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委员会建设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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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居民委员会建设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居民委员会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第三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第四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二

2、)组织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搞好综合治理;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之间、居民与邻近单位之间的团结。(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青少年教育,计划生育,公共卫生,拥军优属,社会救济,暂住人口管理,待业青年的登记管理以及招生、招工、招干、参军的推荐考察工作。(六)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五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发展集体经济。第六条居民

3、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决定,报省民政部门备案。第七条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具体名额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大小,按照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第八条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由上一届居民委员会成员为主组成的选举领导小组主持,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给予指导。第九条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的条件:(一)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二)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三)工作能力和身体状况能胜任居民委员会的工

4、作。第十条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可以由有选举权的居民五人以上联合提名或者居民小组提名,其所提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应选人名额。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应将所提候选人名单张榜公布,经居民小组酝酿、协商,根据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前张榜公布。第十一条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一般实行差额选举,如果多数居民提出的候选人未超过应选人名额,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第十二条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应由本居住地区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个选举产生。第十三条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有选举

5、权的全体居民或户代表或居民小组代表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居民或户代表或居民小组代表的过半数同意,始得当选。得票过半数的候选人超过应选人名额时,得票多的当选。得票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得票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得票多的当选。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当选人少于应选人名额时,可以在没有当选的正式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数的三分之一。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选举产生后,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备案。第十四条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第十五条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举行

6、居民会议时,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或者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二至三名代表参加。全体十八周年以上的居民或户代表或居民小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居民会议。居民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第十六条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建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第十七条居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监督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二)撤销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三)

7、制定和修改居民公约。(四)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问题。第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会福利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在三百户以下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第十九条居民委员会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的划分,由居民委员会提出,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决定。居民小组设小组长一人,由居民小组推选。第二十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第二十一条居民公约须经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其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8、。居民公约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第二十二条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本着自愿原则,可以向居民筹集;经居民委员会辖区内受益单位同意,也可以向受益单位筹集。办理公益事业费用的收支帐目要张榜公布,接受居民监督。第二十三条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及其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离、退休国家或集体单位工作人员在居民委员会任职的,可适当给予生活补贴。第二十四条居

9、民委员会的工作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新建居民住宅区要把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用房纳入建设规划。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平调、上收或侵占居民委员会的财产。第二十六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家属委员会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本单位的指导帮助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第二十七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同意并统一安排。第 页 共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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