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2015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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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2015修订(2008年10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2014年11月21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201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活动,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军犬、警犬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

2、因特殊需要饲养的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一)公安机关负责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登记管理,捕杀狂犬,收容犬只,以及查处违法养犬等;(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重点管理区内因养犬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将重点管理区内无主犬只和被遗弃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监督非场馆公共场所犬只禁入标志的设置,配合查处无证养

3、犬、违法携犬出户等行为;(三)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监管工作,对犬只诊疗等活动进行监管;(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与犬只经营有关活动的注册登记和监管,将相关登记信息通报公安机关;(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的健康教育及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等管理工作;(六)规划、住房、园林、教育、财政、价格、广电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一般管理区的养犬管理,捕杀狂犬、野犬,以及查处违法养犬等,并定期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第五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

4、业和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劝阻违规、不文明养犬行为,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鼓励、支持和指导社区或者住宅小区建立养犬自律组织。养犬自律组织应当普及文明养犬知识、倡导文明养犬行为,督促养犬人自觉遵守养犬法规,强化养犬自律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文明养犬知识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和医院的办公服务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体育运动区、学校(含幼儿园)教学区、运动区和学生宿舍区,以及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为禁止养犬区。除禁

5、止养犬区外,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具体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和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划定,并向社会公布。重点管理区范围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适时调整。第二章 登记、免疫第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登记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登记,不得饲养。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含延续、变更、注销登记及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标识补办等);犬只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应当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全市应当逐步实现养犬登记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在同一场所办理。公安机关应

6、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畜牧兽医、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实现犬只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并向社会免费提供犬只登记信息查询。一般管理区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犬只免费接种狂犬病疫苗。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可以养犬一只;登记周期内无养犬违法记录的,可以申请登记饲养第二只,但最多不超过两只。接受临时寄养犬只超过十五日的,视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繁殖、经营、饲养危险犬只。危险犬只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固定住

7、所;(三)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四)近三年内无遗弃、虐待犬只行为记录。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用于文物场所、仓库、施工场地看护或者其他合理用途;(二)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合法身份证明;(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有管理人员;(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五)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并递交下列材料:(一) 养犬人或者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二) 养犬地证明;(三) 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四) 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个人和单位饲养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

8、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疫证明。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犬只予以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给犬只设置电子识别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对超过限养数量的,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三日内自行处置或者送至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受理单位申请的,还应当进行实地核查。公安机关在发放养犬登记证时,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养犬人养犬管理规定、文明养犬要求。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件、证明。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集中上缴财政,并专项用于注射犬只电子芯片、制作犬只标识牌等养犬登记数字化管

9、理服务,以及收容犬只及其管理服务、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其他养犬管理服务开支。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报自治区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后施行,其收取和使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以及七十岁以上孤寡老人饲养一只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其他养犬人连续两年依法办理养犬登记并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的,从第三年起减半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期间存在违法养犬行为的,不得享受下一年度养犬管理服务费减免优惠。养犬登记证、犬只电子识别标识、犬只标识牌遗失或者损毁的,持养犬人的身份证明申请补发,并应当缴纳相关牌、证的成本费。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登记证期满需继续养犬的,

10、应当在有效期满十日前,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申请办理延续登记。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件及相关材料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一)养犬地、养犬人变更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二)犬只死亡、失踪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放弃饲养的,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并持收容救助证明材料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或者注销登记,或者犬只免疫有效期满未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养犬登记证。养犬登记证被注销后继续在本市饲养该犬只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并按照规定补交养犬管理服务费。第十五条 准养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

11、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第三章 日常管理第十六条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的犬只在住(居)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圈养或者拴养,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一般管理区内,攻击性强的危险烈性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其他犬只提倡拴养。(二)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时应当即时有效制止。(三)不得污染环境,产生异味或者其他污染的应当及时清理。(四)不得遗弃犬只。(五)不得组织“斗犬”活动、不得伤害、虐待犬只。(六)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七)不得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内饲养犬只(遛犬除外)。(八)不得实施其他违

12、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养犬行为。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和免疫证明,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二)小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2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大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并为犬只戴嘴套。(三)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四)携犬只进入电梯间的,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五)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第十八条 任何人

13、不得携犬进入下列区域:(一)禁止养犬区;(二)会展场所、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三)商场、宾馆、酒楼;(四)候车(机、船)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五)公园、城市广场、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中明确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六)其他设有犬只禁入标志的场所。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开放式公园、广场等非场馆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犬只进入或者允许遛犬的标识。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需要设置专门的遛犬公共区域和设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个人应当自养犬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

14、者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告知养犬地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向属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提供本区域犬只登记信息,并在住宅小区或者村(居)委会所在地显著位置公示小区内犬只登记情况。属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供。对本区域内未依法办理登记的犬只,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属地公安派出所。对未依法办理登记和免疫的犬只,可以拒绝其进入本区域。第二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公约,约定村、社区或者住宅小区内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并在显著位置公告。第二十一条 携带外来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应当

15、遵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规定。自进入之日起停留十五日以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犬只在重点管理区内停留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第二十二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送交具有资质的动物卫生防疫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检测机构应当报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患病犬只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四章 犬只的经营、诊疗、救助和处理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犬只交易场所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并做好免疫、消毒等防疫工作;(二)对养殖的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三)进行犬只交易时,向购买者提供合法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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