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转包关系中承包人与第三人的合同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成功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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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转包关系中承包人与第三人的合同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案的成功代理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 刘传刚案情简介:2007年 10月江苏甲建设工程公司 (以下简称建筑公司) 通过招 投标程序, 承包了徐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开发公 司)开发的某小区三标段建设工程。同年 11 月 8 日,建筑公司与公 司以外的第三人倪某达成工程转包协议, 约定将三标段工程转包给倪 某施工,双方约定了工期, 结算方法等具体内容,同时约定倪某在施 工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倪某承担。 2007 年 11 月 20 日,倪某与徐州 某钢模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模公司)签订了钢模租赁合同 , 约定租用钢模公司的钢

2、模用于三标段工程的施工。 合同首部承租 人记载为“徐州市甲建设工程公司” ,在签订合同时倪某未向钢模公 司出示建筑公司的任何代理凭证 ,合同尾部承租方落款处也没有建筑 公司的公章 ,只有倪某个人的签名。协议签订后,钢模公司将租赁标 的物送至三标段工地交倪某使用。倪某实际使用租赁物 20 个月,发 生租金 1299000 元。租赁期间倪某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租金 567000 元,另外,倪某于 2009年 9月 18 日交给钢模公司一张由建筑公司开 给开发公司的 10000 元工程收据,钢模公司持此收据直接到开发公司 领取建筑公司的工程款 10000 元。扣除上述已付款项, 倪某尚欠钢模 公司租金

3、 722000 元。2009 年 12 月,钢模公司以建筑公司为被告起 诉至区人民法院,要求建筑公司支付余欠租金 722000 元。钢模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支付租金的理由是: 1、签订合同时,倪某自称是代表建筑公司的签订租赁合同的合同2、租赁标的均是用于三标段工地施工的, 且建筑公司又是三标段工程承包单位, 钢模公 司也一直认为是与建筑公司发生的租赁关系。 3、建筑公司与倪某之 间的工程转包协议无效, 且钢模公司一直不知道存在此协议, 转包协 议对钢模公司不具有抗辩理由。 4、钢模公司持建筑公司于 2009 年 9 月 18 日向某开发公司开出的 10000 元工程款收据,从开发公司应付 建筑公司

4、工程款的帐上支取了 10000 元,应视为建筑公司已通过实际 支付租金的方式认可了倪某代表建筑公司与钢模公司之间的租赁行 为。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 1、三标段楼工程已转包给倪某施工,转 包协议约定施工中的发生的债权、 债务由倪某承担, 与建筑公司无关。 2、建筑公司从未授权倪某签订租赁合同,倪某与钢模公司之间的租 赁合同既没有加盖建筑公司的公章, 也没有得到建筑公司的确认, 建 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3、倪某并未以建筑公司名义与钢模公司签 订租赁合同,倪某与陈的租赁合同仅仅在合同首部承租方一栏中记载 为徐州市甲建设工程公司,而建筑公司的全称为江苏甲建设工程公 司。4、建筑公司将开给开发公司的

5、 10000 元工程款收据交给倪某的 目的是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倪某支付工程款, 倪某将此收据交给钢模公 司的目的也是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钢模公司支付租金。 不能因上述行为 的发生而导致建筑公司成为合同的责任主体。区法院的认定:“首先三标段工程的中标单位是建筑公司,本案 所涉及的租赁标的用于了该工程; 其次,租赁合同上虽然没有加盖建 筑公司的印章, 但租赁合同承租方记载为建筑公司, 原告也一直认为 是与建筑公司发生的租赁关系;第三, 2009年9月 18日建筑公司开 出 10000 元收据,由倪某交给钢模公司,属于转账付款行为,从而使 钢模公司更有理由相信倪某的行为是代表建筑公司的行为。 因此,对 倪

6、某以建筑公司名义与钢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 钢模公司有理 由相信是建筑公司的行为, 倪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 应认定 倪某、钢模公司与吴桥之间三方之间的表见代理法律关系成立。 ” 区法院在上述认定的基础上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建筑公司向钢 模公司支付租金 722000 元。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江苏彭城 律师事务所刘传刚律师代理该公司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争议焦点:上诉案件争议焦点为: 倪某与钢模公司的钢模租赁关系中倪某的 行为与建筑公司之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法理分析 :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在无权代理的场合,如果善意相对人客观 上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 从而与其

7、为法律行为, 则 该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 49 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 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 该代 理行为有效。”这便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表见代理 行为的构成应当满足三个条件。 一是表面要件, 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 义进行民事行为; 二是客观要件, 第三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的 权利外观;三是主观要件, 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失。本代理 人对倪某的行为性质分析如下:一、倪某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的表面要件特征。由此可以看出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 只能在无代理权

8、而 从事代理行为的情况下发生。 因此,作为表见代理构成的表面要件是, 要求代理人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 却以本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 如果 代理人获得了本人的授权, 即使授权不明,也不发生表见代理的后果。 另外,由于表见代理不同与隐名代理, 表见代理应符合一般代理的表 面特征,即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为法律行为, 否则不能将本人引入至表 见代理的法律关系, 更谈不上让本人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判定表见 代理表面要件的标准是无权代理人是否以本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 案 件中倪某没获得建筑公司授权是不争的事实。 因为倪某与建筑公司之 间是独立承包合同关系, 是各自独立的行为主体, 除此之外双方无其 他法律关系

9、,钢模公司也没提供证据证明倪某获得建筑公司的授权。 关键的问题是倪某是否以建筑公司名义为法律行为, 倪某与钢模公司 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只是在合同的首部将承租方记载为“徐州市甲 建设工程公司”,而非案件被告“江苏甲建设工程公司” 。且在合同尾 部承租方的落款处只有倪某个人的签名, 没有建筑公司的公章, 也没 有落款为“江苏甲建设工程公司”字样记载。从字面理解“徐州市甲 建设工程公司”与“江苏甲建设工程公司”理应为两个不同的单位, 且不说徐州甲建设公司是否存在, 但至少可以肯定倪某未以江苏甲建 设公司的名义与钢模公司签订合同。 也就是倪某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的表面要件。(二)、倪某的行为不符合表

10、见代理客观要件的认定。 表见代理构成的客观要件是要求相对人在与行为人为法律行为 时,有值得信赖的权利外观,实践中对此要求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 案件中倪某与钢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 没有向钢模公司出示任何的 可以证明其有权代表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证明材料, 仅仅是在合同中 注明租赁标的用于某三标段工程, 这一点决不足以使倪某具备享有代 理权的权利外观, 因为权利外观的确认应限于对授权凭证及外部客观 情况的考查,诸如:本人是否在行为发生场所或对行为知晓;行为人 的身份或行为人与本人的关系; 行为人是否持有形式上的代理权凭证 等。不能从合同本身的约定的内容来考查权利外观,否则,每一种无 权代理都可能因

11、此成为表见代理。另须说明的是,虽然在 2009年 9月 18日,倪某为了通过转账 的方式进行结算, 交给钢模公司一张由建筑公司开给开发公司的工程 款收据,这一客观情形的存在也不构成倪某的权利外观,一方面是, 因为倪某与钢模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为 2007年 10月,而上述情况 发生在 2009年 9月,对于权利外观的确定应从行为发生之时的情形 来考虑,而不能从事后的情况来确定;另一方面,倪某持建筑公司的 收据与钢模公司进行转账结算, 与倪某是否取得授权签订租赁合同无 必然联系,不会因此使钢模公司对倪某产生授权表象的错误认识。从上述内容分析,不难得出倪某不具有被授权的表象,权利外观不存在,表见代

12、理的客观要件不成立(三)、钢模公司主观上并非善意和无过失。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要求相对人善意的且无过失。上文已提到, 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 也不应当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无过失是指 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非因疏忽大意或懈怠造成的。 在代理 关系中,对行为人代理权的确认应实行无权推定的原则,换而言之, 行为人没有提供代理权的凭证, 应推定行为人无代理权。 案件中尽管 钢模公司一再强调自认为是与建筑公司发生的租赁关系, 但不可否认 的是,在租赁合同签订时倪某未向钢模公司出示任何代理权凭证, 钢 模公司也未主动要求倪某出示代理权凭证, 用钢模公司的话来说 “签 订合同时,倪某自称代表建筑公司”

13、 。钢模公司在没有审查倪某是否 有代理权凭证的情况下, 仅凭倪某的自称, 是不应相信倪某有代理权 的。从形式上审查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是钢模公司必须应尽的责任, 否则钢模公司就不具有不知道也不应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这一善 意条件要求。 钢模公司没有尽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 仅凭倪某的自认 就相信倪某有代理权,这是一种非正常信赖,缺乏客观基础的信赖, 属于轻信、误信。 之所以出现这种非正常信赖,正是因为钢模公司在 主观上有严重的疏忽过错。 再从租赁合同的首部记载的承租方为 “徐 州市甲建设工程公司” 的情形来看, 也表明钢模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有 过重大过失, 钢模公司连与自己行为的对象都认识不清, 这

14、不能说钢 模公司在与倪某签订合同时没有严重的过失。 法律保护是正当合理的 信赖,不保护缺乏客观基础的信赖。 钢模公司的主观上非善意和重大 过失否定了表见代理构成的主观要件的成就。以上通过对倪某与钢模公司之间行为的全面分析,不论是从表 面形式上,还是从客观表象上,还是从主观要件方面,均不符合表见 代理的构成要件要求。因此,可以确定倪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和结果: 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刘传刚律师接受上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后, 深入展开了多方面的代理活动。1、查阅卷宗,认真分析,确定思路。本代理人仔细地查阅了一 审卷宗材料, 全面地了解钢模公司的观点及理由, 并深入剖析了一审 法院审判思路。本

15、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之所以判决认定倪某的过程表 见代理,是因为一审法官对表见代理制度理解不足, 对表见代理构成 要件认识不够。本代理人认为表见代理行为的构成必须满足三个要 件,一是表面要件,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进行民事行为;二是客观 要件,第三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的权利外观;三是主观要件, 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失。 这三个要件缺一不可, 要想在二审 中反败诉为胜诉, 必须阐明清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以及倪某的行为是 否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特征。2、认真参加庭审,围绕诉讼思路充分发表代理意见。 庭审中代理人按照设计的诉讼思路进行了合理而有序的举证、质 证,也针对被告方不合理的抗辩和举证提出

16、了强烈的辩驳。 辩论阶段 代理人围绕诉讼思路充分发表代理意见, 力求把证据、 法律及法理相 结合,详尽深入的阐述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以及倪某的行为不符合 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理由。 庭后代理人又将证据目录及代理意见整理 后送交给主审法官, 并多次与主审法官进行沟通, 以求在最大程度上 与法官产生共识。最终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得到二审法院的全面支持, 二法院认为倪 某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不构成表见代理。 二审法院撤 消了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钢模公司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代理解析: 在市场经济中,建设工程的转包现象比比皆是,对于转承包人 在施工过程中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买卖、 租赁等合同关系如何处理一 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特别是转承包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行 为更是认识不一。 本案二审的实例判决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着手来 审查转承包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不失为解决此类纠纷的好案 例。表见代理的构成与否,是对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行为是否符 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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