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役权制度与中国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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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页 共1页人役权制度与中国物权法温世扬、廖焕国关键词: 人役权/用益权/居住权内容提要: 人役权是为了特定人的利益而利用他人所有之物的权利,即以他人之物供自己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罗马法时期的人役权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等。当今西方国家多规定了用益权和居住权。从这两项人役权的历史渊源、价值功能以及我国的现实条件来看,我国有必要设立上述制度。一、绪论人役权是为了特定人的利益而利用他人所有之物的权利,即以他人之物供自己使用和收益的权利。1人役权出现在古罗马共和国末年,此时无夫权婚姻和奴隶解放的情况日益增多,每当家长亡

2、故,那些没有继承权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就成了问题。因此,丈夫和家主就把一部分家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居住权等遗赠给妻子或被解放的奴隶,使他们生有所靠,老有所养。2这些权利在优帝一世时称为人役权,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四种。人役权在罗马历史上的出现晚于地役权,二者合称为役权。罗马人认为,人役权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地役权则是土地与土地之间的关系。人役权与地役权的共同点在于:3其一,它们都是附加于所有权之上的负担,限制着所有主对自己权利的享用。它们都是由所有主以外的其他人享有的部分所有权,是与供役物“相关”的物权,并且可以相对于整个外界获得承认。其二,它们均不能要求供役物所有主实

3、施某一行为,并且在很大程度上是以相同的方式创设和终结的。但二者之间也存在明显的区别:一是主体方面,人役权授予某个人,而不问他对某物是否拥有所有权,它们归他个人享有,并且是不可转让的。二是在客体方面,人役权中只有供役物,没有需役物;供役物既可以是动物,也可以不是动物;用益权的对象可以是一名奴隶、一群牛或者一块农田。三是人役权在数量上则只有四种,并且有期限上的限制,一般为有生之年,或者更短;地役权在数量上不受限制,并且原则上是永久的。四是这两种类型的役权具有完全不同的功能。地役权的作用在于由某一所有权承受负担,使另一所有权的内容获得长期之加强;而人役权的作用则在于勉强地对单一所有权实现时间上的分割

4、,但很难对其内容加以分割。人役权的目的在于提供生活与养老(或曰生活安置),这一目的使其具有了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一是人身性。人身性是指人役权是为了特定人的生存而存在,不能与权利人相分离,故权利人死亡,则权利消灭。由此可见,人役权是一种具有高度的人身性的用益物权。4这实际上就规定了人役权的期限性和不可让与性。所谓期限性,是指人役权多以期限届满或者以权利人的终身为限。5不可转让性是指物仅为本人所享有,不得让与他人或者继承,否则即有悖于人役权的本质,但人役权人可以转让其在一定时间内对用益物的收获权。二是无对价性,人役权一般为具有某种恩情关系的人之间设定物权利用关系,以无偿为基本特征,具有恩赐或慈善的

5、性质,权利人无需为设定人支付对价。三是相对独立性。人役权一旦设定后,即获得对抗所有人和第三人的效力。如用益权中所有权人的使用或者收益权限则被分割,仅剩下处分权限,故又称为“虚有权”或“赤裸所有权”,人役权人的使用或者收益权限独立于虚有权。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民法对于罗马法上的人役权制度大多加以继承,仅对奴隶和他人牲畜的使用权加以摒弃。如法国民法在第2卷第3编中,对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进行了规定。德国民法则将用益权、限制的人役权和地役权并列规定于法典物权编第5章“役权”中,物权性居住权为限制人役权的一种。瑞士民法则以“用益权及其他役权”作为一节规定。意大利民法继承法国民法的做法,对用益权、

6、使用权和居住权均做了规定。上述各国规定的人役权在继承罗马法思想的基础上有所发展,其中突出的例子是,规定了人役权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永久化,并具有可让与性。至于有学者论及的有偿性,6笔者则未尝发现。但东亚各国在继承罗马法上的役权制度之时,仅取其地役权规定而舍弃人役权制度,日本法上将其原因归结于近代所有权独占性、排他性的特点与役权相排斥,使得役权的内容不能不受到相当的限制。有鉴于此,日本民法仅设定了地役权的规定,而不承认人役权。但随着现代企业财产客观化,财产所有人与财产利用人分离情形较多,对于利用权人的使用收益有必要受到物权性保护,而法律仅就作为不动产使用收益的租赁权谋求物权化显然是不够的,因此学者多

7、呼吁民法典上有必要追加人役权的规定,“人役权制度,大概还有被利用的价值。”7我国台湾地区摒弃人役权制度的立法理由认为,“东西方习惯不同,人之役权为东亚各国所无,日本民法仅规定地役权,而于人之役权无明文,台湾地区习惯亦与日本相同,故本法亦只设定地役权也。”8但此项立法是否妥当,不无问题。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民法”虽然不采人役权制度,但在法律与实务运作上,却不乏人役权色彩的权利出现,如典权对他人的不动产可以概括使用收益,颇具用益权特色;“行政法”实务上承认的公用地役权,正是人役权的一种;“森林法”中规定的森林所有人使用他人土地或者水流工作物的权利,亦难谓非人役权。况且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企业财产

8、所有人与利用人分离日益增多(如融资租赁),再加上对于利用权保护的重视(租赁权物权化),为确定利用人的地位,在一地范围内有无采用人役权之必要,殊值斟酌。9由此可见,在当今社会存在人役权制度的生存空间,因此有必要加以研讨。鉴于各国人役权的主要内容都是关于用益权的规定,而在我国民事立法过程中,对于人役权中的居住权是否能为我所用,存在不同主张,故以下主要讨论用益权和居住权制度。二、用益权用益权为在尊重他人所有权的基础上,以不损害用益物实质的方式,对他人的特定财产加以概括利用的权利。(一)用益权的沿革与立法比较1.罗马法罗马法上的用益权是指使用收益他人之物而不损害和变更其物理属性的权利,所有权因设定用益

9、权而仅保留处分权。由于该处分权受到很大限制,所以盖尤斯称这种所有权为“虚有权”。在古罗马早期,用益权被家长用作处分其遗产的一种手段。家长以遗嘱方式将其某项遗产的使用收益权遗赠给他需要照顾的人,使其生活有保障,而保留虚有权给继承人。用益权人也可以是国家或市府,在这种情况下,用益权人无须向所有权人提供保证人。用益权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有以下特点:首先,由于用益权的目的在于维持用益权人日常生活的需要,所以用益权的客体一般只限于日常生活的必需品,动产与不动产之上均可设定用益权。但后来这一限制有所松动,非日常必需品也可成为用益权的客体,而且用益目的除满足用益权人的基本生活之外,还可由其按自身的社会地位、文化

10、程度等予以适当享受。其次,用益权人的权利内容是按照标的物原有或者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收取孳息。收取孳息的权利可以转让。再次,用益权人的义务主要是承担用益物的维护费、修缮费与赋税,不得变更用益物原有的用途或者约定的用途,用益权终止时返还用益物及其附属物。为此用益权人须提供有清偿能力的保证人,否则虚有权人可以拒绝交付用益物,甚至收回用益权人所管理的用益物而自行管理。最后,设定用益权的所有权人因仅保留处分权而成为虚有权人,他可以出卖其虚有权或者设定担保物权,但非经用益权人同意,不得设定限制用益权的地上权或者地役权。若用益权人损毁用益物,则虚有人可以根据情况提起“盗窃诉”、“阿奎利亚法诉”,以及申请“暴

11、力或隐匿令状”。2.法国法法国民法典第578条规定,“用益权为对他人所有物,如同自己所有,享有使用与收益之权,但用益权人负有保存该物本体的义务。”从法国民法典第605条与第608条的规定考察,用益权具有与债权不同的物权性质,如用益权人承担用益物的维修义务,以及负担一般的赋税等,这显然与租赁不同。法国学者认为,用益权通常在以下三种情况下设定:一是保留用益权的不动产出卖行为,其价款通常为一笔年金(养老金)。通常的情况是老年人将自己所有的不动产出卖而保留对该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权,不动产的买受人则以定期支付养老金的方式付价款,如此,该老年人的生活环境和条件均得以维持原有水平不变。二是保留用益权的赠与行

12、为,这通常发生在直系尊亲属与其卑亲属之间,尊亲属为保障自己的生活又避免死后遗产上的纠纷而自己保留用益权将自己之物赠与给卑亲属。三是生存配偶即未离婚而尚生存的配偶对先亡配偶的遗产享有一定的用益权,一般来说,该用益权人为老年寡妇。10法国法上的用益权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标的范围逐步扩大。用益权标的范围的扩大首先表现在对于消耗物的肯定和认可。法国法上的用益权起初仅限于非消耗物,但法国民法1960年新增的第587条将其扩展到消耗物。如该条规定,“如用益权包括非予消费即不能使用之物,如金钱、谷物、饮料等,用益权人有权使用该物,但应当偿还相同数量与质量之物,或者在用益权终止时,偿还按当日计算的已使用之物的价

13、值。”消耗物的使用与消耗是统一的,所以这种在消耗物上设定的用益权,其“用益”功能不得不随着客体的性质发生变化,用益权人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法国学者把这种在消耗物上设定的用益权称作“准用益权”。肯定和认可准用益权是由其制度的基本宗旨所决定的。如果虚有权人与用益权人出售作为用益权客体的非消耗物时,那么能否使用益权的客体成为金钱而适用准用益权的规定呢?对此,法国民法第621条规定:“出卖设有用益权的物件,不引起用益权人权利的任何改变;如用益权人未明确放弃用益权,得继续享有此种权利。”11其次,法国民法虽然对于无形财产用益权没有规定,但理论与实践均认定,用益权也可以用于无形财产,其中包括营业资产、有价

14、证券、著作权、工业产权和债权。12无形财产用益权主要在于其收益权。在股份、债券上设定用益权主要是针对客体中的收益内容,而且在行使这种用益权时不得妨碍资产的正常运作。例如在股权上设定的用益权,虚有权人享有股东的身份权,用益权人享有股份的收益权。惟在特殊场合,用益权人也享有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13第三,法国物权法上的用益权突破了在特定财产上设定用益权的罗马法传统,可以将用益权概括地设定在一般财产上。如生存配偶的遗产用益权就是一种概括的财产用益权。二是突破了用益权不得让与的限定。关于对用益权的处分问题,法国民法典1965年新增的第595条第1款规定:“用益权人可自己享有其权利,或者向他人出租其权利

15、,甚至出卖或无偿转让其权利。”用益权转让后,受让人取代转让人而成为用益权人,但用益权的期限不发生变化,以终身定期金为例,用益权转让后,其期限仍以转让人的生命为标准,并非以受让人的生命为标准,转让人一旦死亡,用益权即告终止。法国民法典第595条第4款规定:“非经虚有权人参与,用益权人不得出租工业、商业或手工业使用的农村土地或不动产。在虚有权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用益权人可以经法院批准后自行订立此种契约。”在这种情况下,虚有权人应该协助用益权人订立租赁合同,但这种协助仅限于租赁合同的签订与更新,在用益权存续期间,用益权人具有出租人的身份。三是法国民法中的用益权是一个上位的概念。这种用益权包括一些具体的

16、用益物权,如第590条至第594条规定的林木采伐权,第595条规定的采矿权。3.德国法德国民法从第1030条至1089条用了60个条款的篇幅对用益权作了规定,根据这些条款的内容可以概括出用益权的定义,即最为全面的不可转让、不可继承的物权性使用权。根据德国民法的规定,用益权依据其标的物不同,可以分为物上用益权、权利用益权与财产用益权。14物上用益权的标的为动产、不动产,权利用益权的标的为可让与的权利,包括给付请求权、终身定期金、债权、土地债务、无记名证券或者批示证券。其设定方式与权利转让相同,不能转让的权利不得设定用益权。民法第1085条前之第三目标题虽然称为“财产上的用益权”,但并不表明此项规定已经废弃物权法上的特定原则,相反,民法第1085条明确指出,即使是财产上的用益权,也应该就各财产客体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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