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价值冲突与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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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价值的冲突与选择摘要:法律价值的冲突是指不同法律价值间存在的一种相互矛盾或相互排斥的状态。人类对 法律价值目标的追求是多元化的,而多元化的价值目标之间总是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导致法 律价值选择冲突和摇摆的因素,既源于法律自身的特点和社会条件的制约,又有人们思想方 法论上的种种缺失。为此在不同的法律价值之间总面临这一个选择,在不同的情形,根据不 同的需要法律的价值顺位是不一样的。在法律价值的选择中我们始终要坚持客观实际的原则, 从而根据不同的需要来解决法律价值的冲突问题。关键词:法律价值;冲突;价值选择价值问题是法律科学的一个基本命题,法治社会的建设离不开法律价值的选择。美国著 名法学家庞德认

2、为:“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 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在价值观日益多元化的当代社 会,要达成制度上的法律趋同并非难事,但要建立一种恒稳的法律价值统一机制就不那么容 易了”。究其原因,法的价值是一个复杂多元、与时俱进的体系,在不同历史时期侧重点不 同,价值冲突的表现形式和解决方法也存在重大差别。一、法律价值概述探讨法律价值的冲突,首先必须明确法律价值的内涵。法律价值是用来表述主体 与法津间相互关系的一个概念,是客体化、法律化的主体要求,是主体对法律属 性的规定和赋予。(一)法律价值的特征根据学术界研究,认为法律价值具有如下特征

3、:首先,法律价值的主观性,即法律价值 自始至终被主体赋予了一种主体需求性。它既指法律价值中的主体认同的成分,又指法律价 值在实际发挥过程中有主体的价值体验。其次,法律价值的客观性,即法律价值是主体需求 的客体化、法律化。它由法律的客观性和主体需求的客观性两方面决定。再次,法律价值的 应然性,指法律本身应当具有的而不仅仅是现实中表现出来的价值属性。它源于法律这种人 为之物的本性和主体需求客体化的事实。再次,法律价值的多元性,它是指同任何事物一样, 法律具有多元价值属性。具象意义上主体的不同需求必然会影响对法律价值的规定和赋予, 从而形成不同的法律价值;从抽象的逻辑和哲理意义上讲亦是如此。最后,法

4、律价值的取向 性,即法律在不同时代的价值倾向性。它决定于不同时代的社会经济结构和主体需求特征。法律价值是一个多元多维多层次的庞大体系,冲突存在也就难以避免。法律价值的冲突 是指不同法律价值之间存在的一种相互矛盾或互相排斥的状态。其表现有多方面,但在根本 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M,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 肖星星.从法律价值层面理解权利观产生与实现J.人民论坛,2014,05:198-200. 上主要有法律工具价值与法律目的价值的冲突,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冲突和效益价值与公 平价值的冲突等方面。(二)法律价值冲突和摇摆的现象法律是人们探索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的产物,法律实践活动是一个蕴含着种

5、种矛盾和冲 突的张力结构,其满足法律主体需要的客观可能性又是多层次、多方面的,这就使法律活动 主体的价值取向和选择更趋于多样化和复杂化。法律价值的冲突常常以“范畴对”的形式出 现,如社会秩序与个人自由,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国权与人权,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社 会利益与个人权利,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实体价值与程序价值,报应与功利,纠问式诉讼 与抗辩式诉讼,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公正与效率等等。法学思想的 分歧和对立,法学理论的种种流派,往往可能就是法律价值取向上的分歧和对立。综观世界各国的法律发展史,受社会因素、法律思想及思维模式的影响与制约,都不同 程度地存在法律价值取向的两难

6、问题和摇摆现象,即两种对立的法律价值都有存在的合理性 和不可替代的作用,而法律自身具有的稳定性特点和解决纠纷的“黑白分明”的独特方式, 要求人们必须对对立的价值进行权衡和抉择。在追求法律确定性思想的影响下,人们总是在 对立的价值之间推崇一种而排斥另一种;当被选择的价值取向带来不可克服的问题时,又转 而推崇另一种价值,从而导致价值选择上的摇摆和循环。而且,人们越是寻求法律价值取向 的确定性,越是导致法律价值的不确定;越是欲为法律价值体系培植稳固的根基,却越是在 最后又否定甚至摧毁它。有学者恰当地将这种价值选择的困境称为“两难问题”,而将由 两难问题带来的价值取向摇摆,称为法律发展史上的“钟摆规律

7、”或“循环”现象。民法领域存在明显的价值选择摇摆现象。一部世界民法发展史,从民法本位着眼,可以 划分为三个阶段:自罗马法时代到中世纪,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局限于家庭,个人没有独立地 位,社会秩序以身份关系为基础,可称为民法史上的义务本位时期。中世纪以后,随着社会 发展,家族日渐解体,社会秩序转为以个人之间由合意(契约)所形成的关系为基础,个人成 为经济、政治、社会各方面的独立主体,权利观念产生,构成民法发展史的第二阶段即权利 本位时期。19世纪中期以后,权利本位极端化引发的各类社会问题日益严重,导致契约自 由让位于社会福利和对更公平的工作和生活水准的维护,社会开始根据某种关系,而非根据 个人自由意

8、志组织起来。法律也愈来愈转向以各种利害关系和义务为基础,而不是以鼓励个 人独立及权利为基础。与之相应,民法的价值取向自20世纪以来有回转趋势,法律的任务 不再是仅仅保护个人权利,为了顾全社会整体利益,法律可以强制权利主体负担特定义务, 甚至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利,由此使民法进入社会本位发展时期。西方国家在刑罚价值取向上左右摇摆、举棋不定的尴尬状态,是法律价值选择摇摆的又 一佐证。19世纪初,以贝卡利亚、费尔巴哈等为代表的刑事古典学派的惩罚哲学,重视刑 罚的威慑和报应价值,主张威慑论和报应刑论,使自由刑成为刑罚体系的主要刑种。19世 李金杨,本丽萍.比较研究法律工具主义、法律价值主义展望中国的法治

9、发展J.法制与社会,2013,8:5-6. 郑哲民译:法律社会学M,台湾图书公司,1993. 王军译:美国法律史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纪末20世纪初以来,鉴于报应刑论在理论和实践上的种种缺憾,以及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 罚体系面对西方世界犯罪率急剧上升却无能为力的形势,以菲利、李斯特等为代表的刑事现 代学派应运而生,激烈批评刑事古典学派的威慑论和报应刑论,主张社会防卫理论和功利刑 论,主张运用不定期刑、缓刑、假释等新的行刑制度替代自由刑的执行,尽量避免使用自由 刑或减少自由刑适用带来的负效应。但20世纪中期以后,随着功利刑论在理论和实践上种 种困境的出现,刑事司法领域中古典学派的理论又

10、开始受到重视,出现了所谓“新古典主义” 的思潮。与之相应,西方国家出现惩罚哲学的回潮,人们开始重新估价刑罚的威慑和报应价 值,威慑论和报应刑论又以新的形式得到复活。由此,使刑罚的适用再次受到强调,刑罚体 系中自由刑的中心地位再次得到了巩固和加强。美国学者庞德对这种价值选择的摇摆和平衡有一个精辟总结:“法律的历史表明人们始 终是在推崇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和坚持严苛详尽的规则之间来回摆动。”“一个法律制度之所以 成功,乃是因为它成功地在专断权力之一端与受限权力之另一端达到了平衡并维续了这种平 衡。这种平衡不可能永远维续下去。文明的进步会不断地使法律制度失去平衡;而通过把理 性适用于经验之上,这种平衡又

11、会得到恢复,而且也只有凭靠这种方式,政治组织社会才能 使自己得以永久地存在下去。”二、法律价值冲突的原因简析马克思指出:“价值这个普通的概念是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 法律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基于自身需要而创设的权利义务体系,其价值目标自然与人们的法 需要紧密相关。法需要是人们对以法律形式来规范特定社会行为,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一种 普遍性和肯定性的愿望或要求,它来源于社会生活和人类本性的各个方面。法需要的不平衡 属性使得法律价值目标的冲突成为一种恒常的存在。(一)社会结构各领域中法需要的不平衡这是指来自经济、政治、道德和宗教等不同社会领域的法需要具有相互悖离、不可兼得 的内

12、在倾向,无法得到同步的满足和实现。一般而言,经济需要是与人类生存和发展相关的 物质需要,政治需要是建立并维持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要的社会秩序的需要,道德和宗教的 需要则是赋予人生以某种意义的需要。不同的属性使得各种需要之间并不总是保持相互一致, 而是相互冲突、相互压制的。在此领域内有价值的东西,在彼领域内可能是无价值,甚至是 负价值。比如,资本主义原始积累时期的圈地运动,在客观上促进了经济的发展,迎合了经 济的需要,但同时却无情地践踏了人类的善良与正义,把道德的需要置之度外。社会结构各 领域需要的不平稳常常导致同一价值目标在不同的社会领域内具有不同的内涵。庞德曾经指 出:可以从不同角度来理解正义

13、:在伦理上,它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需要或者要求的一 种合理、公平的满足;在经济和政治上,它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相符合,保证人们利益与愿望 于浩.法律价值再检讨:以自由为视角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4,02:3-9 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卓泽渊.法的价值总论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00.的制度。而在法律上,正义又有其独特的涵义,即在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中,通过法律调整 而实现的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二)社会主体法需要的不平衡这是指同一社会中的人们,尽管处在相同的时空之中,但他们的法需要却具有不同的性 质和指向,无法得到同步

14、的满足和实现。在迄今为止的任何社会,社会差别的存在是一种普 遍现象。社会学认为:人类社会是一个多层次的结构,按照生产资料的占有关系,可以划分 出不同的阶级;按照所处社会经济地位与作用,可以划分出不同的阶层;按照收入与收入的 源泉、劳动分工、教育程度、宗教信仰等,可以划分出不同的层界。其它如区域、城乡、职 业、性别、年龄等也是导致社会主体间产生差异的重要原因。差异的主体产生差异的需要, 表现为不同主体的需要往往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指向,它们或是相互偏离,或是相互对立。相 互偏离的需要一般处于直接对抗状态,它们不可能得到同步满足和实现,某些需要的满足总 是以另一些需要受抑制甚至牺牲为代价。在阶级社会里

15、,不同社会主体的需要相互对立的最 高表现形式是阶级斗争。因此,当一定阶级或阶层社会主体的法需要通过国家法律机关表述 为一定的法律价值目标之后,往往压制了其他阶级或阶层社会主体所希求的价值目标。(三)主体自身法需要的不平衡这是指在单个主体的心理结构中,法需要不是单一的,而是一种多层次、多样化的存在, 不可能得到同步满足和实现。马克思说:“人以其需要的无限性和广泛性区别于其他一切动 物”,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人的每一种本质活动和特性,每一种生活本能都会成为一种需 要”。而源自不同的本质活动、特性以及生活本能的法需要往往具有不同的指向,难以同步 实现。主体需要的法律意义在于,它必定会在主体的社会活动

16、中,逐渐推演和外化为主体的 权利要求:(1)生理需要一一生命健康权(包括人身自由)、劳动并获得报酬权、获得物质帮助 权等;(2)安全需要一一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住宅免受非法侵犯权等;(3)归属和爱的需 要一一婚姻自主权、监护权、信仰自由等;(4)尊重需要一一名誉权、荣誉权、言论和出版 自由等;(5)自我实现的需要一一受教育权、工作权、发明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等。当主体 需要被外化为具体的权利要求时,它所具有的各种特性必然体现在这些权利要求之中。由于 法律价值目标可以看成是一组法定权利的集合,因此,一旦主体的权利要求被表述为法定权 利,并组成法律价值目标时,主体需要所具有的多样性、冲突性以及发展的不平衡性就表现 为法律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三、法律价值冲突的解决对策妥善协调法律价值冲突,是立法、执法和司法等法治每一个环节都有必要完成的任务。 可能具体方式多种多样,但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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