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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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2006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HO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22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

2、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以及道路运输管理。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设置的有关机构可以承担相应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道路运输管理有关的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

3、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经营道路运输,积极扶持、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第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市场的需求及时调整运力结构,引导运输经营者合理投放运输车辆,加强对运输市场的宏观调控,推行现代信息技术,发展安全、环保运输。第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垄断经营和不正当竞争。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八条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投入运输的车辆应当取得营运证。第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道路客运

4、市场信息采集工作,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对需要增加运力的线路,制定增加运力的方案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第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况需要,采取招标的形式实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通过投标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按照投标承诺提供客运服务。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合法的道路客运经营活动,不得阻挠、干扰、排挤新增客运班车的经营,不得实施堵站等扰乱运输秩序的行为。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经营。取得经营许可的班线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出租、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第十二条

5、客运经营者应当给付旅客与其所付价款相符的客票,并按客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客运经营者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退还全部票款或者经旅客同意安排其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托运人行李丢失、损坏、错运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和服务,保持车内设施齐备、安全有效和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第十四条旅客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乘车。客运站经营者或者司乘人员应当拒绝违反国家规定携带危险物品的旅客乘车。托运人在托运普通货物时不得夹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

6、普通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夹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的货物。第十五条新建、改建县乡公路的,应当同时建设乡村客运站点等设施。第十六条客运班车必须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停靠站点营运。采用循环方式运行的客运车辆应当按照班次和发车时间,按顺序载客发车。客运车辆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设置客运标志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城市市区内设立客运班车站点。第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节假日运输的组织调度,在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可以调整客运班车发车线路、班次、停靠站点、时间。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第十八条旅游客车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或者区域行驶和停靠,不准擅自设点停靠,干扰道路运输秩序。第十九条包车客

7、运(含非定线旅游客运)车辆,不得沿途招揽旅客。第二十条客运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工作岗位相适应的知识和技能,上岗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工作服装,佩带统一的标志。第二十一条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货源,不得妨碍托运人自主选择承运人。第二十二条鼓励使用标准化、模块化、轻量化厢式半挂车、集装箱运输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鼓励发展多式联运、网络货运、城市绿色配送等运输组织方式。第二十三条危险废物的运输按照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和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从事瓶装液化气等压缩气体专业运输的,应当采用半封闭厢式货车,并按规定在车体上喷涂标志。第二十五条汽车

8、租赁经营者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按照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处理。第二十六条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后,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同时上报事故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虚报或者迟延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家规定时间内报告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处置其他突发事件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和指令性计划运输任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必须组织实施。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调度。政府应当列支专项应急资金,对按规定承担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给予相应的补偿。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

9、务第二十八条客运站经营者设立分站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客运站开业条件和申请程序向分站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许可后方可经营。第二十九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根据道路运输许可确定的线路、班次、车辆、站点,组织车辆进站、售票、发车,并及时公布进站客车的运输线路、车辆等级、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承运人等信息,疏导旅客,维持秩序。第三十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完善服务设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客运站清洁卫生。城市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创造条件,为旅客提供信息查询、联网售票等多种服务。第三十一条客运站不得从事下列活动:(-)向客运经营者和旅客违法收费、摊派、推销各类物品;(-)

10、对客运经营者实行不公平的服务;()不及时结算或者占用、挪用客运经营者的票款;(四)违反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客运经营者扣罚票款或者收取违约金;(五)强迫客运经营者提前或者延缓发车;(六)在站外拦车检查;(七)以提供虚假信息等手段干扰旅客自由选择承运人。第三十二条客运站与客运经营者签订或者变更服务合同,应当在10日内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合同违法或者显失公平的,应当建议双方当事人修改。第三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建立学员档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驾驶员培训管理与考试发证的衔接制度,实现

11、培训与考试信息共享,并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保证驾驶员培训考试质量。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特约维修服务的,应当具备汽车整车维修企业开业条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机动车维修档案。第三十六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检测资料应当保存不少于两年。第三十七条机动车维修、检测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知识和技能。第三十八条货运站(场)经营包括运输货物的货运仓储、保管、配载、理货、货运代理、信息服务、搬运装卸等。第三十九条货运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信

12、息的准确性。因其信息误差造成车辆空驶、运输延误等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条货主和承运人有权自行搬运装卸货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物装卸,不得强制装卸、野蛮装卸。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一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所需资料。第四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并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第四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依法设立的检查站,依法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交通运输主

13、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留验站实施临时卫生检疫。第四十四条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口岸国际道路运输基础设施及信息化管理,提升便利化运输水平。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入口岸的国际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五条省外运输车辆在本省从事驻点运输的,必须接受运输驻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驻点运输是指取得经营许可的运输车辆三十日之内有五日以上在非车籍地的驻在地从事运输经营。以车籍地为一端的班线运输车辆除外。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未经许可或者没有车辆营运证从事道路运输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违法经营的车辆。依照前款规定暂扣的车

14、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第四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下列措施:(-)对于客运超载的,责令经营者安排旅客改乘;经营者没有条件安排改乘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安排旅客改乘,改乘的费用由超载运输旅客的经营者承担;(-)对于货运超载的,责令经营者自行卸载和保管超载货物,发生的费用由超载运输货物的经营者承担。第四十八条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违法、不适当和不作为的行为,并依法报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四

15、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和处理。第五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实行考核制度,根据考核的情况相应地给予惩罚,直至吊销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从业资格证。考核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未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未按照教学大纲规定的学时和内容进行培训、未如实填写教

16、学日志和培训记录等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行为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拒绝下达的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和指令性计划运输任务的;(-)专业运输瓶装液化气等压缩气体,未采用半封闭厢式货车,或者未按规定在车体上喷涂标志的;(三)客运经营者未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停靠站点营运,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或者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经营,以及包车客运沿途招揽旅客的;(四)客运经营者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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