14、 第三十条 为保证本法规定的灭火、开辟阻火隔离带及其它灭火救援工作的顺利进行,消防指挥官有权下令进行人员和牲畜疏散、转移财物。有权下令拆除楼房、商店和各种建筑设施。有权强行入室、拆除屏障、挖掘地面、搬运沙石、堵沟伐树、点逆燃火等保证开辟阻火隔离带所必须采取的行动。 为了灭火,不管谁家的井水或其它私有水源都可以使用。 即使一个普通的人员,他的地位资历或其它因素虽不够格,但他暂时担当了领导工作,在合适的官员接替他的职务之前,他享有指挥官的一切权力。 第三十一条 在对火灾或其它灾祸的现场接警出动期间,除城市职业消防队外,其它种类的消防队也都归市消防总队指挥官统一领导。在出现第29条第2段提及的灾害时

15、,这些消防队要归省政府派去的官员统一领导。 不管工厂消防队还是企业消防队,只要他们的工厂或企业没有受灾,那他们都应是雇用的。在火场和其他灾害现场及其临近区域,凡是具有工作能力的人,都要在消防指挥官的领导下,投入灭火和救援工作。如果有明文规定则例外。无论何时,只要消防指挥官认为是必要的,就要动员1855岁具有工作能力的全体人员投入救援行动。 如果有明文规定则例外。 3条中的规定仍然适用于18条的支援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火灾或其它事故发生时,通讯设施必须有效工作,及时传递、发送紧急警报和灭火救援的各种通知和信息。 无论何时,只要消防总指挥官发出接警出动的命令,通讯系统就要立即投入运行。保证灭火救

16、援所需的车辆、设备、灭火器材及其所需的燃油、润滑油和灭火剂等及时到位。 第三十三条 没有现场消防指挥官的许可,灭火和救援工作就不能结束。参加救灾的人员也不准离开现场。参加救灾的人员不要数量过多,战斗时间也不要超过预定的时间。 灾后的废墟处理和财物保护工作必须由房主或租用人照料。须由房主或租用人出资完成的工作,必须经消防救援指挥官批准。至于森林灭火的这些事宜,那要由相应的消防指挥官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六章 劳务费、赔偿及其它费用 第三十四条 凡是在消防救援指挥官的领导下参加灭火救援的人都能得到政府发给的劳务费(按工作时间公平计算)。但是,受害的房主或租用人,以及服役人员不能发给劳务费。 按1段的规定,房主或租用人对灾后的清理废墟、保护财物的工作,要向政府交付补偿费。至于森林火灾,如果筹集不到资金,视情况,政府不要求支付上述费用。 凡是参加接警出动的人员在灭火救援行动中损坏或丢失了衣服、器械或其它物品,都会得到政府的赔偿。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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