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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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伙纠纷案件处理的误区及审理对策相对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等案件类型来说,合伙纠纷不属于基层法院受理的最为普遍的案件类型,但却是 一直以来都让商事审判法官感到头痛和棘手的一类案件。合伙未经清算,当事人可否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 或垫付款;合伙财产部分明确,合伙人可否就明确部分主张先行分配;合伙关系陷入僵局,清算程序如何 启动等等,对于诸如此类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也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思路。于是,大部分法 官都采取消极回避态度,那就是引导当事人撤诉。笔者深感需要为该类案件处理寻找一条出路,为此就相 关问题进行调研,并提出一些想法和建议。一、案件审理基本情况由于最高院规定的民事案由不能涵盖所有的纠

2、纷类型所以实践中也存在就近套立的做法。通过对本院2007 年以来受理的合伙纠纷案件进行调研筛选,其中有26件案件最为典型。笔者对该26件案件进行了集中分 析,具体情况如下:1、诉讼请求的种类。诉讼请求是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提出的请求法院予以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具体内容。 前述合伙纠纷案件,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以下几种:要求给付合伙盈余款。主要针对合伙经营有 赢利的情况,比如扣除原材料款、外加工款或人工工资,尚有盈余,此时要求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该 类案件共有5件。要求支付合伙垫付款或费用。在合伙期间未按出资比例实际支出,一方垫付款项较多, 而合伙经营收入主要由另一方领取或控制,又不肯主动配

3、合对帐清算的情形下,垫付较多一方提出主张。 该类案件共计6件。要求返还投资款或投资设备。合伙事项未按约开展,或者双方约定了投资款返还的 条件时,原告提出该种请求,共计6件。要求支付退火(股)款。该类案件共4件,合伙人退伙时,经 协商订有书面协议,明确约定了另一方应当支付的款项金额,如另一方违约不履行,原告就提出该种请求。 要求支付合伙亏损补偿款。由于合伙经营发生亏损,一方支出相对较多,要求另一方按出资比例结算后 补偿相应的差额。此类案件共有2件。要求确认合伙协议无效或解除合伙协议,同时退还投资款。该种 诉讼请求一般在合伙目的无法实现,或合伙主体资格及合伙内容有法律禁止性规定时,由受损相对较大一

4、 方提出主张。该类案件共有2件。2、结案方式的类型。26件合伙纠纷案件的结案方式与其它案件类型没有区别,但结案的理由和原因却呈 现出其特殊之处。据统计,以判决结案的共7件,调解结案的4件,裁定准予撤诉的10件,其余5件均以 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结案。判决结案的,其中4件属于当事人主张要求支付退火(股)款的案件,由于 退伙协议已有明确约定,法院依据民法通则解释第52条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1件以未经清 算要求分配合伙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件因合伙关系认定无效,判决 驳回原告要求返还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另外1件合伙已经结算,原告以结算后出具的借条表面内容为依 据诉

5、请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经法院释明,原告坚持以借贷关系主张,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 求。调解结案的4件,均有合伙终止协议或经结算出具的欠条,原、被告双方对合伙事实基本无异议。以裁定驳回起诉或准予撤诉结案的,驳回起诉的理由和申请撤诉的原因主要都是由于合伙未经清算,法 院无法认定具体的盈亏情况。3、引发合伙的原因。合伙纠纷的最本质是权利和利益的争夺,引发合伙纠纷的原因纷繁复杂。经归纳,主 要有以下几方面:签订的合伙协议存在漏洞,比如对资金的投入、赢利的分配、亏损的分担以及退伙、 终止结算等约定不具体或不明确,有的甚至仅就出资情况签订协议。该类情形的案件共有6件。财务制 度不健全,没有帐目或帐

6、目混乱。合伙人分别管帐、管钱,并各有支出且记帐不规范。一旦发生纠纷,各 方当事人均持有部分帐目,致使法院无法查清合伙经营的具体事实。由此发生纠纷的共有7件。合伙采 用口头商定方式,致使发生诉讼时,当事人举证困难,法院认定合伙关系以及合伙协议的具体内容难度增 加。在26件案件中,当事人通过口头协商发生合伙关系的共达5件。合伙关系缺乏诚信,盲目合伙埋下 纠纷隐患。合伙以利而合,因利而散,一旦经营亏损,往往产生猜疑心理,以致纠纷发生。该类案件共有 4件。合伙人法律意识淡薄,入伙、退伙、解散随意、手续欠缺,清算不及时,从而给纠纷解决增添障 碍。此类情形的案件有4件。二、实践之误区典型案例索引案例1 :

7、原告求某与被告陈某合伙承包新昌县大市聚镇初级中学学生宿舍楼的土建水电工程、新昌县鑫辉 胶囊有限公司以及绍兴市永得利胶囊有限公司车间GMP改造工程。双方于2003年5月签订简要书面协议 一份,约定建造过程中的资金进、出均由双方平均收支出;建造过程中的分项造价必须得到两人同意。上 述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双方于07年11月对帐确认总工程款为4355623元。由于原告无权领取工程 款,被告已单独领取工程款4086420元以及押金100000元,未分配给原告而导致纠纷发生。原告诉称,三 工程总共应付款为4771276元,原告已为工程垫付1868678元,结合亏损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款 30285

8、1.50元,为此诉请要求支付。经审理,本院以合伙未经清算不符合起诉条件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案例2 :原告张某与被告石某自2007年1月起合伙经营挂面生意,双方仅对出资作出书面约定:由原告出 资20万元,被告投入整套挂面设备一套,各占50%。原告出资后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一直由被告负责经 营,全部财产均由其控制和支配。由于合伙生意不景气,基本处于半做半停状态,原告遂于08年7月提出 要求解散合伙,被告不予理睬。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20万元;如不能返还,要 求对现有的合伙财产挂面设备一套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经审理,本院以未经清算要求分割合伙财产,返 还投资款,不符合法律规

9、定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前述结案方式数据统计以及典型案例反馈,对于个人合伙纠纷案件处理,审判实践一直以来存在以下 错误认识和做法:1、合伙未经清算,不予受理,即便受理也驳回起诉。本院审结的合伙纠纷案件其中以撤诉和裁定驳回起诉 方式结案的,最主要的原因和理由就是合伙财产未经清算,法院无法确定盈亏具体情况。人民法院曾经实 施过一段时间的限制性规定:“只有当事人能够提供合伙帐目审计报告,才能够立案”,但后来出于不能剥 夺当事人最后的寻求司法救济而取消了该限制。虽然,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均设专章规定了公司 以及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的清算责任和具体的清算程序,但个人合伙不受该两法律调整。民法通

10、则 未就个人合伙终止后的清算义务作出规定,民诉法亦未将合伙清算规定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实践中, 大量存在的由于合伙关系陷入僵局或一方当事人认为帐目和财产均控制在自己手中而不肯配合帐目清算, 另一方当事人直接起诉要求支付合伙利润或分割合伙财产的合伙纠纷案件,从民诉法一百零八条规定 的四个受理条件来看,应该说都已具备。其中第(三)规定的“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中的“事实”是指原、被 告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履行、终止的具体事实以及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而并非清晰或无可争议的事 实。只要原告起诉时能说明上述事实,并提供初步的起诉证据,就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就应当受理。尽管, 在审理过程中有可能由于双方对合伙

11、开支帐目存在较大争议,或帐目混乱、各自记帐等导致合伙开支帐目 与合伙盈余无法查清,但却不影响案件受理。因此,审判实践长期以来存在的合伙未经清算,不予受理, 即便受理也驳回起诉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2、合伙帐目不清,对合伙财产一律不作处理,驳回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合伙关系中,合伙人之间或多或 少的存在亲属、朋友关系,或者其他裙带关系,这就不可避免的导致财务管理制度相对较为松散。比如没 有建立规范的明细账本;小数额的采购、生产性支出,不同程度的存在白条入帐的情形;或者较大数额的 开支,没有法定的票据凭证;合伙人各记各的帐,分别管钱、管帐等。一旦形成纠纷并诉至法院,如果各 方均只能提供部分帐目,或者帐

12、目、财产都由被告控制,在其不主动配合的情况下,对于合伙经营的实际 收入和支出等事实就难以全面查清。此时,即便合伙收入清楚,合伙现有财产明确或部分明确,只要双方 对支出存有争议,有的法官就以帐目不清,盈亏无法确定,或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原告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的 诉讼请求。前述案例2就是典型的例子。委托帐目审计或会计鉴定也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途径,并且根 据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九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巳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因此,法院不区分情形,一律以帐目不清或未经清算,合伙财产不能分割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不但有违法理,并且人为地阻塞了合伙纠纷的解决渠道。3、虽有终止合伙

13、协议,但未经清算,终止不发生效力。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合伙终止只需合伙人 达成书面协议即可,当合伙人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或合伙人决定终止合伙的,合伙即可终止。由此可见, 只要当事人就终止合伙达成一致意见,合伙即终止,清算是再下一步的工作。但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错 误的认为只有经过清算或结算,合伙才算真正终止。特别是一些口头协商解散合伙的情形,如果一方故意 不予认可,法院就会以未经清算为由认定合伙关系未终止,从而判定部分合伙人的擅自经营行为仍应由全 体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三、审理之困扰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和审理模式下,面对合伙纠纷案件,法官普遍感到困惑和无奈,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 几方面:1、法律规

14、定过于概括、宽泛,可操作性不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城乡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 经营户的恢复和发展,个人合伙也随之恢复并发展。为了运用法律手段管理个人合伙,指导个人合伙的发 展,维护合伙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1987年1月开始实施的民法通则在“公民(自然人)”一章中, 专设了“个人合伙”一节,以基本法的形式明确了个人合伙的概念、特征和法律地位,规定了合伙盈余的分 配和债务的承担方法等原则,成为司法实践中处理个人合伙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为完善法律适用、增强 可操作性,最高院在相应的司法解释中,又对民法通则作出了适度的扩大解释。但这些立法规定仍然 过于概括、宽泛,对于个人合伙的成立要件、合伙

15、终止与清算的关系以及具体的清算程序等均未作明确规 定,并且已有的条文规定内容已经明显滞后于形势的发展。从而导致合伙纠纷案件中遇到的大量实际问题 无法可依,法官在不得拒绝裁判的同时深深地感到力不从心。2、三级法院缺乏统一、明确的裁判思路。在成文法国家,法官造法的可能性很小,判例依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虽然自上而下的司法机关和学者均编纂过不同形式的判例汇编,最高院也定期下发一些典型案例 指导,但是那些判例对法官并没有约束力,只能作为一种参考或借鉴。法律规定一般都是滞后的,因此, 对于审判实践中碰到的疑难复杂和新类型问题,就需要上下级法院共同研讨和探究,形成相对统一的法律 适用机制。在这方面,高院、

16、中院向来非常重视,在对相关问题进行调研、汇总的基础上,及时以会议纪 要、业务研究等形式进行指导和统一,以规范案件处理。但是,就合伙纠纷案件处理存在的许多实际难题, 如前面提到的合伙未经清算,当事人可否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或垫付款;合伙财产部分明确,合伙人可否 就明确部分主张先行分配;合伙关系陷入僵局,清算程序如何启动等等,三级法院至今尚未形成统一、明 确的裁判思路和标准。或许是由于该类案件绝对数量不多,上级法院对此未引起关注,也或许是由于个人 合伙的确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从而难以统一。因此,法官审理合伙纠纷案件不但引据困难,并且也没有 相对统一的裁判思路可以参考,完全处于一种茫然和无助的境地。3、当事人表达利益诉求不够恰当、规范。在众多人眼里,合伙无非就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 因此,当事人对于合伙法律规范的认知程度与条文本身所蕴涵的深刻含义和精神相差甚远。比如,往往将 支出等同于亏损,将收入视为利润等等。由此反映到诉讼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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