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暂予监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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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内容摘要:暂予监外执行是国内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是指对于被处有期徒刑或者拘投刑的罪犯,在符合法定情形下,决定暂不收监或者收监后来又决定改为临时监外服刑,由公安机关执行并由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的刑罚执行制度。这一制度的设立体现了国内惩罚罪犯与改造罪犯相结合和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有助于对罪犯的教育和感化。由于该制度波及到行刑方式变更中的许多具体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进一步,随之浮现的某些具体问题也值得我们认真探讨,逐渐进行完善。核心词:监外执行 合用程序 保外就医完善方式 一、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概念和特点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规定,暂予监外执

2、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如果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者是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合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根据法定的程序审批后可以不在监狱等刑罚执行场合关押服刑,而放在社会上由公安机关执行监督管理的刑罚执行方式。由上述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含义可以看出,这一制度有如下三个特点: (一)行刑方式变更的临时性。如前所说,暂予监外执行有两种。一种是由人民法院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被判刑人本来应当以监禁方式执行刑罚,因其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决定以非监禁方式执行刑罚;此外一种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管理局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是指

3、对正在监狱以剥夺自由方式执行刑罚的罪犯,因其具有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而由服刑地的监狱局决定以限制自由的方式执行其刑罚。行刑方式变更的临时性,时间的不拟定性是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最明显的特性。当罪犯所处的环境或者自身的状况发生变化了,其条件不再适合监外执行了,刑罚执行机关要及时予以收监。 (二)保证不致危害社会前提条件下的刑罚执行的人道性。由法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可以清晰地看出,不管是对于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罪犯,还是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所体现的都是刑罚执行的社会主义人道性原则。但是,这种行刑人道性原则是有前提的,即必须要保证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不致危害社会,

4、否则,虽然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也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三)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管理政策约束或者监督监外执行。这一规定所体现的正是国内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所一贯坚持的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实践中只有认真执行这一政策,才干保证监外执行犯不致再危害社会。 二、暂予监外执行的合用程序 暂予监外执行有两种,一种是由人民法院决定的,另一种是由罪犯服刑地的监狱局决定的。本文对于前者的程序只作一般性的简朴简介,对于后者力求详加阐明,且重要侧重于保外就医程序。 (一)对于由人民法院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三条有明确规定

5、,即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或者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需要写明罪犯基本状况、判决拟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因素、根据等内容,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这是有关人民法院在判处罪犯刑罚的同步,因发现其具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而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此外尚有一种状况,即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并未发现罪犯应当暂予监外执行,而是监狱在对公安机关送交的罪犯进行入监身体检查时,发现其具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而回绝收监。对于这种状况的解决,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七十六条有明确规定:“将罪犯交

6、付执行,监狱不予收监的,公安机关应当提请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作出与否收监执行的决定。对于决定收监的,应当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对于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看守所将罪犯交付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执行。” (二)根据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四条、监狱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措施等规定,对于正在监狱服刑的有期徒刑犯,发现其身体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其解决程序是: 第一,由罪犯所在监狱监区或分监区的区务会上讨论通过,然后报狱政科讨论并邀请驻监狱的检察院人员列席参与,初审批准后,进行病残鉴定。 第二,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

7、具证明文献。证明文献应由医院业务院长签字,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照片等有关病历档案。 第三,对于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应当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征求罪犯家属所在地公安机关意见,并与罪犯家属联系,办理取保手续。取保人和被保人应当在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监狱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连同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有关病残鉴定和本地公安机关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局审批。同步将上述副本送给肩负检察任务的派出机构。监狱局批准批准保外就医的,应将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副本3份送交报请审批单位。 第五,对批准保外就医的罪犯,监狱应当办理出监手续,发给罪

8、犯保外就医证明书,并对罪犯进行遵纪守法和接受公安机关监督的教育,同步,应将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保外就医罪犯出监所鉴定表、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或者抄件,及时送达罪犯家属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六,保外就医罪犯由取保人领回到本地公安机关报到。保外就医罪犯在规定期间内不报到的,公安机关及时告知其所在的监狱,由监狱负责寻找。 三、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目前存在的重要问题及改善意见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作为一种行刑方式的变更制度,虽然在总结司法实践和立法经验的基本上使其不断得到完善,在一定限度上显示了行刑方式的灵活性和行刑的社会主义人道性,但还不能说它已尽善尽美,从已经暴露出来的问题看,仍有待进一步

9、的完善。我觉得有如下几点需要改善。 (一) 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某些环节还不够清晰,需要进一步的明确。 1、在程序方面应当进一步明确的第一种问题, 是目前暂予监外执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原刑事诉讼法仅用一种条文即第一百五十七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条件和行刑主体等问题进行规定,没有有关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方面的内容,我觉得这应当是个缺陷。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是在吸取监狱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内容的基本上增补的,其目的在于与监狱法的规定相衔接。根据本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觉得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不充足的,应当自接到告知之日起一种月以内将书面意

10、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检查。 可见刑事诉讼法强调了事后监督的原则,事后监督的局限性在于违法的危害后果已经发生,纠正的难度大、时间长,并且容易导致不必要的民事、行政诉讼问题的发生。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觉得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的,应当在接到决定书后一种月内提出纠正。对于这些有待进一步明确的问题,笔者的意见是:监狱管理局作出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后,立即生效,但不立即执行。在法定期限内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觉得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书面意见的,法定期限过后立即执行。如果提出上述书面意见,监狱管理局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

11、核查。经核查如果觉得原决定确有错误,应立即收回原已作出的有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如果觉得原决定对的的,应将“重新核查”成果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并立即执行。 2、在程序方面应当进一步明确的第二个问题,是有关延长保外就医期限的手续问题。根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措施第十二条规定,对于实行保外就医的罪犯,“根据罪犯病情,可以一次批准决定保外就医时间半年至一年。期满前,监狱应当派干警实地考察或者发函调查。保外就医罪犯病情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尚未好转的,由监狱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批准,办理延长保外就医期限手续,每次可以延长半年至一年。”根据这一规定,当保外就医期满前监狱以发函的方式调查保

12、外就医犯的病情变化时,罪犯若想延长保外就医期限,只要到县级以上医院开一种病情尚未好转的证明寄往监狱,监狱就可以以此证明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局办理延长保外就医时间的手续。这一规定显然失之过宽,漏洞也诸多,特别是在当个别人员收受贿赂的状况下,开一种这样的证明是非常容易的。如不尽快完善这一制度,必将损害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严肃性,背离这一制度的宗旨。为此,我们建议将这一规定改为:保外就医期满前,病情尚未好转需要继续保外就医的,经被保人和取保人共同书面申请,由罪犯居住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对病情进行鉴定,或者由原出具病情鉴定证明的医院重新对病情作出鉴定,出具证明,报经监狱管理局审查批准。同步应

13、将延长保外就医的决定,及时告知本地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3、程序方面需要完善的第三个问题,就是保外就医的罪犯,在保外就医期满前擅自外出不归,在发现其下落时已临近甚至已超过释放日期,对于这种状况应如何解决,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将保外就医罪犯擅自外出,至保外就医期满仍不回归的行为视为脱逃行为,将其尚未执行的刑罚和脱逃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我们觉得这种做法是欠妥的。由于脱逃罪的主体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罪犯在保外期间未被关押,其擅自外出不归的行为自然也不构成脱逃罪。对的的做法应当是一方面将罪犯抓获押回,查明该罪犯在外出期间与否有新的犯罪行为,然后再辨别两种状况解决:一种状况

14、是如果罪犯在外出期间没有新的犯罪行为,可参照前述解决罪犯骗取保外就医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的程序,将其自保外期满至被抓获前(如果抓获时已过释放日期,则至释放日)的期间,从其刑期中扣除,然后将释放截止时间向后顺延。另一种状况是如果在外期间有新罪发生,则应由负责审判新罪的法院,按照刑法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的数罪并罚措施解决。 (二)监管职责不明确,监管措施不贯彻。监管暂予监外执行犯的实践表白,这一制度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是,监管职责不明确,监管措施不贯彻。重要表目前如下四个方面:一是取保人的职责不明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措施第七条规定:“取保人应当具有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这仅仅

15、是取保人应具有的资格条件。至于具有这种资格的取保人平时应如何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犯,则缺少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因监管职责不明确,自然也就谈不上监管措施的贯彻。目前的实际状况是,取保人只要将被保人领回,就算完毕了取保任务。至于被保人平时干些什么,则没有约束力。二是作为行刑主体的公安机关,其职责也不够明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措施第十四条规定:“保外就医罪犯,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平常性监督考察”。至于“平常性监督考察”的具体内容,则缺少具体明确的规定。目前的实际状况是,只要是被保人不离开居住地到本县、市以外的地方,公安机关就但是问。公安机关因终日忙于其她社会治安问题,而很少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三是协助监督

16、单位的职责不明确。如前所说,基层组织或者罪犯原所在单位的职责是协助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犯进行监督。但究竟如何协助,具体职责却无章可循。由于监管职责不够明确,有的虽然明确但不贯彻,致使暂予监外执行犯名为罪犯,实则如刑满释放同样,无任何约束。四是缺少一种改造教育的环境和平台,管理监督机关只管不教,大大的背离了刑罚执行的宗旨。鉴于上述状况,当务之急是认真总结监管暂予监外执行犯的经验、教训,对取保人、公安机关和协助监督单位,制定明确的监督职责,并积极摸索和建立司法部目前开展的“社区矫正”教育平台,认真贯彻规定,积极采用有效措施,做好暂予监外执行的后期延续工作。对于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危害后果的,要明确追究有关直接负责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三)收监执行的情形有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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