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探讨刑事和解制度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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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研究探讨刑事和解制度构想在跨入新世纪后,党中央随即提出了建设和谐社会,社会各界也规范响应和参与建设和谐社会,本文也基于法律建设角度,研究关于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基本构想,提出关于法律方面的和谐建设,引起大家的广泛共鸣!在构建和谐社会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 我国公检法机关开始探索在公诉案件中鼓励当事人和解的办案方式(以下称“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有别于传统的案件处理方式, 其主要内容和特点是: (1) 强调在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原则的基础上, 在符合案件事实清楚、加害人认罪且当事人双方自愿和解等条件的前提上适用刑事和解; (2) 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对话、协商, 加害人

2、通过赔礼道歉、经济赔偿、提供劳务等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害人对加害人表示宽恕, 达成和解, 化解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 (3)建立在加害人真心悔过的基础之上, 而不是简单地以经济赔偿换取宽缓处理; (4) 尽管在名称上称为“刑事和解”, 实际上并不是直接对刑事部分的和解和处分。当事人通过和解直接处分的其实是他们的民事权益。但是, 当事人对民事部分的处分, 通常会对刑事案件的处理产生一定的影响, 办案机关在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基础上, 综合案件情况, 特别是考虑犯罪的危害性、加害人悔过、赔偿情况及被害人态度等因素, 对加害人作出相对较为宽缓的处理, 包括撤销案件、不起诉

3、、定罪免刑及从轻处刑。虽然法律尚未对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作出统一的规定,但各地所尝试进行的刑事和解已初步显示出其积极意义。相对于传统的办案方式, 刑事和解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具有积极效果: (1) 促进社会关系恢复与化解矛盾; (2) 保障被害人权利;(3) 促进犯罪者回归社会, 防止重新犯罪; (4)减少审前羁押; (5) 增加案件的审前分流; (6) 减少短期自由刑适用; (7) 宽缓刑罚。当然, 刑事和解适用不当,也可能会带来一些负面的作用。鉴于以上, 应当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制度, 并完善相关措施, 以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的积极效果,避免负面影响。一、适用刑事和解的原则适用刑事和

4、解应当坚持下列原则:第一, 平等、自愿原则。刑事和解必须建立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首先, 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的地位是平等的, 是否选择和解、选择何种方式和解也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若一方不愿意和解,办案机关不得强迫其与另一方和解, 尤其不得采用起诉或从重处罚等方式对加害人施加压力促使其与被害人和解; 其次, 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自愿达成, 办案机关不得强令一方接受和解协议的内容; 最后, 若加害人未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应当按照正常案件处理程序处理, 不得藉以对其从重处理。第二, 合法和适度原则。刑事和解不能违背法律原则和基本精神, 不能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

5、实践中应防止两种错误倾向: 一是认为刑事和解无足轻重, 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哪种方式省事就适用哪种方式处理; 二是认为刑事和解是万灵之药, 无条件和无限度地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处理刑事案件。第三, 兼顾被害人、加害人与社会三者利益原则。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 同时也侵害了社会利益。在和解过程中, 既应尊重双方的意愿, 同时也应当维护社会利益。首先, 刑事和解应当注重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的直接承受者, 其受到的伤害最大, 因此刑事和解应重视、关注对被害人损失的补偿, 提升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的地位, 使其拥有更多的自主权和表达意愿的权利。其次, 刑事和解应当保护加

6、害人的合法权利。刑事和解应关注加害人犯罪的原因并实现对加害人行为的矫正, 由社会共同承担责任。刑事和解程序应保护加害人的合法权益和程序权利, 并防止加害人因惧怕刑罚而被迫承认“犯罪”并“悔过”的情形; 再次, 应当保障受犯罪行为侵害的社区参与刑事和解的程序, 允许社区成员表达对犯罪作出处理的意见。最后, 办案机关对和解案件及当事人的和解协议, 应当进行审查, 对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应不予认可。如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职务犯罪、涉毒、涉黄犯罪等, 不应和解。总之, 刑事和解关注的不仅仅是被害人和加害人关系的恢复, 还关注整个社会整体利益的复原和改善, 是各方利益平衡的过程。二、适用刑事和解

7、的案件范围刑事和解是仅限于轻微刑事案件, 还是可以普遍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 争议较大。在司法实践中, 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故意伤害(轻伤) 、交通肇事等较为轻微的刑事案件,对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适用较少。我们认为, 应当从多个角度来界定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首先, 应当从正面明确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除了刑事自诉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外, 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包括以下两部分: (1) 轻微刑事案件, 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 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案件; (2) 虽然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 加害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 但加害人主观恶性不大

8、或者具备其他可宽囿条件的案件。其次, 应当明确规定不得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下列案件, 不适用刑事和解: (1) 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 (2)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 (3) 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 (4) 加害人系具有较强的反社会性的累犯、惯犯案件; (5) 其他不适宜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最后, 应当依据案件种类的不同区分当事人可以和解的内容。实践中, 当事人在刑事和解中可以和解的主要是民事部分, 而不能直接就刑事部分进行和解。我们认为, 应当在确定一个相对宽泛的适用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基础上, 划定一部分案件, 允许当事人对刑事部分进行和解。具体来说,对于可以公诉也可以自诉的轻微

9、刑事案件, 主要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 应赋予当事人对刑事部分进行和解的权利。三、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 指的是案件在具备哪些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进入和解程序。在司法实践中, 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主要包括: ( 1) 案件事实清楚; ( 2) 加害人认罪; ( 3)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我们认为, 从适用刑事和解可以达致较好效果的角度出发, 应当确立以下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首先, 案件基本事实清楚, 即有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发生, 且证明加害人实施了该犯罪行为。对适用刑事和解时案件事实清楚的程度, 理论界和实务部门都存在较大争议, 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 认为能够

10、进行刑事和解的前提之一是案件事实清楚, 只有案件事实全部查清后, 才能确定加害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也才能进行刑事和解;(2)认为只要当事人自愿, 不论事实是否清楚, 就应当允许和解; (3)认为只要基本案件事实清楚即可适用和解。在实践中, 既有因为事实尚未完全查清而和解不成功的案件, 也有案件事实尚未完全查清也和解成功的案件。对该问题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 3713%的人认为应查清全部案件事实; 3813%的人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发生且有证据证明加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即可; 910%的人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发生即可; 1414%的人认为只要当事人双方无争议, 就不需要查清案件事实。可见,

11、 认为刑事和解需要有一定事实和证据基础的占绝大多数。我们认为, 刑事和解不同于传统的办案方式, 要求在适用刑事和解时必须查清全部案件事实不但没有必要, 也会使一些原本适合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因无法查清全部案件事实而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影响刑事和解积极效果的发挥。同时, 如果不对刑事和解前查清案件事实作任何要求, 也可能导致刑事和解建立在错误的案件事实基础之上, 背离公正的基本要求。因此, 应当要求适用刑事和解前案件基本事实清楚, 即有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发生, 且证明加害人实施了该犯罪行为。其次, 加害人认罪且真心悔过。刑事和解并非简单地以认罪换取较宽缓的处理, 而是要充分关注加害人回归

12、社会,以及修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因此, 应以加害人认罪且真心悔过为必要条件。最后, 双方当事人在了解刑事和解可能导致的结果的情况下, 平等、自愿和解。平等、自愿是适用刑事和解的基本原则, 而平等自愿又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了解刑事和解可能导致的结果这一基础之上。因此, 在适用刑事和解之前,应当由办案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向双方当事人介绍他们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权利义务, 以及刑事和解可能导致的结果。 四、刑事和解的主持者实践中, 刑事和解的主持者大多由公检法机关的办案人员来担任, 仅有少量案件和个别地区由人民调解员主持刑事和解。有的地区尽管尝试了人民调解员主持和解的模式, 办案人员虽然将案件移送给

13、人民调解员处理, 但实际上仍然会花费大量的精力去指导和协助人民调解员进行刑事和解工作, 其工作量甚至超过了办案人员自己主持刑事和解的工作量; 或者办案人员在将案件移交给人民调解员之前, 实际上已经就刑事和解作了实质性的工作, 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不过是走一个形式。由办案人员或者人民调解员担任刑事和解的主持者各有利弊。办案人员担任刑事和解的主持者具有的优势是: ( 1)对案情和当事人都较为熟悉; (2) 法律素养较高, 对刑事法律和刑事诉讼程序熟悉; (3) 具有权威性, 有助于最终达成刑事和解。不过, 办案人员担任刑事和解的主持者, 也存在一定问题: ( 1) 可能与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角色相冲

14、突;(2) 担任刑事和解的主持者将占用办案人员大量的时间, 这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 问题更突出。人民调解员担任刑事和解的主持者具有的优势是: ( 1)相对独立于诉讼程序, 能够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居于中立地位; (2) 工作时间相对充裕, 能够引社会资源以补司法资源之不足; ( 3) 人民调解员对沟通与调解有较为丰富的经验; (4) 达成的协议中的民事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这种做法也具有一定的缺陷: ( 1) 对案情和当事人不熟悉; ( 2) 对刑事法律和刑事诉讼程序不熟悉,易随意许诺并对案件处理造成负面影响; (3) 多数当事人不信任, 权威性较差。鉴于以上, 我们

15、认为, 尽管理论上认为由人民调解员调解更具有中立性, 但在人民调解不够发达、人员法律素养不尽如人意的情况下, 似乎缺乏现实基础。因此, 法律不宜对人民调解员担任刑事和解的主持者作出统一性规定。具体而言, 一方面可以赋予当事人选择权, 规定由当事人选择由办案人员主持和解还是由人民调解员或其他人员主持; 另一方面, 在一些社会条件较好、人民调解组织较为发达的地区,应当逐步实现向由人民调解员担任刑事和解主持者过渡, 而在其他地区, 在保留办案人员担任主持者的做法的同时, 也应当通过强化人民调解员专业与技能培训或聘用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充当调解员等方法, 积极探索由非公安司法人员担任主持者并发挥实质作用的

16、方式。五、刑事和解的参与者在司法实践中, 刑事和解的参与者主要限于加害人、被害人及其各自的支持者(主要是其近亲属) , 只有在极为个别和特殊的一些案件中, 才会有加害人、被害人及其亲友以外的人员参与到刑事和解的过程之中。此外, 律师参与刑事和解也较为有限。从理论上来说, 在一定程度上扩展刑事和解的参与者,使受到犯罪间接影响的人和社区代表参加刑事和解的沟通与协商过程, 对于扩展刑事和解积极效应的影响面、巩固刑事和解的积极效果、提高整个社区的安全感和应对犯罪的能力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实践表明, 有社区代表参与的刑事和解成功率较高。此外, 律师参与刑事和解也具有积极作用:(1)律师能够充当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缓冲者; (2)律师在法律方面的素养能避免被害人漫天要价和加害人对刑事和解抱有不切实际的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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