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树邦因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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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诉人郑树邦因雇佣人身损害补偿纠纷一案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XX)饶中民一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树邦,(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靓,(略)。 委托代理人郑庆全,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树邦因雇佣人身损害补偿纠纷一案,不服玉山县人民法院(XX)玉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树邦系玉山县冰溪万柳洲照相部员工。XX年9月1日上午1时30分许,被告郑树邦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替玉山县冰溪万柳洲照相部送照片到二六八英才学校,在返回途中行驶至黄家驷公园门口路段,碰撞到小

2、学生程利剑(11岁)。后郑树邦将程利剑送往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双骨折,并在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月3日出院。X年6月日,程利剑再次入院,接受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治疗,住院至XX年7月1日出院,两次住院时间为57天。花去医疗费元。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郑树邦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撞伤行人后驾车逃逸,应负交通事故的所有责任,程利剑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周靓支付程利剑人民币 9400元。年4月3日程利剑向本院提起诉讼,规定郑树邦补偿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多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元。后根据郑树邦的申请追加周靓为被告,并于XX年8

3、月5日判决由周靓补偿程利剑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元。判决后。周靓不服,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X年1月15日以(XX)饶中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XX年2月30日周靓所有履行了(XX)玉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义务。故原告周靓向本院起诉,规定被告郑树邦返还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元。 原审法院觉得:被告郑树邦作为原告周靓的雇员,在替万柳洲照相部送照片途中,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撞伤程利剑,且经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郑树邦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和道路交通事故解决措施第二十条之规定,应负

4、交通事故的所有责任。被告郑树邦的行为虽属从事雇佣活动的范畴,但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追偿其作为雇主已承当民事责任的70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在辩解中称原告扣除其工资3101元,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人身损害补偿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由被告郑树邦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周靓因补偿程利剑导致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其她诉讼费230元,合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郑树邦承当(原告已垫付,待被告交纳后返还原告)。宣判后,郑树邦不服,提起上诉,

5、祈求撤销一审法院(X)玉民一初字第26号判决;驳回周靓对郑树邦的诉讼祈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靓承当。其上诉理由重要有: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鉴定的事实完全是被上诉人周靓的一面之词,其责任的鉴定完全是按其诉讼祈求不公正地照搬,偏袒被上诉人周靓的用意非常明显。上诉人郑树邦送照片完全是按照被上诉人周靓公司领班的安排和批示,才骑摩托车去的,主线不存在擅自骑员工的摩托车去的问题。二、周靓诉讼主体不合格,由于周靓本人未与上诉人郑树邦形成劳动关系,而是万柳洲照相部这个公司与上诉人郑树邦形成劳动关系,这个纠纷是因履行劳动任务而产生的,不是一般的雇主与雇员的追偿补偿关系,万柳洲照相部虽然要诉讼,也要先申请劳

6、动仲裁,而后起诉,故应驳回周靓主体不合格的诉讼。三、上诉人郑树邦在这起因履行单位劳动任务而产生的纠纷中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已被原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作出了鉴定,因此不应承当补偿责任。被上诉人周靓书面答辩称:上诉人郑树邦无证驾驶摩托车且肇事后逃逸,理应承当事故的所有经济损失,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替其分担3% 的经济损失,仁义已尽,在规定上诉人郑树邦分摊经济损失,遭回绝,故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答辩人向上诉人郑树邦行使追偿权。答辩人祈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郑树邦的上诉予以驳回。 根据上诉人郑树邦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周靓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上诉人周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其诉

7、讼主体与否适格;2、上诉人郑树邦在劳动中与否存在有重大过错。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觉得:上诉人郑树邦在送照片过程中,撞伤她人,且被交警部门认定负全责,依法应承当补偿责任。被上诉人周靓作为上诉人郑树邦的雇主,在履行完毕其应承当的补偿责任后,有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向上诉人郑树邦追偿,这是因上诉人郑树邦为了被上诉人周靓的利益,根据交待批示从事活动,被上诉人周靓也由于自身的疏于管理,致使损害事实得以发生,其在一审诉请中自认承当部分责任并无有失公允。上诉人郑树邦上诉称:本案的主体应是玉山县冰溪万柳洲照相部,而非被上诉人周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公司暂行条例第二十

8、九条:“私营公司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国营公司劳动争议解决暂行规定解决,”本条所指的是劳动争议,而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案中,上诉人郑树邦不是与其用人单位玉山县冰溪万柳洲照相部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而是在接受指派,外出送照片过程中交通肇事所致,该事实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人身损害补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内容。故上诉人郑树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郑树邦上诉又称:上诉人郑树邦在履行劳动任务中不存在重大过错,不应承当补偿责任。但诚如上诉人郑树邦本人所承认,并被原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送照片途中,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撞伤她人的事实,阐明上诉人郑树邦对交通肇事的损害应当预见并且应当避免发生,无驾驶证、无牌照不能上路驾驶,应是一般具有的知识经验,上诉人郑树邦理应知晓该知识经验,但过于疏忽、侥幸,违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属重大过错。故上诉人郑树邦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解决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郑树邦承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鄢 永 华 审 判 员孙景 光 审判 员 聂 晓红六月八日 代 书记员 谢 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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