勘察单位参加施工验槽、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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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勘察单位参加施工验槽,竣工验收2019年9月30日司法部官网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房屋筑和市政基设施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2002年12月4日,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5号,以 下简称115号部令)发布,2007年11月22日对局部条文进行修正,以建设 部令第163号发布。十多年来,该办法在规范勘察单位质量行为、落实勘察质 量责任、保障勘察质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115号部令的部分内容已与当前的工程建设 现状不相适应,在执行过程中面临着一些问题,有必要通过修订115号部令, 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

2、察质量管理。针对115号部令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 质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拟修订完善以下主要内容: 一是修改115号部令的调整范围,将部令的调整范围明确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 础设施工程。二是构勘察质量责任体系。在明确勘察单位质量责任的同时,建立法定代 表人、项目负责人、相关人员”质量责任体系。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勘察质量 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质量负责,并承担质量终身责任;相 关人员对在工程项目中所承担的勘察工作质量负责。三是强化建设单位质量责任明确建设单位提出任务要求、签订勘察合同、提 供前期原始资料、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合同履约等全过程的质量

3、责任。是强化对勘察外业钻探质量监管建立勘察质量信息化采集及监管制度,运 用互联网+勘察”,强化勘察质量全过程管理,遏制钻探造假顽疾;鼓励应 用新设备、新技术,杜绝落后设备对工程勘察质量的不利影响;建立勘探作业 交底和记录制度,强化勘察外业管理。五是建立关键岗位人员培训制度。要求勘察单位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勘察 人员的技能水平和质量责任意识。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作业人员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专业培训。六是建立工程勘察档案管理制度。要求勘察工作完成后,勘察单位及时按规定 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 保存,鼓励实行电子档案管理,鼓励对既有工程勘察文

4、件中的数据信息进行再 利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征 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起草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19年10月30日前, 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进入首页 “立法意见征集”栏目下的“进入征集系统”提出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9年9月30日房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质量的管理,保证工程勘 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

5、例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 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 “工程”)勘察活动的,应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勘察,是指根据工程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环 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并提出合理技术建议,编制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本办法所称工程勘察文件,主要包括勘察纲要、勘察报告等文件。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及相关人员应依法对工程勘察质量负责。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勘察质量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勘察质 量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工程

6、勘察行业相关社会团体应完善行业约束与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自律, 维护公平竞争,规范勘察单位和人员依法从事工程勘察活动。第六条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管理方法,提高工程勘察质量 水平。第二章责任和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应依法与勘察单位签订勘察合同,明确勘察任务要求、工期、 费用以及各自的质量责任义务。第八条建设单位应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在勘察工作开展前, 提供有关批准文件,勘察场地地形图、地下管线及设施分布图等与工程勘察有 关的前期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加强履约管理,及时足额支付勘察费用。建设单位可委托具 有勘察资质的第三方单位提供勘察质

7、量管理服务。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工程勘察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建设单位应组织勘察单位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勘察技术交底。 在基坑隐蔽前及时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开展施工 验槽。第十条勘察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 承接勘察业务。勘察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勘察合同及勘察任务要 求开展勘察工作,编制工程勘察文件,并对工程勘察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 完整性负责。工程勘察文件的编制深度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第十一条勘察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勘察质量管理制度并确保有效运 行。第十二条勘察单位有权向建设单位提出

8、保证工程勘察质量所必需的现场工作条 件、合理技术要求和合理工期。第十三条勘察单位应在勘探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进行交底。勘察单位应严格执行勘察纲要和勘察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 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并做好安全记录。第十四条勘察单位应按照规范要求对试验样品的取样、密封、送样、保管、试 验进行管理。第十五条勘察单位应保证工程勘察工作原始记录的真实和准确,并应在勘察过 程中及时整理、核对,严禁离开现场追记或者补记。项目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应及时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签字。鼓励勘察单位采用信息化手段,实时采集、记录、存储工程勘察数据。鼓励勘 察单位采用影像等方式对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

9、等主要过程进行记 录。勘察单位在原始记录中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纸质原始记录与电子存储记录不一致的;(二)试验、测试报告与试验、测试的过程记录资料不符的;(三)未按规定记录原始数据的; (四)各类记录和报告的时间与原始记录和报告的时间不一致的。第十六条勘察单位应确保勘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及测量等仪器和设 备符合有关规定。严禁使用不符合规定的仪器和设备。第十七条勘察单位依法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承担勘探、试验、测试工作的,勘 察单位对委托的勘察工作质量负责。+A条勘察单位应对勘察从业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勘察人员的技能 水平和质量责任意识。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作业人员应按照有关

10、规 定接受专业培训。第十九条勘察单位应在勘察技术交底时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 工程勘察主要结论,解释工程勘察文件,并提示地质条件可能弓I起的风险。勘察单位应参加施工验槽,依据验槽结果提出处理建议。勘察单位应及时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勘察单位应按规定参加工程竣工验收。第二十条勘察单位应建立工程勘察档案管理制度。勘察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将 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 存。保存期限应不少于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在保存期限内不得销毁、遗弃、 隐匿原始记录。鼓励实行电子化档案管理,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档案可以作为凭证使用。在确保信息安全

11、的情况下,鼓励对既有工程勘察文件中的数据信息进行再利用。第二十一条勘察单位应参与或配合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并对因勘察原因造成 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第二十二条勘察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勘察质量全面负责;勘察单位项目负 责人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质量负责;相关人员对在工程项目中所承担的勘察工作 质量负责。第二十三条勘察单位法定代表人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 质量管理制度,授权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负责人开展勘察工作,按规定在工程 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第二十条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工程项目勘察质量工作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签署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并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

12、勘察质量承 担质量终身责任;(二)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勘察技术标准;(三)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组织开展工程 勘察各项工作;(四)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工程勘察质量进行 执法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和处理结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开展工程 勘察质量检查。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建设单位、勘察 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和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 验员等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涉及有关单位和

13、从业人员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不良信用记录、执法检查结 果等信息,应依法向社会公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可根据建设单位、勘察 单位、从业人员的信用情况,在有关工程建设活动中采取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措施。第二十七条工程勘察过程中发生险情时,建设单位、勘察单位及相关单位应迅 速采取措施组织工程抢险,防止险情扩大,保护现场,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举报、投诉工程勘察违法行为和质量问题。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14、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的;(二)未提供与工程勘察有关的前期资料或提供的前期资料不真实、不准确、 不完整的;(三)未组织勘察单位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勘察技术交底的;(四)在基坑隐蔽前未及时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 开展施工验槽的。第三十条勘察单位、注册执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 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 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勘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15、上地方人 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建立勘察质量管理制度的;(二)勘探作业前,未向作业人员进行交底的;(三)勘探作业时,未执行勘察纲要或勘察操作规程,未做好安全记录的;(四)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的;(五)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的;(六)将勘探、试验、测试工作委托给不具备条件的单位的;(七)试验样品的取样、密封、送样、保管、试验不满足规定要求的;(八)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的;(九)未按规定进行勘察成果技术交底或施工验槽的;(十)勘察工作完成后,未按规定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 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的,或在保存期限内销毁、遗弃、隐匿 原始记录的。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勘察单位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 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的;(二)授权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负责人开展勘察工作的;(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盖章的。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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