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问题

上传人:鲁** 文档编号:485502758 上传时间:2022-11-26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19.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问题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问题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问题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问题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问题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问题》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问题(6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问题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2.案由:信息公开3.当事人原告:肖育辉被告:惠州市财政局【基本案情】 02X年7月8日,原告肖育辉通过挂号信形式向被告惠州市财政局邮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依法公开: 1.城区护栏工程项目立项审批文件; 2.城区护栏工程项目的拨款依据及金额; 城区护栏项目监管和验收; 4.城区护栏工程项目工程款发票。 被告于20年7月9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于202X年7月8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2、答复如下:您申请公开“城区护栏工程项目的拨款依据及金额”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有关规定,本机关对该部分信息不予公开。关于护栏工程项目中的招标公告与中标公告信息,本机关已经在惠州市政府采购ht;/上公开,具体见22年1月1日的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2X2X年市区标志、标线、护栏等交通设施维护建设项目公开招标公告,22X年12月3日的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02X-202年市区标志、标线、护栏等交通设施维护建设项目中标公告,网上资料随文附后。您申请的城区护栏工程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城区护栏项目监管和验收、城区护栏工程项目工程款发票等信息,经审核,不由本机关制作,依法不属

3、于本机构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第 (三)项规定,建议您向下述单位提出申请: .城区护栏工程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受理机构: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联系地址:惠州市行政中心4号楼3楼;联系电话:808xx。 2.城区护栏项目监管和验收。受理机构: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联系地址:东平长湖北路1号;联系电话:239xx。 3.城区护栏工程项目工程款发票。受理机构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联系地址:东平长湖北路1号;联系电话:3xxx。原告不服该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遂诉至法院。另查,庭审中,原告称其申请被告信息公开的主要目的是护栏工程与原告日常出入有切身利益关系,

4、作为市民有义务有责任监督安装护栏。被告称因涉及商业秘密,故对原告申请获取的城区护栏工程项目的拨款依据及金额信息不予公开。【案件焦点】 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是否符合“三需要”的规定; 2.被告的答复是否合法。【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所需获取的政府信息系根据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与其自身有切身利益关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36

5、号)第 (十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城区护栏工程项目的拨款依据及金额信息,因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被告答复不予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规定;城区护栏项目的立项审批、监管和验收、工程款发票并非由被告负责组织实施,故原

6、告申请公开的城区护栏工程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城区护栏项目监管和验收、城区护栏工程项目工程款发票等信息,依法不应由被告对该信息进行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涉案政府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情形下,也应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作出答复,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作出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告知了原告获取相关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和联系方式,故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判令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要求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公

7、开信息并予以书面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系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千向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 (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育辉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即申请资格条件问题,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所需获取的政府信息系根据其自身生产、生活、

8、科研等特殊需要、与其自身有切身利益关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X36号)第(十西)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该规定进一步强化了申请资格条件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子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款规定:“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0”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

9、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可见,行政机关是依照“三需要”的标准进行申请资格的审查。法律意义上的自身需要一般指申请人已有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影响,司法层面上特殊需要标准应是权利义务实际影响标准。显然,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设定较高的资格标准,不利于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标准应主要是形式标准而非实质标准,达到最低形式标准就应认为符合申请标准。如果申请人已对所申请的信息进行了描述和说明,行政机构应当对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依法公开。“三需要”与“切身利益”的关系。一方面,出于申请者自身,与本人具有“切身”的紧密关联性,另一方面,在生产、生活、科

10、研等领域产生,之所以成为需要,因为存在可期待的“利益”。从这种意义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内容被“切身利益”所涵括,“三需要”标准成为“切身利益”中较为具体的组成部分。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不应当成为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特殊需要,而是个体需要方面的特殊。本案原告是否具备申请信息公开的资格。原告申请公开城区护栏工程的相关信息,其理由是“护栏工程与原告日常出入有切身利益关系,作为市民有义务有责任监督安装护栏”。护栏工程的招投标、立项审批、工程款的拨款等与普通市民、纳税人的个人生活、出行有切身利益关系,故原告符合申请信息公开的资格条件,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 本案中,原告申请的城区护栏工程项目的拨款依据及金额信息,因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被告答复不予公开,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规定;城区护栏项目的立项审批、监管和验收、工程款发票并非由被告负责组织实施,被告亦在答复中告知了原告获取相关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和联系方式,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第 5 页 共 5 页免责声明:图文来源于网络搜集,版权归原作者所以若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与本上传人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料 > 国内外标准规范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