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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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建筑 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安 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 定及部省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本制度。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 劳务分包企业除预拌商品砼专业承包企业和砼预制构件专业承包企 业外,都必须依法申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三条建筑工程在招投标时,招投标管理部门和招投标代理机构应当对参与投标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第四条对由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承建的工程项目

2、,建筑(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第五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它单位的,分包单位除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外,还应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否则不 得发包。第六条监理单位在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理时,应当对总承包企业分包工程情况和分包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情况进行审查,凡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立即责令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 建筑(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七条 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改制、 合并、 分立的,应当自取得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 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交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 并重新按有 关规定申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八条

3、建筑(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安全监督机构,在对取得 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承建工程项目的日常监督、 巡查中, 因 安全生产问题对同一企业三个以上 (含三个) 项目或同一项目二次以 上(含二次)作出限期整改和责令停工处理的,应在作出最后一次处 理的次日报告市建工局,市建工局在二个工作日内上报省建管局。第九条 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 施工企业,建筑 (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应立即向市 建工局报告,提出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整改的处理建议,市建 工局接报调查确认后提出处理意见上报省建管局。第十条 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伤亡事故 的,工程所在地建筑

4、(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应在 事故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事故基本情况、企业违法违规事实 (包括询问笔录) 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 书面报告市建工局, 市建工局接报调查确认后提出处理意见上报省建管局。第十一条 暂扣、吊销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 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实施, 其余种类的行政处罚由市、 区县建筑 (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必须有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备 查。建筑(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 施工活动的,必须依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 24 条予以处罚。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转

5、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 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违反规定的,建筑(设)行政主管部门 必须依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 26 条、第 24 条予以处罚。第十四条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 当于期满前 3 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 手续。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 继续从事建筑施 工活动的,建筑(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 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 25 条予以处罚。南京市建筑工程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控管理暂行办法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 强化对建筑工程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提高施工现场安全

6、生产管理水 平,杜绝重特大事故发生, 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一、重大危险源的识别(一)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存在重大施工危险的分部分项 工程,主要包括:1. 施工现场开挖深度超过5m (含5m)或地下室三层以上(含三 层),或深度虽未超过5m (含5m),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及地下管 线极其复杂的基坑、沟(槽)工程;2. 地下暗挖工程;3. 水平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系统高度超过 8m或跨度超过18m, 施工总荷载大于10kN/m2或集中线荷载大于15kN/m的高大模板工 程以及各类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滑模、爬模、大模板等; 及以上高空作业;5. 其

7、它专业性强、 危险性大、交叉等易发生重大事故的施工部位 及作业活动;6. 对工地周边设施和居民安全可能造成影响的分部分项工程。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和施工范围, 在基础、结构、装饰阶段施工前,对施工过程进行安全分析,对可能 出现的危险因素进行识别,列出重大危险源,制定有关安全监控措施, 按有关程序审批后方可实施。二、重大危险源的控制与管理(一)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制定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制度,建立安全 管理体系,明确具体责任,制定消除或减少危险性的安全技术方案、 措施,认真组织方案、措施的实施,并对其进行严格的监控、检查和 验收。(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工程的施工必须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8、,专项施工方案除应包括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外,还应当包括监控措施、应急方案以及紧急救护措施等内容。(三)专项施工方案应由施工企业技术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监 理单位专业监理工程师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由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 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对建设部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 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中规定的深基坑等达到一定规模的 危险性较大工程,建筑施工企业应当组织专家组进行论证审查。 经审 批的专项施工方案确需修改时,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批。(四)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按专项施工方案严格 进行技术交底,并有书面记录和签字,确保作业人员清楚掌握施工方 案的技术要领。(五)存在重

9、大危险源的工程的施工应按方案实施, 凡涉及验收 的项目,方案编制人员应参加验收,并及时形成验收记录台帐。(六)监理单位应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 审核,对重大危险作业进行旁站监理。对旁站过程中发现的安全隐患 及时开具监理通知单,问题严重的,有权停止施工。对整改不力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当地建筑(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安全监督管理机 构。(七)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根据工程进度及 施工环境将重大危险源的名称、位置、注意事项、作业时间、责任人 等在工地醒目位置及时公示和更新。三、重大危险源的检查(一)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建立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工程施工检查制 度,及时组织分包、专业

10、施工等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对存在重大危 险源的施工进行安全检查,并做好施工安全检查记录。(二)监理单位应督促检查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工程的施工单位按 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三)凡被列入监控范围的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工程, 施工单位必 须经常与当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沟通信息。(四)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对施工现场已公示的存在重大危险 源的分部分项工程加强监督管理。南京市建筑施工现场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第一条 为加强对施工现场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 防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施工现场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 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 度。第二条 市建筑主管部门和市建

11、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江南 八城区的施工现场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区两县 建筑主管部门和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现 场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的特种作业人员是指: 施工现场从事电工、 焊工、登高架设、起重机械操作(司机、 指挥、司索、安维、 卷扬机) 等作业人员。第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年龄满 18 周岁以上;(二)工作认真负责,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种作业的疾 病和生理缺陷;(三)具有本工种作业所需的文化程度,具备相应工种的安全、 专业技术及实践经验;(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第五条 施工现场从

12、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 过具有国家安全生产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作业培 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 特种作业资格操作证书应当按规定接受发证机关的复 审,到期未参加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的证书无效。第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遗失的,应及时 到发证机关补办。第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随身携带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自觉接受建筑(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第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持证上岗作业的, 建筑(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62 条进行处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任职

13、考核制度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三类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 力,依法履行职能,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省 建管局江苏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的“三类人员”是指:建筑施工企业的主 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必须经过省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职务 的建筑施工活动。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书后,每年应参加规定学时的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14、 并记入培训档 案。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 格证书后,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接受建筑(设)行政主 管部门和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第六条 建筑工程在招投标时,招投标管理部门和招投标 代理机构应当审查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第七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它单位的,分包 单位除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外, 分包单位项 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还应持有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否则 不得发包。第八条 监理单位在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理时,应严格审查总 包单位和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

15、 合格证书,凡不能提供相关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应立即责令限期 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当地建筑(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安全监 督管理机构。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已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书的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不按规定接 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施工现场管理混乱、 存在严重事故隐 患的,建筑(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 期改正;情节严重的,须经重新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第十条 工程项目发生死亡事故的,工程项目所在地建筑 (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有关“三类人员”重新考核,考核合格后, 方可上岗。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三类人员”未经考核或考核不合 格从事相关工作的,建筑(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建设工程安全生 产管理条例第 62 条予以处罚。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 持证人应于期满前 3 个月向原 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遗失的, 应在市级以上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 并在一个月内到原发证 机关办理补证手续。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变更单位或所在单位变 更名称等的,应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南京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预警提示制度 ( 暂行)第一条 为了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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