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提单债权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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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论提单债权关系系提单是海上货物物运输中最重重要的单证,也也是国际贸易易的核心单证证之一。它证证明海上货物物运输中承运运人收到了托托运人交运的的货物,是承承运人在目的的港据以交付付货物的凭证证。提单债权权关系指提单单持有人和承承运人之间基基于提单签发发和持有而产产生的权利义义务关系。由由于提单签发发后往往经过过多次转让,最最后在目的港港持提单接收收货物以及在在货损货差发发生时向承运运人主张索赔赔的往往不是是托运人而是是第三方提单单持有人。这这个第三方可可能是买卖合合同的买方,或或持提单作担担保的银行,或或其他国际贸贸易关系的当当事人。这些些人在买卖、结结算等环节的的权利的实现现,最终取决决于提

2、单代表表的权利能否否得到实现。所所以提单债权权关系的性质质、内容的确确定不仅对海海上货物运输输的正常运转转极其重要,而而且与整个国国际贸易的顺顺利进行息息息相关。但对对于提单债权权关系学理上上一直缺乏深深入探讨,并并由此引起实实务中的很多多问题,导致致提单纠纷大大量产生。本本文试图从理理论上澄清这这个问题。一、提单债债权关系的确确立提单使用已已经有几百年年的历史。但但并非提单一一产生,提单单持有人和承承运人之间就就存在固定的的权利义务关关系。提单债债权关系经历历了一个从无无到有、逐渐渐确立的过程程。这个过程程在英国法的的发展中体现现得尤为清楚楚。早期英国法法不承认提单单能赋予其持持有人对承运运

3、人的直接权权利。在18845年Thomppson vv. Domming一案案中,Parrke法官指指出:“我从未听说说过除商人法法外一份合同同可以转让。而而没有什么能能证明提单在在任何商业习习惯下是可转转让的。提单单只转让物权权,它不转让让合同。”(注1)这一判决决被作为先例例广泛援引,而而在当时的英英国法下,否否认提单转让让合同就等于于否认了提单单持有人和承承运人之间有有直接的债权权债务关系。但是提单持持有人如果不不能取得可以以直接对承运运人主张的权权利,实践中中会有很多困困难。在发生生货损货差,或或承运人错误误交货等情况况时,真正受受到损失因而而有动力起诉诉承运人的人人一般是提单单持有人

4、。如如果否认提单单持有人和承承运人之间有有直接的权利利义务关系,则则他唯一的选选择是以侵权权诉承运人。但但是侵权之诉诉首先要证明明权利存在,在在英国法下主主要指有提单单项下货物的的所有权。如如果提单持有有人因为没有有所有权或其其他原因不能能完成证明任任务,就不能能取得对承运运人的诉权。这这时托运人作作为运输合同同一方虽然有有权起诉,但但往往没有动动力为提单持持有人的利益益起诉,结果果导致无人起起诉,使承运运人逃脱责任任;而一旦提提单持有人能能证明对承运运人的侵权诉诉权,承运人人在侵权之诉诉中就不能享享受运输合同同规定的责任任限制和免责责等权利,结结果加重了承承运人的责任任。另一方面面,由于提单

5、单对国际贸易易的重大作用用之一就在于于可赋予买方方对承运人的的权利以避免免买方到异地地起诉卖方,如如果这种权利利不能得到保保障,势必降降低提单的商商业价值。因因此,否认提提单持有人与与承运人之间间的直接关系系,对当事人人双方可能都都不利,对提提单的推广使使用更不利。由于意识到到让提单持有有人直接享有有对承运人的的权利的重要要性,英国通通过了18555年提单法法。该法序言言即说明制定定该法的原因因之一是:鉴鉴于根据商业业习惯提单背背书转让时货货物的所有权权可能也随着着转让给被背背书人,但提提单包括的合合同的权利仍仍留在最初的的托运人或货货主处,而这这些权利应该该与所有权一一起转让。为为此,185

6、55年提单法法法规定提单单持有人如果果在受让提单单时同时取得得提单项下货货物的所有权权,则提单所所证明的运输输合同的诉权权也转让给他他。这一法规规在提单持有有人和承运人人之间建立了了直接的权利利义务关系,避避免了上述不不利状况,但但是遗憾的是是它对问题的的解决只是局局部的,因为为它在提单持持有人和承运运人之间建立立的关系有一一定前提条件件,就是提单单转让与货物物所有权转让让同步,而在在实际业务中中这种同步只只是可能的而而不是必然的的,这就使提提单持有人能能取得的权利利也只能是可可能的而不是是必然的。在在没有取得时时,提单持有有人的状况依依然如故。而而且,法律的的这一规定还还带来了更多多的混乱,

7、因因为提单持有有人很难确知知他有没有取取得对承运人人的权利,在在确知以前,他他的权利义务务始终处于不不稳定状态。1855年提单法在实行一百多年以后,终因这一问题不能解决以及其他一些问题而被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所取代。新法取消了对所有权的要求,而规定只要是合法提单持有人就有权起诉承运人。直到此时,提单持有人才算是最终取得了对承运人的确定的权利。英国是传统统上的海运大大国,其海商商立法有很强强的代表性,而而且对世界各各国的海商法法有很大影响响。现在几乎乎所有国家的的法律都通过过不同途径承承认了提单持持有人有权对对承运人直接接主张权利。如如前苏联海海商法典第第121条规定定:“承运人和收收货人之

8、间的的权利关系,根根据提单确定定。凡提单内内没有记载的的海上运输合合同的条件,只只有在提单内内载明引用上上述条件时,对对收货人才有有约束力。”德国海商商法第6556条“提单的法律律效力”第1款规定:“提单制约承承运人与收货货人之间的法法律关系,”第3款规定:“承运人与托托运人间的法法律关系受运运输合同的制制约。”台湾学者则则普遍认为提提单是一种债债权证券。在在我国法下,提提单持有人也也可以直接向向承运人主张张权利,因为为海商法第第78条规定:“承运人同收收货人、提单单持有人之间间的权利、义义务关系,依依据提单的规规定确定。”但关于提单单的三个国际际公约(海牙牙、海牙/维斯比、汉汉堡规则)回回避

9、了这个问问题,而把它它留给各国国国内法去处理理。二、提单债债权关系的性性质对提单债权权关系的存在在,现在一般般已经没有异异议。但对这这种关系何以以会存在,或或这种关系的的性质如何,却却众说纷纭,迄迄今没有定论论。总结起来,对对提单债权关关系性质的看看法大致有三三种。第一种看法法认为提单债债权关系来自自于运输合同同,是一种合合同关系。“提单合同”的提法经常常见于海商法法著作。这种种观点又可分分为以下三种种:1.代理说说 即认为运输输合同是承运运人和收货人人订立的,具具体签订合同同的托运人只只是代理收货货人行事。在在1855年前前,收货人为为了能够向承承运人进行追追偿,他必须须证明托运人人是作为他

10、的的代理人签订订运输合同。英英国学者Chhris CCashmoore在其著著作中写道:“承运人的合合同推定是和和收货人(推推定他是货物物所有人)签签订的,托运运人是收货人人的代理人。”(注2)权威著作Carvers Carriage by Sea中也写道:“当货物交与承运人运送时,除非另有约定,以违约诉承运人的权利归属于托运时货物所有权人,或承担海运风险的人。如果实际托运人是按所有人的指示行事,后者得视为订立合同的人,有权起诉并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但有特殊约定时,应考察约定的内容,如果显示出托运人是合同一方,则托运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即使他是为另一方利益行事,可能对货物毫无利益。”(注3)

11、在国际贸易的初期,代理说是被普遍接受的理论。2.合同让让与说 按照一般民民法原则,合合同主体可能能发生变更。大大陆法系称之之为“债权更改”,而我国法法律称之为“合同让与”。合同让与与或债权变更更的后果是债债权债务的内内容不变,但但债的主体发发生变化。有有人主张提单单转让使托运运人和收货人人之间也进行行了一次“合同让与”,收货人因因让与成为运运输合同下新新的主体。司司玉琢教授主主编的新编编海商法学即即持这种观点点。该书认为为:“严格地说,收收货人不是海海上货物运输输合同的当事事人。但当提提单转让到他他手里而使其其成为提单受受让人时,提提单所证明的的债权债务关关系发生转移移,即收货人人享有提单赋赋

12、予托运人的的权利,并承承担提单加予予托运人的义义务。可见,提提单的转让,使使提单所证明明的海上货物物运输合同中中规定的部分分托运人的权权利和义务发发生转移,属属于合同当事事人变更的一一种情况。”(注4)合同让与说说在有的国家家如英国被立立法所采纳。英英国18555年提单法在在认定提单持持有人权利义义务时即使用用了合同转让让的原理,取取代18555法的19922年法也是沿沿用这一原理理,规定“提单合法持持有者、海运运单收货人、交交贷单收货人人受让运输合合同下的一切切诉权,就如如他本来就是是合同一方。”。英国法的一般原则是认为债权债务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十分密切的关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一方

13、当事人都不能把他的合同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者。而在提单问题上是以成文法为普通法原则创设了一个例外。3.第三方方受益人说 此说认为当当托运人与收收货人不是同同一人时,托托运人是为收收货人利益订订立的运输合合同。收货人人作为第三方方受益人,根根据民法理论论可取得以自自己的名义直直接请求承运运人履行运输输合同,以及及承运人违约约时请求损害害赔偿或申请请法院强制执执行等权利。我我国不少教科科书持这种观观点,如民民法新论称称“在某种情况况下,订约当当事人并不为为自己设定权权利,而是为为第三人利益益订立合同,这这种合同即是是为第三人利利益订立的合合同。例如,在在托运人和收收货人不一致致时,托运人人与承运人

14、订订立的合同就就是为第三人人利益的合同同。”(注5)而海商法基基础也认为为:“海上货物运运输合同,通通常都是为第第三人(收货货人)的需要要而订立的合合同。收货人虽虽未参与合同同的签订,但但在合同成立立后,便享有有一定的权利利,承担一定定的义务。”(注6)以上三种观观点在我国都都不完全适用用。代理说对对国际贸易初初期的情况也也许是适用的的,现在这种种理论在有限限的范围内也也许仍然适用用,如记名提提单情况下,可可以认为记名名收货人是真真正与承运人人签订运输合合同的人,托托运人只是收收货人的代理理人。又如在在FOB合同的的三种形式中中,“传统型”中卖方被视视为代收货人人签约,而收收货人实际享享有运输

15、合同同下的权利,承承担运输合同同下的义务。但但除此之外,“代理说”与实际情况已完全不相符合。现在往往是卖方而且只是卖方与承运人订有运输合同,买方只对取得的提单有兴趣而不关心运输合同的缔结过程,与卖方不存在任何代理的意图。“合同让与与说”不能解释合合同义务如何何能在不通知知债权人时就就让与,而且且收货人得到到的权利义务务又可能与托托运人的权利利义务不完全全相同。我国国民法通则则规定除非非法律另有规规定或原合同同另有约定,合合同一方将合合同的权利、义义务全部或者者部分转让给给第三人的,应应当取得合同同另一方的同同意。海商商法对这一一原则并没有有另作规定,但但实践中提单单的转让一般般都并不征求求承运

16、人的意意见。法律规规定收货人的的权利义务依依据提单记载载确定,但提提单记载可能能与托运人签签订的运输合合同并不完全全一致,这时时很难说收货货人是受让了了原运输合同同。另外在租租船合同下,承承运人签发提提单给托运人人,托运人又又转让给第三三方受让人时时,由于承托托双方之间的的运输合同是是租船合同,提提单只是收据据,而不是合合同,甚至不不是合同的证证明,这种不不是合同或合合同证明的提提单转让给第第三方提单持持有人后,承承运人和提单单持有人之间间何以就能因因提单转让而而产生运输合合同关系实在在难以解释。最最后,“合同让与说说”也不符合某某些提单持有有人的希望,如如银行在接受受提单时往往往只关注提单单可能提供的的担保,而不不希望自动进进入与承运人人的运输合同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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